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 已於107年3月27日寄存送達,即於107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提 起民事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