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呂綉英
兼特別代理人 李貫平
被 告 李珮綾
李蕙池
余春芳(李貫一之繼承人)
李 明(李貫一之繼承人)
李致頤(李貫一之繼承人)
李宛憶(李貫一之繼承人)
李進龍
劉守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億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寅○○、子○○、辰○○、己○○、壬○、癸 ○○、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占用面積一○九點五 十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 ○號建物,均應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占用面積三十二點三八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二四三之二四九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 所示範圍,占用面積四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 ,及坐落同段一二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 範圍,占用面積三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村○○號建物,均應遷讓返還原告
。
三、被告B○○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 所示範圍,占用面積各二十 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十八點九○平方公尺、九十點八八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二四三之三四地號,如附圖編 號I 所示範圍,占用面積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 段一二四三之一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 所示範圍,占 用面積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村○○號建物(即坐落附圖編號G、H所示範圍土 地)暨雨遮(即坐落附圖編號F、I、J 所示範圍土地),均 應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庚○○、寅○○、子○○、辰○○、己○○、壬○、癸 ○○、辛○○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一項土地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 伍元。
五、被告卯○○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 項土地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 。
六、被告B○○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 項土地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叁元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寅○○、子○○、辰○○、己○○ 、壬○、癸○○、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卯○○負擔 百分之十五,被告B○○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庚○○、寅○○、子○○、辰○○、己 ○○、壬○、癸○○、辛○○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 佰零柒萬元為被告庚○○、寅○○、子○○、辰○○、己○ ○、壬○、癸○○、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庚○○、寅○○、子○○、辰○○、己○○、壬○、癸○○ 、辛○○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卯○○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 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卯○○以 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B○○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 肆拾玖萬元為被告B○○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B ○○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聞振國,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並檢附人事派令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院卷七第159頁至第160 頁),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被告己○○、壬○、癸○○、辛○○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正楷係經原告依法配住於高雄市○ ○區○○○村0號房屋之眷戶,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 因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眷舍超過法定比例之原原眷戶同意 辦理眷村改建,而有收回該房屋暨占用土地之必要,李正楷 已於民國76年8月22日死亡(見院卷一第107頁),原告依民 法第472 條規定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請求李正楷 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丑○○、寅○○、子○○、辰○○ 返還該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 ,丑○○101年9月7日死亡(見院卷一第186頁),原告撤回 丑○○部分,另追加丑○○之繼承人己○○、壬○、癸○○ 、辛○○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起訴(含追加)聲明欄所載 (見院卷二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追加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聲明變更部分
原告起訴(含追加)聲明如附表起訴(含追加)聲明欄所載 (見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載(見院卷九第 2頁反面至第3頁),而原告所為變更,係基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聲明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同段1243- 33地號土地則 為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號、 13號、19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13號、19號房屋,合稱系 爭房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 眷舍,各該眷舍為磚造建物、面積9坪,做為國軍有眷無舍 官兵及其眷屬居住使用,均為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之一部 分(下稱莒光三村),而系爭4號、13號、19號房屋原依序
各配住予被告庚○○之配偶李正楷(76年8月22日死亡,被 告庚○○為承受權益人、現住人員為被告庚○○、寅○○) 、卯○○(現住人員)、B○○(現住人員)居住。惟系爭 房屋現況均為2層樓建物,面積均已超過9坪,顯然經過原眷 戶增建為現有建物,而為原眷戶或原眷戶之繼承人占有使用 。
