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之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蔣博文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國家賠償之 請求,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嗣兩造協議不成立一節,業據 其提出被告之民國106 年9 月11日高市新土施字第10672363 400 號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1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 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5,61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44,897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1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 楠公路燈桿007149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位在快慢車道 分隔之公有公共設施行道樹傾倒(下稱系爭路樹)突出於慢 車道,且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致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時撞擊系爭路樹,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左臉頰下方撕裂傷約8 公分、右嘴角約1 公分撕裂傷、四肢 及背部擦傷、第二頸椎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腦神經 及顏面神經受損,以致無法吞嚥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施設,且屬被告所辦理之工程範圍,被 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善盡監督之責,導致未能及 時移除傾倒並突出分隔島之系爭路樹,也未設置警告標誌, 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在道路安全管理上有所疏失, 縱突出分隔島之系爭路樹係因工程承包商之疏失所致,被告 作為系爭路段之工程管理者,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439,600 元(包含住 院、門診、醫療輔助器材與將來所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共計232,000 元、因系爭事故額外增加生活支出73,297元( 包含醫療與日常用品費用7,036 元、停車費7,695 元、躺椅 費用22,900元、重新配鏡費用4,000 元、系爭機車毀損之跌 價損失14,000元、休學學雜費用損失17,666元),且因原告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從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044,897 元(計算式:439,600 元+232,000 元+73,297元+300,000 元=1,044,897 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9 條第2 項、 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段固屬公有公共施設,且在被告辦理之工 程範圍,惟系爭路段之承包商即訴外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於 系爭事故前之104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侵襲後,尚有巡視 現場,並無發現任何異常,依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樹係因支 架遭人為破壞拆除方傾倒,被告對於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 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況系爭路段機車往來頻繁,突 出樹幹雖已傾倒但已向分隔島集放,斯時原告如能稍加注意 並減速慢行,當能避免發生系爭事故,即原告顯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相關費用、看護 費用損害、重新配鏡費用等並不爭執,惟原告家屬於住院期 間為其張羅日常用品與飲食所支出之7,036 元,及因接送原 告前往醫院照顧及就診之停車費而支出7,695 元,均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稱之躺椅於收據載明為沙發,依
醫院回函可知並無醫囑指示,足認非醫療所必需;另原告未 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 逾5 年,亦應計算折舊;再者,學雜費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樹傾倒突出於慢車道,且未有任何 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致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撞擊該傾倒 之系爭路樹,因而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害。
(二)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且屬被告所辦理之工程範圍, 即被告為管理機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30,600 元。(四)原告因系爭事故預期將支出牙醫回診之醫療費用3,000 元 。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06,000 元。(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8,000元、18萬元、 14,000元,共計23萬2000元,並支出眼鏡重新配鏡費用 4,000 元。
(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原告嗣後以 1 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中古車商。
(八)原告本為文藻外語大學四年級學生,已繳納 105 年度第 1 學期學費,嗣因本件事故而休學,文藻外語大學依規定 僅退還部分學費,尚有該學期 17,666 元之學費未退費。(九)原告以系爭機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 傷害險」,原告為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而獲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54,735 元。
(十)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就讀文藻外語大學,因系爭事故休學一 年,現就讀台北市立大學華語教學碩士班教育學程。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
