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37號
KSDV,107,消債抗,37,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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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彭千容即彭瓊瑩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10月23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彭千容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收入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63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4,20 0 元後,尚餘115,063 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因而為不 免責裁定。惟前揭收入總額係將4 名親友資助金額列入計算 ,然抗告人係因發生車禍而完全無薪資收入,遇生活費用不 足時,始央請親友資助,並非每名親友均按月主動資助。況 且,該等資助性質上係屬借貸關係,並非無償贈與,自不應 列入可處分所得;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均受有前揭親友資 助借款,至多亦僅為每月10,000元,依此,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 年期間之收入總額應僅為279,263 元【計算式:(親友 每月資助10,000元×資助期間14月)+ 民國104 年11月至10 5 年2 月高雄市同愛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薪資26,442元+ (社 團法人高雄市達仁長期照護促進協會105 年4 月份薪資5,85 0 元+105年5 月份薪資8,100 元)+105年12月至106 年2 月 14日任職於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薪資共41,189元+ (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106 年8 月份起每月所得16,259元× 擔任期間3 個月)+ (社會局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及三節家 庭生活補助每月平均685 元×13月)=279,263 元】,仍不 足支付個人必要支出304,200 元,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仍 有結餘,自屬有誤。此外,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 每月薪資約18,000元,加計每月得領取之租金補助3,200 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後,每月雖尚餘8,259 元 ,然抗告人前因車禍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而



開刀植入內固定鋼釘手術,該內固定鋼釘尚未取出,故仍有 再次進行手術取出鋼釘之必要,故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 仍需預留手術費用,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逕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洽,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免責。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非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債務人即使有上開法文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再者,第13 4 條之不免責事由如屬情節輕微,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縱未經普通債權人之全 體同意,法院仍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 年10月30日提出清算聲請,經原審裁定自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財產價 值甚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同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後,原審認抗告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8 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關於106 年11月1 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部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諸如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特 別規定外,本應為免責裁定,基於例外從嚴之立法體系解釋 ,本不宜任意擴張前揭除外規定之適用範圍,以致混淆原則 、例外定之立法體系。而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再佐以針對「可處分所得」,該條文文義既 已透過例示方式揭明為諸如「薪資」、「執行業務」或「其 他固定收入」等,則無論自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或文義解釋 ,自均應認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當限於依債務人之客觀能力、條件所能取得之一 般性固定收入為限,而未及於其他諸如借貸等非穩定性、未 能增加總體財產之收入所得,以求適切評價債務人是否具備 穩定清償能力,而據以作為是否應予免責或依其清償能力繼 續清償之基準,當無疑義。查:
⑴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抗告人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服 務於高雄市同愛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薪資共26,442元、105 年 12月至106 年2 月服務於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薪資共41,1 89元;於106 年8 月至10月間在高雄市社會局擔任代賑工薪 資約每月16,259元;於105 年4 、5 月份於社團法人高雄市 達仁長期照護促進協會所得分別為5,850 元、8,100 元,另 因抗告人家庭列冊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另有春節慰問金【每 年2,000 元】、三節家庭生活補助【2,073 元×每年3 節= 6,219 元】等平均每月共計685 元【計算式: (2,000 元+6 ,219)÷12月=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0月 起接受生活補助,於聲請前2 年內共獲補助13個月,總額合 計為8,905 元【685 元×13月=8,905 元】等情,除未據抗



告人爭執外,並有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薪 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在職證明書、代 賑金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等件可參(見消債清卷 第18至22頁、第30至33頁、第76頁、第127 至128 頁),是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其次,抗告人甫於106 年10月13日因左脛腓股骨折而接受手 術,醫囑術後兩個月不宜跑跳搬運重物,目前仍門診追蹤中 ,故抗告人目前無法正常就職工作,需向第三人即其母陳玉 蕊、胞兄彭義富、友人曾煌龍及辛子誠等4 人借貸,以支應 生活費,每月借貸數額約介於5,000 元至15, 000 元不等, 約定待聲請人生活穩定後再為清償等情,除據抗告人於原審 調查期日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57頁),復有陳玉蕊、彭 義富、曾煌龍及辛子誠等4 人出具之切結書可佐(見消債清 卷第34至37頁),固可認定。惟上開抗告人向第三人借貸款 項,既係為支應日常生活急需而臨時籌借,且借款數額、借 款對象亦非穩定,除性質上難以認定係屬固定收入外,該等 借貸亦未實質增加抗告人之總體財產,揆諸上開說明,顯無 從認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自應剔除此部分借貸款項。依此 ,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39,263 元【 計算式:高雄市同愛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薪資26,442元+社團 法人高雄市達仁長期照護促進協會薪資5,850 元+社團法人 高雄市達仁長期照護促進協會薪資8,100 元+德銀國際財經 有限公司薪資41,189元+(高雄市社會局擔任代賑工薪資約 每月16,259元×3 月)+春節暨三節生活補助8,905 元=13 9,263 元】。
⒉關於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部分:
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 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 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 至103 年均為11,890元,104 至 105 年為12,485元,106 年則為12,941元,抗告人負擔高額 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此核算後,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



必要支出數額應以304,200 元為合理【計算式:(12,485× 14)+(12,941×10)=304,200 】。 ⒊關於抗告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抗告人與前配偶曾耀慶(即曾友信)育有之長子曾騰毅(85 年8 月生),現就讀長榮大學,104 、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 分別為37,988元、10,926元,勞工保險自104 年2 月2 日起 有投保紀錄,於106 年12月5 日退保;另長女曾韻璇(87年 12月生),現就讀東海大學,104 、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未投保勞工保險,2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惟該2 名子女 均由曾耀慶獨立任監護之責,依曾耀慶資力及名下財產,應 可推認扶養費主要係由曾耀慶負擔,非仰賴抗告人負擔,故 抗告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予以剔除等情,除據原 審認定在案外,觀諸本件抗告意旨內容,復未針對此節為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固未受分配,然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39,263 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304,200 元後,既已無餘額,顯見抗告人已無 穩定之清償能力,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不 予免責之要件。
㈢、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意旨陳述意見後,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分別具狀 表示不同意為免責,然均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2至33、35至37 、39頁)。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抗告人有合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自無從認定本 件具備該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陳稱抗告人有不免責事由,尚 無可採,原審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 以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件抗告雖有理 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 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雖關係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 人僅有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 ,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第13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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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