㈡嗣因國防部辦理高雄市大寮區莒光新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 業,經莒光三村2/ 3以上原眷戶同意辦理眷村改建,國防部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給予原眷 戶即被告庚○○、寅○○、子○○、辰○○、己○○、壬○ 、癸○○、辛○○(下稱被告庚○○等8 人)、卯○○、B ○○輔助購宅權益,被告庚○○等8 人、卯○○、B○○均 不同意配合改建,原告因而註銷渠等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 ,渠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敗訴確定;另經多次協調,被 告庚○○等8 人、卯○○、B○○均不願搬離,迄今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雖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莒 光三村既因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經國防部公告原眷戶搬 遷,系爭土地即已自原作為眷村土地使用之用途變更為處分 用地,因有原告不可預知之事由而需用借用物之情事,得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庚○○等8 人、卯○○、B ○○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眷戶李正楷(配住 系爭4 號房屋)已死亡,並有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事由,是 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庚○○等8人、卯○○、B○○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因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 房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㈢另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各占用土地面積 之申報總地價之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僅請求自本件第1 次言辯 論期日後之次月1日即105年6月1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計算式:105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300元/平方公 尺×占用地積×年息5%÷12=租金/月): 1.被告庚○○等8人
計算式:8300×109.50×5%÷12=3787元/月。 2.被告卯○○
系爭1243- 33地號土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管理,就此部分 不當得利不予主張。故請求金額為:
計算式:8300×(32.88+44.32)×5%÷12=2670元/月。 3.被告B○○
計算式:8300×(26.73+18.90+90.88+5.23+6.71+3.56)× 5%÷12=5257元/月。
㈣至系爭33地號土地雖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然參酌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可 基於貸與人之地位請求借用人即被告卯○○返還其占用如附 圖編號D 所示範圍(即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第4款、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變更 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建造之雙併獨門獨院別墅,圍牆採水泥 造空心牆,建物面積將級為10坪,上校級為9 坪,圍牆內面 積則自12坪至40坪不等,因原眷舍眷戶配住後不敷使用而自 費增建,並非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而自行重建或改建。又原告 無非以國防部103年9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1632號公告 對被告為終止相關契約關係,然被告並未收受,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搬遷之義務。
㈡原告要求被告選擇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必須先行搬遷 ,始得領取全部輔助購宅款,且無先領取輔助購宅款再行搬 遷之選項,此係違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結則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經濟弱勢者保障欠週,違反立法者之意 思,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限縮原眷戶表達意願之選擇自由 ,而以此內容強行要求眷戶擇一選擇之情況下,勢將導致部 分眷戶無適當選項可為勾選,以表達贊同改建之意願,自不 得以此自始不合法之眷改規劃內容及所附莒光三村原眷戶改 (遷)建申請書,調查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做為原告 認定同意改建眷戶已達2/ 3以上比例,基此,對原告對被告 所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㈢本件為軍宅配住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並非單純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未予被告相關補償即要求被告搬遷房屋,顯係權利濫 用;又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條之2規定,逕 行將被告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告自應向被告詳加說明, 然被告收到之眷改說明書卻無說明或引述辦理國軍老舊眷改 注意事項之規定,且於說明會中亦未提出此部分內容,且未 審核參與改建眷戶之資格,亦未註銷不合眷戶,顯係故意對 被隱瞞重大資訊,其行徑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㈣另本件被告皆是經過國家准許配住之眷戶,實際上亦非不同 意改建戶,而係原告對被告蓄意隱瞞重大資料,再以其內部 規劃恣意將被告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告所為顯屬權利濫
用,原告應先妥善置被告之去處,而非僅願給予等同於違占 戶之些許補償費,在被告無法妥善尋找安居之地之情形下即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使用被告及其家屬無家可歸, 自屬傷害被告之居住權。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九第28頁至第29頁)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訴外人高雄市○○區○○○ ○○段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五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 院卷八第76頁)。
㈡系爭1243-34、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度申報 地價均為830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院卷五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 號房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4號房屋由原告於57年5月8日核准分配予李正楷(76年8 月22日死亡)居住使用,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除戶戶謄在卷 可憑(院卷一第13頁、第101頁)。
