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謝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16時55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1 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69.2 公里處,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吳錫 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 因受撞擊而往前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鵬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下稱C 車),致B 車嚴重損壞,原告亦 受有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於車禍後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損失B 車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 5,600 元,又B 車之所有權人吳錫銘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B 車經評估維修費用需33 萬5104元,惟B 車維修前之市價僅350,000 元,維修後價值 僅20萬元,維修費用顯逾維修後市價,原告自得不請求回復 原狀,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B 車之價值350,000 元。另原 告任職於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查核公 司轄下經銷彩券行,工作內容需每日駕駛B 車前往多家彩券 行查核,B 車毀損後原告只好租車代步,已損失107 年1 月 至107 年6 月之租車費120,000 元(每月20,000元×6 個月 =120,000 元)。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30,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達505,600 元(350,0 00元+120,000元+5,600元+30,000 元=505,600 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5,6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之過失,而 追撞原告駕駛之B 車,惟原告所駕駛之B 車並非停止狀態遭
被告追撞再推撞前方C 車,而是行駛狀態中遭追撞,再追撞 前車,此由B 車遭A 車追撞後,尚往前暴衝約20公尺之遠即 可得證。另B 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始再追撞C 車,故B 車 之車頭毀損與被告之追撞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原 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拖吊費5,600 元 伊同意賠付,又B 車並非不能修復,原告自不得逕以B 車車 禍前之市價350,000 元請求賠償,伊應僅就B 車車尾損害之 必要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再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為原廠 估價,高於市價2 倍,顯然過高不合理。租車費部分,不爭 執原告之工作內容需每天使用B 車跑彩券行,但其以高昂之 租金租車,已逾必要程度,充其量僅得以B 車合理之修復期 間計算其上下班代步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為合理,故其請求12 0,000 元租金並無理由。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並未導致原 告受傷,原告主張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曾以同一 事由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請求 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16時55分許,酒後駕駛A 車,沿國道 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69.2 公里處,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駕駛、吳錫銘 所有之B 車,B 車遭A 車追撞後,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 鵬峰所駕駛之C 車,被告於車禍後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
㈡車禍後原告已支出B 車之拖吊費5,600 元,被告願賠償此一 費用。
㈢B 車之損壞經送原廠估價,修理費需335,104 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186,760 元,工資148,344 元。 ㈣B 車之車主為吳錫銘,為103 年7 月間出廠,吳錫銘已將其 就B 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㈤車禍後原告並未修理B 車,並於108 年6 月20日將該車報廢 ,並賣給廢鐵回收商,得款20,000元,原告自107 年1 月至 6 月皆以每月20,000元租用自小客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12 0,000 元。
㈥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
㈦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就診,經診斷有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等傷勢。 ㈧原告曾就其於107 年1 月3 日診斷之前揭傷勢,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 法證明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受傷,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4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B 車有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 公司)之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車禍發生後,國泰 產險公司已理賠30日之代車費用30,000元(每日1,000 元) 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就B 車追撞C 車所造成之B 車車頭損壞,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B 車追撞C 車所造成之車頭損壞, 與A 車追撞B 車無因果關係,縱使有,原告亦與有過失(B 車仍為行駛狀態、未保持安全車距),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租車費12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所受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等傷勢,與系爭車 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就B 車追撞C 車所造成之B 車車頭損壞,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B 車追撞C 車所造成之車頭損壞, 與A 車追撞B 車無因果關係,縱使有,原告亦與有過失(B 車仍為行駛狀態、未保持安全車距),有無理由? 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乃被告因酒後駕駛A 車,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駕駛之B 車, B 車遭A 車追撞後,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鵬峰所駕駛之 C 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0號卷 (下稱本案卷)第143 頁〕,被告對於其因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導致B 車車尾損壞之事實亦已是認,惟就B 車往前碰撞 C 車所造成之車頭損壞,原告主張其當時在排隊等下交流道 ,B 車幾乎是靜止狀態遭A 車追撞,並因遭追撞之衝擊力而 往前推撞C 車,致B 車車頭毀損,被告則否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辯稱B 車係行駛中遭A 車追撞,再往前追撞C 車,故 B 車往前追撞所生損害與被告之追撞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 有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裝設於A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駕駛之B 車是靜止狀態下遭被告駕駛之A 車撞上,此有A 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19、108-109 、95-99 頁)。至原告雖曾於受現場處理 警員訪談時,陳述肇事時車速約5 至10公里,快煞停時遭A 車撞上,有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24頁),被告並據此辯稱B 車遭追撞時係
