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邱林麗雲
彭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
法定代理人 王智立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月英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邱林麗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彭月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瓊華,嗣 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王智立,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8 年1 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109400 號函1 份可稽(見本院 卷第260 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林麗雲於民國76年12月1 日任職於高雄縣 立體育館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負責游泳池及其週邊環境清潔 及泳客衣物保管等工作,自88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24日轉 調高雄縣政府秘書處,負責辦公室及環境清潔、會場布置、 整理、茶水供應及各項文件影印裝訂分送等工作,暨其他行 政事務臨時交辦事項,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撥 至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項目 ,直至105 年4 月7 日退休。原告彭月英於86年5 月2 日任 職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負責總機之電話 撥接、機房清潔、維護等工作,自87年9 月28日至99年至12 月24日轉調高雄縣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 撥至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亦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 項目,直至104 年5 月3 日退休。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助理,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工作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 屬勞工無疑。而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均與工友相同, 且屬臨時人員,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 月5 日台(86 ) 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釋,原告2 人應分別自88年2 月1 日、87年9 月28日轉任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時起即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享有退休金之保障。其後,因 高雄縣市合併,高雄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成為同一主體,高 雄市政府於縣市合併時未結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原告2 人為 依行政院勞委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第 1 項所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之對象。而邱林麗雲退休時,自88年2 月1 日起至94年 12月31日止尚有6 年11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依邱林 麗雲105 年4 月7 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 20,008元計算,乘以14個基數,被告應給付邱林麗雲退休金 280,112 元。彭月英自87年9 月2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尚有7 年5 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依彭月英104 年5 月3 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19,273元計算,乘以15個基數 ,被告應給付彭月英退休金289,095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林麗雲280,112 元 ,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彭月英289,095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業務助理續僱名冊、高雄縣 政府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所載有關原告2 人之工作內容 ,可知原告2 人工作內容之目的均以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 員之工作等為主,即原告2 人係屬協助性質之業務助理,工 作性質為行政支援,非等同技工、工友,與工友、技工之工 作性質有別,從而原告2 人原雇主即縣市合併前改制前之高 雄縣政府,依系爭行政函釋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 月 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4434號函釋意旨,未認定原告2 人從事之工作與原高雄縣政府雇用之工友、技工等工作相同 ,故未依勞基法替原告2 人提撥勞退舊制退休金。而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計給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年資部分,則依勞 基法第55條所定之標準計算。基此,當時相關法令並無規定 ,自應適用當時事業單位即高雄縣政府所制定之高雄縣政府 勞工工作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臨時人員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故原告2 人請求 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林麗雲自8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高雄 縣政府秘書處擔任臨時業務助理,採一年一聘,每年簽立為 期1 年之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約書),僱 用契約書上所載之工作內容為「1.庶務課環境整理、平均地 權大樓女廁抽查、花木澆水及大禮堂整理並換開會卡;2.其 他交辦事項」,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撥隸屬於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項目, 直至105 年4 月7 日退休。
㈡彭月英自86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擔任臨時 業務助理,自87年9 月28日至99年12月24日轉調高雄縣政府 秘書處,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撥隸屬於高雄市 政府秘書處,亦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項目,直至 104 年5 月3 日退休。彭月英在高雄縣政府及合併後之高雄 市政府秘書處任職時期,其簽立之臨時業務助理聘用契約書 上所載工作內容為「1.電話轉接;2.其他交辦事項」。 ㈢中央主管機關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9 月1 日以(86)台勞動1 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 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㈣嗣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勞委會 於87年1 月5 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釋公告: 「本會已於去年9 月1 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 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 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 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 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 動基準法。」