2.配住者李正楷於76年8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配 偶)、丑○○、寅○○、子○○、辰○○(子女),而丑○ ○業於101 年9月7日死亡,而丑○○繼承人為被告己○○、 壬○、癸○○、辛○○,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2月14日函可憑( 院卷一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 185頁至第187頁、院卷二第27頁)。
3.系爭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114平方公尺, 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未曾拆除重建,但有增建,現為庚○ ○、寅○○居住使用(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 ),有現場照片、105年6月17日複丈成 果圖、坐落位置暨面積對照表可佐(見院卷一第23頁、院卷 四第8頁、院卷五第8頁、第47頁)。
4.系爭4 號房屋連接既成道路,可通行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 有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三第58頁至第67頁 )。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系爭13號房屋由原告於79年7 月12日核准分配予卯○○居住
使用,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7頁)。 2.系爭13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各73、39平方 公尺,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未曾拆除重建,但有增建,現 為卯○○居住使用(即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D、D'),有現場照片、105 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坐落位置暨面積對照表可佐(見院卷一第25頁、院卷四第 8頁、院卷五第8頁、第47頁)。
3.系爭13號房屋與系爭19號房屋均使用同一既成道路,可通行 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有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院卷三第58頁至第67頁)。
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9號房屋由原告於72年5 月26日核准分配予B○○居住 使用,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8頁)。 2.系爭1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各150、6平方 公尺,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未曾拆除重建,但有增建,現 為B○○居住使用(即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H、H'),有現場照片、105 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坐落位置暨面積對照表可佐(見院卷一第25頁、院卷四第 8頁、院卷五第8頁、第47頁)。
3.系爭13號房屋與系爭19號房屋均使用同一既成道路,可通行 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有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院卷三第58頁至第67頁)。
四、兩造爭點
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眷村眷舍配住 之法律關係?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管理之國有眷舍?㈢兩 造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㈤ 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眷村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
1.按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又行政機關為安定 所屬人員生活,對於其所屬人員申請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所 為核准或准駁之決定,雖屬行政處分性質,然其既已決定提 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 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使用借 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自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
。
2.查系爭4號配住之原眷戶李正楷於76年8月22日死亡,現住人 員為李正楷之配偶即被告庚○○、李正楷之子即被告寅○○ ,而系爭13號、19號房屋配住之原眷戶本為被告卯○○、B ○○,且現住人員亦為其二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㈢、㈣、㈤),基此,經核准受配住之軍人、承受 權益之眷屬間,就眷舍及其所坐落基地之配住,與各該基地 管理者間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換言之,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即原告與經核准配住之被告庚○○等8 人、卯○ ○、B○○間,因其等具有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而就眷 舍及其所坐落基地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3.被告雖抗辯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即眷舍之權 利不得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等語,然而依眷改條例第 5條第1項係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 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 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 均不得承受其權益,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原眷戶輔 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 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而訂立,是以此條款所指之眷 舍權益顯與原告、被告庚○○等8人間就系爭4號房屋暨坐落 土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二事,被告前揭主張,自難採認 。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管理之國有眷舍?