1.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 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 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 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於 施工中本有監督承攬廠商注意往來行車安全之責任,然原 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樹已傾倒而突出於分隔島,當時 未設置任何防護或警示措施,肇生系爭事故,故被告在道 路安全之管理有疏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行車紀錄器錄 影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本院 調閱交通事故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又上 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 原告行駛於台一線竹仔門橋處,並在騎乘在快慢車道分隔 島之右方,原告前方有數輛機車。畫面時間01:33:22至 24許,原告繼續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島右方(即慢車道左 側),其正前方有一輛著深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 (下稱A 車)。該騎士右後方另有一輛著深色上衣,戴淺 色安全帽之騎士(下稱B 車)。01:33:26許,原告繼續 行駛於慢車道左側,並撞擊系爭路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並由截圖照片所示,系爭路樹已傾斜至 慢車道線內,足認系爭路段之路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 被告所辯已往分隔島方向集放之情事,而係已傾倒而往右 突出於分隔島外,致行經系爭路段之民眾無法正常行駛, 均需加以閃避始能避免撞擊傾倒之路樹,顯已妨害該路段 行經車輛往來之安全。況果如被告所辯有將路樹往分隔島 方向集放,益徵被告業已知悉系爭路段之路樹有傾倒之情 事,縱未能及時移除,自仍應設置任何防護或警示措施, 然上開系爭路樹傾倒突出慢車道之危險狀態,被告非但未 能及時排除,亦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警示標示,用以提 醒用路人需多加注意,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而合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堪認定。 3.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路樹乃遭人為破壞所致,故被告無庸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 畫面,可見畫面時間01:03:19之照片左下方所示路樹之
支架已遭拆除,樹木倒下,另有一路樹亦有往快車道方向 傾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於畫面時間01:03 :21之照片亦可見有一路樹倒下,旁邊另有一包打包之垃 圾(見本院卷第288 頁上方照片),再至畫面時間01:03 :26之照片,除見系爭路樹往慢車道方向傾倒外,系爭路 樹前、後之路樹亦諸多有遭拆除而傾倒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288 頁下方照片、第289 頁、第205 頁),是依上開照 片,可知除系爭路樹已傾倒外,系爭路段尚有其他路樹亦 有支撐之支架遭拆除之路樹倒下之情形,益徵縱屬有人為 破壞,然路樹遭破壞之數量非微,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 理機關,本有監督系爭路段承攬廠商注意維護路樹狀態, 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不受傾倒路樹影響,系爭路段路樹既 有前揭傾倒情形,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亦未見被 告有為任何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 行為,實無從執上開情詞,作為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係肯定,兩造歸責比例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
2.經查,依前述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路 段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右方,原告前方有數輛機車,於即 將撞擊系爭路樹前之2 至4 秒間,A 車行駛在原告正前方 、B 車行駛在A 車右後方(見本院卷第203 頁),以被告 所測量系爭路段分隔島上每個反光路標間之間隔為1 公尺 (見本院卷第227 頁),原告距離B 車約有10個反光路標 ,即約有10公尺左右之距離(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再 至畫面時間01:03:25許,因A 車已見系爭路樹傾倒而靠 右方行駛,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堪認此時原告亦可清楚見到系爭路樹傾倒於該處,惟 原告仍持續前進而未見何減速情形,直接撞擊系爭路樹, 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則其撞擊系爭路樹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原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原告雖主張在A 車靠右行駛時原告始可能見到系爭路樹, 因當時已反應不及,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惟承所述,系爭路段除系爭路樹外,亦有其他路樹有支架 遭破壞而倒下之情形,而系爭路段之路寬約為5.6 公尺, 有照片及路基路面標準斷面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堪認相當寬敞,則原告行駛與系爭路段 本應多加注意避免過於靠近分隔島而觸及傾倒之路樹或支 架,惟原告始終行駛於路面左側靠近分隔島處,況如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於道路市區區分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每秒行進距離為11.1公尺( 計算式:40×1000公尺÷60分÷60秒=11.1公尺/ 秒,小 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以原告於畫面時間01:03 :24間,依被告至現場測量結果距系爭路樹約有30公尺之 距離計算(見本院卷第202 頁),則原告至少有2.7 秒之 反應時間(計算式:30公尺÷11.1公尺=2.7 ,小數點二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如原告於速限內行駛,依當時 距離當無不能即時閃避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不足 採憑。
4.本院審酌綜合上述被告就系爭路段有關路樹管理、維護之 缺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導致系 爭傷害之原因力強弱,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40%。(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1.兩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43 9,600 元(包含住院、門診、醫療輔助器材與將來所需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232,000 元、重新配鏡費用4,00 0 元等項目,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自屬有據。
2.醫療與日常用品費用7,03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醫療與日常用品費用7,036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發 票,其上多無任何品項之記載,或品項不明,僅有結帳金 額(見本院卷第78頁編號4 、5 、第79頁至第80頁、第83 頁),而105 年9 月27日之發票上所載品項為洋芋沙拉、
A4黑白影印、100 %鮮榨(見本院卷第78頁編號2 、3 ) ,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3.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家屬接送原告就醫及就診而支出停車費7,695 元,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汽車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據 (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5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 。惟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0月21日、106 年6 月28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此段期間均住院,是此段期間家 屬探望而支出之停車費,並非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且家屬基於親情探望,亦非被告所致損害,而106 年6 月 23日該日並無就醫紀錄,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尚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其餘原告因 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用共840 元(此部分詳見附表),即 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躺椅費用22,900 元