㈤勞委會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之適用 勞基法,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指 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 ,自97年1 月1 日生效。
㈥若邱林麗雲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邱林麗雲自88 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 日被告為其提撥6 %新制退休金 前之94年12月31日止,有6 年11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 ,依邱林麗雲105 年4 月7 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20,008
元計算,乘以14個基數,被告應給付邱林麗雲之退休金為28 0,112 元。
㈦若彭月英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彭月英自87年9 月28曰起94年12月31日止,有7 年5 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 結清,依原告彭月英104 年5 月3 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 19,273元計算,乘以1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彭月英之退休金 為289,095 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分別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未結清之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說 明如下:
㈠原告分別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
1.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高雄縣政府秘書處任職期 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視其等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即 勞委會或勞動部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而定。次按勞委會於 87年1 月5 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釋公告:「 本會已於去年9 月1 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 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凡於公務機 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 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 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基法」 (下稱系爭行政函釋,見本院卷一第20頁);復於96年11月 30日另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 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自97年1 月1 日 生效(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以,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 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系爭行政函釋所稱從事之工作 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相同者,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以外,其餘臨時人員均自97年1 月1 日起適 用勞基法。再者,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其目的係在分擔及 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等為主,故關於臨時人員之 工作項目及內容,縱部分係分擔原屬工友之工作,亦不能因 之當然謂其等即為實際上之工友,並認其等應自87年1 月1 日即應適用勞基法,仍應視其等之工作內容與該機關編制內 之工友、技工可否評價為相同或實質上相當以為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邱林麗雲受僱高雄縣 政府秘書處期間負責大禮堂之租借、設備之操作、場地佈置 及收發文工作,與同機關工友即訴外人謝明貴、呂孟諴負責 之工作相同;彭月英則在總機室負責接聽、轉接電話、清理 總機室機台及錄音設備灰塵,工作內容與同機關工友即訴外 人朱瑞基相同,故其等之工作內容與性質與工友實質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惟 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所屬編制內之工友,尚須兼任行政 職務,非原告可僭越或取而代之,原告之工作性質與被告雇 用之工友顯然有別等語。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 由原告就其工作內容與高雄縣政府秘書室所屬工友相同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則應由被 告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
3.原告邱林麗雲:
⑴邱林麗雲主張其之工作內容為送公文、打掃辦公室、大禮堂 打掃及抽換開會卡、女廁檢查、花木澆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9 頁背面),核與邱林麗雲於95年簽立之僱用契約書上 所載之工作內容「1.庶務課環境整理、平均地權大樓女廁抽 查、花木澆水及大禮堂整理並換開會卡;2.其他交辦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依證人 呂孟諴證述:伊任職於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期間,主要負責辦 公廳舍維護、會議室管理,包含跑文件,廁所、電燈、冷氣 空調及電力設備之維護,操作大禮堂之音控、燈光及冷氣設 備,及處理大禮堂租借事宜,另有一名技工楊鈞榮與伊負責 一樣的工作,通常由伊與楊鈞榮彼此調配工作,倘人力不足 或需要佈置場地時就請業務助理幫忙。伊與楊鈞榮會請邱林 麗雲幫忙佈置場地、跑腿及將申請租用大禮堂的文件轉交給 伊與楊鈞榮,邱林麗雲也會做收發文工作,邱林麗雲的主要 工作是支援伊與楊鈞榮,以及在總收發室幫忙收發文件,但 維修設備的工作不會讓業務助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301頁)。可知邱林麗雲之主要工作係支援工友呂孟諴及技 工楊鈞榮,以及在總收發室幫忙送公文。是以,邱林麗雲負 責之大禮堂整理及場地佈置等工作係屬支援性質,與高雄縣 政府編制內工友、技工主要負責辦公廳舍及大禮堂設備之操 作、維修,以及大禮堂租借事宜,顯屬有別。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技工)名冊所載 ,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即訴外人謝明貴係負責公文信件之
寄發及其他交辦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與邱林麗雲 在總收發室負責遞送公文之工作,亦屬有別。是依前揭說明 ,邱林麗雲在高雄縣政府秘書處負責之工作內容,僅支援工 友呂孟諴、楊鈞榮部分有與工友或技工之工作重疊,但仍屬 分擔及輔助性質,其餘遞送公文、打掃辦公室、大禮堂打掃 及抽換開會卡、女廁檢查、花木澆花等工作,則非屬工友之 工作。故邱林麗雲負責之工作內容難認可與高雄縣政府秘書 處編制內之工友、技工評價為實質上相當。是以,邱林麗雲 所從事之工作非與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或技工工作相同, 與系爭行政函釋意旨未符,故邱林麗雲主張其適用系爭行政 函釋,應自88年2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為無理由。 ⑶原告固主張:高雄縣政府自88年2 月1 日起已替邱林麗雲投 保勞工保險,並自95年1 月1 日起為邱林麗雲提繳退休金至 其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認定 被告於97年1 月1 日前即肯認邱林麗雲為適用勞基法之對象 云云,固提出邱林麗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及勞工 退休金核發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8頁)。