1.查本院再於108年2月21日至莒光三村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 4 號房屋為磚造,配住面積9坪(約29.7522平方公尺),該 房屋有增建,2 層樓、水泥外觀並貼有磁磚建物,但無法區 分原始建物與增建建物,而該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坐落土 地面積為109.50平方公尺;又系爭13號房屋亦有增建,2層 樓,水泥外觀並貼有磁磚建物,但無法分辨原始建物與增建 建物,該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10.67平 方公尺(32.38+44.32+33.97=110.67);另系爭19號房屋面 對大門左側磚造房屋為增建建物且與右側原始建物相連通, 為2層樓,水泥外觀並貼有磁磚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等情 ,有本院108年2月21日履勘筆錄、國資雲現場圖示、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院卷八第54頁至第6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房屋均有增建乙事,是以系爭房屋顯非原配住之眷舍甚 明。
2.被告雖辯稱:渠等係經核准改建,且因原配住眷舍不敷使用 而改建,並非系爭房屋老舊破損而改建等語,然查: ⑴系爭4號房屋係在57年3月間興建,而李正楷於57年5月8日經
核准配住,61年7月1日辦理,有系爭4 號房屋眷舍管理附卷 可憑(見院卷六第168 頁正反面);又系爭13號、19號房屋 之眷舍管理表雖未記載各該房屋興建日期,然系爭13號、19 號房屋係被告卯○○、B○○分別於79年8月25日、72年6月 8 日奉准由前配住眷戶轉讓予被告卯○○、B○○居住(見 院卷六第177頁正反面、第183頁正反面),再參以,系爭13 號、19號房屋與系爭4 號房屋均位於莒光三村,且為被告卯 ○○、B○○於79年、72年間受讓而配住,依常理系爭房屋 應為同一時期興建之建物,應堪以認。
⑵又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1. 政府興建分配者;2.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3.政 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基上,若眷村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即有眷改條例之適 用,而本院認系爭4 號、13號、19號房屋均在69年12月31日 前之57年3月興建完成,則各該房屋即屬前開眷改條例第3條 第1項所規定之69年12月31日前存在之國軍老舊眷村甚明, 是以,縱認系爭房屋嗣經被告核准自費在原地改建,仍屬眷 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自應適用 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⑶另系爭4 號、13號、19號房屋既係經核准在原地自費增建舊 眷舍,且增建後之建物與原始建物間連通,僅有一個出入口 ,又增建後之眷舍產權,雖得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 但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仍應列為公產管理(即產權使 用受有限制),性質上仍屬列管有案之眷舍,應屬原告管理 之國有眷舍無訛。
㈢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
1.原告對被告庚○○等8人主張民法第472 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部分
查被告庚○○之配偶李正楷(已歿)經核准配住於系爭4 號 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而李正楷死亡 後,系爭4 號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李正楷之死亡而當然 消滅,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後繼承人丑○○已於101年9月 7日死亡,是以系爭4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即系爭4 號房地) 使用借貸契約即由被告庚○○等8 人繼承,而原告已於起訴 狀及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明白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 規定,並以前引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庚○○等8 人為終止 系爭4 號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送達繕本予被 告庚○○等8人,並經渠等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6日
寄存,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104年12月30日、104年12 月27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5日寄存 ,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收受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訴之 追加暨補正狀、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院卷一第7 頁、第65 頁、第67頁、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第37頁至第40頁、第55 頁至第58頁),基上,借用人李正楷既已死亡,而原告已對 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庚○○等8 人收 受,被告庚○○等8 人自收受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基此原 告、被告庚○○等8人間就系爭4號房土之使用借貸契約,業 已合法終止乙節,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庚○○等8 人並無使 用系爭4號房土已無合法使用權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庚○ ○等8人返還系爭4號房地,洵屬有據。
2.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而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部分
查被告庚○○之配偶李正楷(已歿)於57年5月8日、被告卯 ○○於79年8 月25日、被告B○○於72年6月8日分別經核准 配住系爭4 號房地、系爭13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3 號房地)、系爭19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9號房地) 之時,原告尚未因眷改條例施行而對莒光三村執行規劃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自無得因莒光三村原眷戶 3/ 4以上同意改建而有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係因國家政策使然,原告雖就莒光三村執行規劃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因原眷戶數認知差異而未能進行改建,其後 經莒光三村自治會再次連署,而取得莒光三村原眷戶3/ 4以 上同意改建,此已符合法定改建要件,僅被告庚○○等8 人 、卯○○、B○○有爭執且提起行政訴訟(即臺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2019號),原告為達國防部改建眷村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 ,始有向被告庚○○等8 人、卯○○、B○○為終止系爭房 地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 暨補正狀繕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被告庚○ ○等8 人收受時間均如前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五㈢ 所述),被告卯○○、B○○則均於104年11月4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81頁、第82 頁),基此,原告與被告庚○○等8 人、卯○○、劉守間就 系爭4 號、13號、19號房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自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應堪認定。 