原告雖主張因為有戴頭頸部固定架,無法如一般人平躺在 床上睡覺,故需購買躺椅以利休養,並提出統一發票與原 告受傷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惟本 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其函覆略為:原告 因第二頸椎骨骨折使用頭頸外固定器,並無做購入沙發躺 椅之建議,依臨床經驗,沙發躺椅與傷勢恢復無關等語, 有該院108年7月11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6頁) ,是原告所購買之沙發躺椅既非循醫囑所為,亦與傷勢恢 復無涉,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並屬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5.系爭機車毀損之跌價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故於106 年8 月間以 1 萬元出售,該廠牌同款機車在二手市場仍有2.4 萬至4 萬元之價值,因原告僅以1 萬元出售,而受有14,000元價 值減損之損失,並提出中古二手車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216 頁)。然上開網頁資料所示車況與系爭機車於事 故發生前之車況未必完全相同,自已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 認定。而系爭機車既已出售,無從送請鑑定因系爭事故所 受跌價損失若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於101 年6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23日,已逾3 年耐用年限 。而兩造均同意以5 萬元計算原告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 見本院卷第310頁),是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殘值僅
為12,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萬÷(3+1)=12,500元)】,原告以1萬元出售系 爭機車,則其所受之損失應僅有2,500元(即12,500元-1 萬元),是原告至多僅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跌價損害 2,5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休學學雜費用損失17,666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繳納105 學年第1 學期學雜費 52,208元,因開學隔週即發生系爭事故並住院治療,又因 行動不便故辦理休學,學校僅退款34,532元,尚有未退款 之休學學雜費用損失17,6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文藻外語 大學學則、該年度行事曆、退費證明書、退費申請書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9 月23日 起住院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後因仍使用頭頸固定架、無 法自行咀嚼吞嚥食物,而繼續聘請看護至106 年2 月1 日 止,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專 人照顧之時間長至該學期結束後之106 年2 月1 日,足認 其當時傷勢狀況無法正常就學而有休學之必要,是其因此 所受未退款之休學學雜費用損失17,666元,自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欠缺受有系爭傷害,其 受傷傷勢多集中於顏面部位,足認其因系爭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 告於系爭事故時就讀文藻外語大學,因系爭事故休學一年 ,現就讀台北市立大學華語教學碩士班教育學程,業經原 告陳述在卷(見本案卷第247 頁),再考量被告未能及時 維護系爭路樹、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567,964 元(計算式:43 9,600 +232,000 +4,000 +840 +2,500 +17,666+25 0,000 =946,606 )。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 賠償責任即為567,964 元(計算式:946,606 ×60% =56 7,96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雖因系爭事故 而獲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54,735 元,然此乃係原告向
該公司投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見本院卷第24 8 頁汽車保險單),而此部分款項既係原告本於附加駕駛 人傷害險而請求賠付,即屬於一般商業保險所為之保險理 賠金,要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同,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款 項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7,9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 10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原告請求停車費部分有理由部分
┌──┬─────────┬───┬──────────┐
│編號│就診日期 │金額 │出處 │
├──┼─────────┼───┼──────────┤
│ 1 │105年11月2日上午 │75 │卷第218 頁編號48 │
├──┼─────────┼───┼──────────┤
│ 2 │105年11月2日下午 │60 │卷第218 頁編號49 │
├──┼─────────┼───┼──────────┤
│ 3 │105年11月11日 │60 │卷第218 頁編號50 │
├──┼─────────┼───┼──────────┤
│ 4 │105 年11月30日 │90 │卷第218 頁編號52 │
├──┼─────────┼───┼──────────┤
│ 5 │105年12月1日 │165 │卷第190 頁 │
├──┼─────────┼───┼──────────┤
│ 6 │106年6月16日 │70 │卷第191 頁編號1 │
├──┼─────────┼───┼──────────┤
│ 7 │106年6月22日 │30 │卷第191 頁編號2 │
├──┼─────────┼───┼──────────┤
│ 8 │106年7月5日 │20 │卷第194 頁編號4 │
├──┼─────────┼───┼──────────┤
│ 9 │106年7月8日 │20 │卷第194 頁編號5 │
├──┼─────────┼───┼──────────┤
│ 10 │106年7月14日 │20 │卷第194 頁編號6 │
├──┼─────────┼───┼──────────┤
│ 11 │106年7月21日 │20 │卷第195 頁編號1 │
├──┼─────────┼───┼──────────┤
│ 12 │106年9月12日 │20 │卷第195 頁編號2 │
├──┼─────────┼───┼──────────┤
│ 13 │106年9月13日 │40 │卷第195 頁編號4 │
├──┼─────────┼───┼──────────┤
│ 14 │106年9月14日 │60 │卷第195頁編號3 │
├──┼─────────┼───┼──────────┤
│ 15 │106年9月22日 │20 │卷第195頁編號5 │
├──┼─────────┼───┼──────────┤
│ 16 │107年1月4日 │40 │卷第174 頁 │
├──┼─────────┼───┼──────────┤
│ 17 │107年2月22日 │30 │卷第173 頁 │
├──┴─────────┴───┴──────────┤
│ 合計:84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