在行駛中,惟原告就此已解釋稱:車禍發生很突然,思緒很 混亂,警察詢問被撞時是停下還是移動中,我有說我不確定 ,在警察引導下就那樣說,速率是警察說我沒有停下速度大 概是5-10公里,我當時其實不會去注意速率多少等語(見本 案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突遇車禍衝擊,一時之間 無法清楚回想、正確回答,因而順應現場處理警員之推測而 回答,亦屬合理,且車禍當時之情形,仍應以行車紀錄器畫 面之呈現最為客觀準確,是原告為警訪談時之陳述內容,仍 無礙於B 車遭A 車追撞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之認定。從而B 車係單純受A 車追撞之衝力,始往前推撞C 車,造成B 車車 頭損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B 車車頭毀 損無因果關係,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 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 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駕駛之B 車為吳錫銘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 第143 頁),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3頁), 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既導致吳錫銘所有之B 車損壞,侵 害吳錫銘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吳 錫銘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錫銘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已通知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3 頁 ),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徵(見 本案卷第68頁),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至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原告主張B 車之修繕費用超 逾其市價,車禍後未予修繕而將該車報廢,故不請求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改為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B 車車禍當時之市價 350,000 元,被告則辯稱B 車並非不能修繕,僅需賠償車尾 之必要修繕費用。惟查,B 車之損壞,經送原廠估價,修理 費需335,104 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186,760 元,工資148,
344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3 頁),並有 估價單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248號卷(下稱雄 司調卷)第10-18 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質疑原廠之估價 高於市價2 倍,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開估 價內容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B 車係103 年7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案卷第5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5 日,已使用3 年5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 定,以103 年7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5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1/5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零件費用為80,41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48,344 元,B 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28,755 元(計算式:80,411元+148 ,344元=228,755元)。
⒊承上,B 車之修復必要費用需228,755 元,但本院就B 車發 生事故前之市價、發生事故且修復後之市價,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B 車發生事故前之市值約35 0,000 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值約200,000 元,價值差異 減少約150,000 元,此有該公會108 年6 月20日(108 )高 市汽商雄字第65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7 頁),足 見B 車之修復必要費用(228,755 元),顯然高於修復後之 市價(200,000 元),原告主張B 車之修繕不符經濟成本效 益,因而未予修繕,確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之B 車修復必 要費用228,755 元,加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之B 車 價值減損150,000 元,合計378,755 元,亦已超逾B 車車禍 前之市價,若僅准許原告請求修復必要費用及價值減損之損 失,不准原告直接請求B 車之金錢賠償,反而金額會超過B 車車禍前之市價,本院審酌上情,因認B 車之損壞,已符合 民法第215 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得依該條請求金 錢賠償。又原告並未修理B 車,B 車已於108 年6 月20日報 廢、賣給廢鐵回收商並得款2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第143 頁),B 車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 就該車毀損所受損害,應係該車於車禍毀損前之價值350,00 0 元,減去報廢時之殘值20,000元,即330,000 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金錢賠償330,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租車費12萬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 責查核公司轄下經銷彩券行,工作內容需每日駕駛B 車前往 多家彩券行查核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2 頁),固堪認原告在B 車損壞後,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 但原告自陳於事發後約1 個月即決定不修繕B 車(見本案卷 第141 頁),則自原告決定不予修繕、欲直接請求B 車之金 錢賠償時起,往後之107 年2 至6 月租車費用支出,即難認 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 在決定不予修繕前之事發後第1 個月,雖受有租車費20,000 元之損失,惟B 車有投保國泰產險公司之自用小汽車代車費 用附加條款,車禍發生後,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30日之代車 費用30,000元(每日1,000 元)予原告乙情,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見雄司調卷第37頁、本案卷第141 頁),並有B 車之 汽車保險單、國泰產險公司之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 、網頁說明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49、135-13 7頁反面), 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國泰產險公司在理賠30,000元後, 在該理賠範圍內即受讓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國 泰產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已將事發後第1 個月之 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國泰產險公司,即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107 年1 月所受之租車費損失20,000元。 ㈣原告所受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等傷勢,與系爭車 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 一情,並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5 頁),惟其被診斷有上開傷勢 之日期為107 年1 月3 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半個月餘, 原告於案發後半個月餘始前往驗傷,其傷勢與案發時之關聯 性自嫌薄弱,尤其原告於車禍後係向現場處理員警表示未受 傷,當天亦無前往就醫乙情,業經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 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8 頁反面) ,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 卷可稽(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1、21頁),則上開傷勢是否確 為系爭車禍所造成,顯非無疑。衡諸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因 運動或搬運重物而發生肩頸、手臂肌肉拉傷,乃屬常見,原
告於案發後運動或搬運重物之際,不慎導致右頸部、右肩、 右手臂肌肉拉傷,亦非無可能,且原告對上開傷勢與系爭車 禍之因果關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單憑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及其主訴為系爭車禍造成,實不足以證明確有因 系爭車禍造成上開傷勢。況原告曾就其於107 年1 月3 日診 斷之前揭傷勢,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法證明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受 傷,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0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乃舉證不足,不足採信。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則其主張身體權受被告 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無 據。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 車損失335,600 元,及被告已 同意賠償之拖吊費5,600 元,合計335,600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35,6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6,760 ÷(5+1) ≒ 31,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6,760 -31,127)×1/5 ×(3+5/12)≒106,34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760 -10 6,349 =80,41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5,510元
鑑定費 6,000元
合計 1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