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36號
KSDV,107,訴,1136,201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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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林英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調實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林志明林英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林調實林客忠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 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林志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722-7 ⑵ 部分(面積74.6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林英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722-7 ⑴部分(面積23.36 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㈢上 訴人林志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1 月2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92 元。㈣上訴人林英國應給付被上訴 人2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9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至被上訴人聲明第3 項、第 4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



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以上 訴人林志明林英國分別占用面積74.64 平方公尺、23.36 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000 元【計 算式:11,000元×(74.64 ㎡+23.36 ㎡)=1,078,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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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