惟勞基法 第3 條第3 項已明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係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原勞委會或行政院勞動部指定,故僱傭關係中之 受僱人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仍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定之, 無從僅因被告給予邱林麗雲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88年 起替邱林麗雲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5年1 月1 日起替邱林麗 雲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即可推論其自88年2 月1 日起已適用勞基法。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符合 該條所定條件之勞工,雇主均有替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 務,是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自不以適用勞基法者為限。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⑷從而,邱林麗雲負責之工作非與同機關之工友或技工實質上 相同,無系爭行政函釋之適用,故依前引原勞委會96年11月 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所示,邱林麗雲應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應堪認定。
4.原告彭月英:
⑴彭月英主張:其轉調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後,工作內容為在高 雄縣政府大樓總機室接聽及轉接電話、清潔總機室機台及錄 音設備,直至退休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 核與彭月英於95年簽立之僱用契約書上所載之工作內容「1. 電話轉接;2.其他交辦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背面)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彭月英陳稱:伊被派到總機室時, 總機室另有朱瑞基、李美靜、沈佳蓉、顏美甘4 人,是由沈 佳蓉指導伊工作進行方式,除朱瑞基是工友外,其餘3 人與
伊都是業務助理,當時總機室電話很多,由5 人輪流接聽, 每人的工作內容均相同,伊接到電話後就是將電話轉接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高雄縣政府秘書處編制內之 工友朱瑞基自69年起至101 年4 月8 日退休時止,係在高雄 縣政府總機室負責電話轉接工作一情,業經被告自認(見本 院卷二第278 頁),足認原告彭月英在總機室負責之電話轉 接工作,與工友朱瑞基之工作內容相同。
⑵被告辯稱:工友朱瑞基除負責電話轉接外,尚負責民眾洽詢 事項資訊提供、進駐人員簡易訓練工作,此部分則非彭月英 負責之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並提出高雄 縣政府秘書處工友(技工)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 );原告對於上開工友名冊所載朱瑞基之工作內容包含民眾 洽詢事項資訊提供、進駐人員簡易訓練工作,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89 頁),固堪認朱瑞基負責之工作除總機之電 話轉接外,另包含民眾洽詢事項資訊提供、進駐人員簡易訓 練。惟朱瑞基就民眾洽詢事項所提供之資訊,究係僅告知權 責單位並替民眾轉接電話,抑或針對民眾諮詢之具體事項有 代其他科室回覆,或有專責提供秘書處某業務之資訊,負責 提供資訊之範圍為何,以及所為之諮詢事項資訊提供與簡易 教育訓練占全部工作之比重等節,被告均未具體說明,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稱朱瑞基負責之民眾洽詢事項 資訊提供及進駐人員簡易訓練工作,係屬其負責之主要核心 工作。是以,縱使朱瑞基另有兼辦彭月英未負責之民眾洽詢 事項資訊提供及進駐人員簡易訓練工作,但此些工作既非其 之核心工作事項,僅能認屬兼辦事務。
⑶基此,工友朱瑞基負責之主要工作應係在總機室轉接電話, 與彭月英之工作內容相同。至於朱瑞基所為之民眾洽詢事項 資訊提供及進駐人員簡易訓練業務僅係兼辦事務,無從僅因 朱瑞基另有非核心工作之兼辦事務為由,即認彭月英與朱瑞 基負責之工作實質上不相當。是以,彭月英所從事之工作與 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工作相同,與系爭行政函釋意旨相合 ,故彭月英主張其適用系爭行政函釋,應自87年9 月27日起 適用勞基法,係屬有據,堪以認定。
⑷被告固辯稱:依勞委會87年5 月26日台(87 )勞動1 字第01 4434號函:「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 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該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 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此為行政機關依法之裁量 權,彭月英所從事之工作既經原雇主即高雄縣政府認定與同 機關工友、技工不相同,即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之理云云。惟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僅授權勞委會指定適
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至於勞工個人是否從事屬勞委會已 指定之行業或工作倘生爭議,則屬勞雇雙方之勞資爭議,法 院自得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勞委會所為前揭函釋僅屬解釋 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僅高雄縣政 府有權認定彭月英是否從事與工友相同工作,且屬行政裁量 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 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 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 其規定。勞基法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邱林麗雲已於105 年4 月7 日退休,被告已給付95年1 月1 日起迄其退休時止累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邱林麗雲係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87年10月20日訂定之高雄縣政府勞 工工作規則第50條第1 款規定:「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 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是以 ,邱林麗雲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高雄縣政府勞工工 作規則之規定,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故邱林麗雲請求被告 給付自88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未結清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280,112 元,為無理由。
⑵彭月英已於104 年5 月3 日退休,被告僅給付95年1 月1 日 起迄其退休時止累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彭月英應自87年9 月27日起適用勞基法,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彭月英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自87年9 月27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未給付,即屬有據。而彭月 英自87年9 月28曰起94年12月31日止,有7 年5 個月舊制年 資退休金未結清,依彭月英於104 年5 月3 日退休前6 個月 平均工資19,273元計算,乘以1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彭月英
之退休金為289,09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彭月英請 求被告給付未結清之退休金289,095 元及自退休30日後起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 林麗雲280,112 元,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彭月英289,095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彭月 英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邱林麗雲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