3.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以國防部103年9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 011632號公告對被告為終止相關契約關係,被告並未收受,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搬遷之義務等語,然本院 就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認定均已說明如前,縱認被告 未收受前揭公告,亦與兩造間使用契約終止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查莒光三村為國軍老舊眷村業已說明如前,而前於92年間經 原告公告進行眷村改建,但因認證人數未達3/ 4法定改建要 件而列為不改建眷村,其後於96年間原告基於莒光三村眷戶 之連署請求,依96年1月3日眷改條例之規定再次辦理,仍因 莒光三村全村提送之認證申請書未達2/ 3為由,再次將莒光 三村列為不改建眷村。嗣因莒光三村原眷戶李承山等47名以 「高雄縣『莒光三村』同意改建連署名冊」向上訴人申請辦 理改建說明會,且經統計該村原眷戶共69戶(扣除不含認證 前已遭註銷之3戶),連署戶數已達1/2以上,原告再次進行 認證程序,截至98年10月24日法定認證期限止,以原告所頒 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格式完成法院認證並向原告表達同意 改建之戶數共49戶,已達2/ 3以上,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 定改建程序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 決在卷可查(下稱系爭行政案件;見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 ),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影卷外放存參; 又該案業經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事實部 分,係經該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 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行政法院經過調 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則在未有其他 變更該確定判決之資料前,基於證明客觀存在事實之證據可 相互通用之法理考量,應認可採信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2.被告抗辯渠等並非不同意改建戶,而是遭原告蓄意隱瞞重大 資料後,再以其內部規則將被告等人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 且未對被告詳為說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內容且於說 明會亦未說明,此等行徑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等語,然查:
⑴依98年7 月24日改遷建認證說明書內容,該說明書已臚列辦 理認證期間、效力、原眷戶權益包含可獲輔助購宅款、搬遷 補助費、原眷戶購宅貸款、自增建超坪補償費,領款方式、 違占建戶權益(經主管機關確認並存證有案者為限)等內容 (見系爭行政案件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顯已就莒光 三村改建關於原眷戶之權益詳為說明,且就莒光三村改建配 套措施部分,原眷戶有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償款款之選擇方 案,而各該選擇方案之內容,亦已說明清楚,可供原眷戶自 由選擇,應與原受配住眷舍之目的及政府照護軍眷之意旨相
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又本件被告庚○○、卯○○、B○○確實同意莒光三村改建 ,但渠等卻以自行更改過內容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向原告 申請,並表示渠等同意改建,但卻要求申請購置國內民間市 場成屋並依附註內容辦理,該附註內容為:渠等同意改建, 個別自行辦理法定認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1次 領取補助購宅款,將級4,488,112元、校級4,313,040元、尉 士官級4,025,504 元,搬遷費各10,000元,分別購置民間成 屋,並於清領各該補助購宅款後1 年內完成購屋及搬遷交回 原眷舍之條件等情,有被告庚○○、卯○○、B○○所提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行政案件卷一第152頁正反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因此依據被告庚○○、卯○○、B○ ○所提改建同意顯然係附有前述附註內容之條件,而該條件 顯然會影響莒光三村眷舍改建之進行,則原告依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之2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而註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亦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3.被告另抗辯莒光三村有許多眷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且有 些眷戶因涉刑案而遭註銷眷戶權益,並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所認事實與本件事實相近而予爰引該案 之見解,認本件原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且舉證人申○ ○○、酉○○、寅○○之證詞為佐,然查:
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事實雖亦涉眷村改建之爭執,然該案 尚未確定,且該案所應究明之爭點與本件是否相同仍有疑義 ,自難僅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即遽以論斷本件。 ⑵又證人申○○○雖證述莒光三村原眷戶都是1 次領錢,為何 原告不同意我也比照辦理,這顯然是不公平等語(見院卷八 第5頁至第7頁),又證人酉○○亦證述:莒光三村許多人將 眷舍出租予他人居住或營業,例如20號丁姓眷戶、57號眷戶 、44號葉姓眷戶,但並未向眷村自治會舉報違規眷戶之行為 等語(見院卷七第138頁至第140頁),然證人所證違規眷戶 行為及眷戶在莒光三村改建過程中領款之方式,除證人之證 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院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詞,遽 認莒光三村改建程序有何不符眷改條例規定之處,是以原告 以執行莒光三村改建須使用系爭土地而為由,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何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⑶另被告抗辯莒光三村眷戶李作堃涉犯刑案應為違規戶、前開 將眷舍出租他人之眷戶均不應列入莒光三村改建眷戶等語, 並舉卷附莒光三村眷戶水電費資料、李作堃所涉刑案判決為
佐(見院卷七第13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44頁至第149頁 ),雖莒光三村眷戶葉茂元、陳清雲、劉興治、刑胡湘英、 武蕭秀琴、丁建、陳德強、田翁桂梲、王翁金蘭、許黃少真 、殷台安、林美枝、李作堃、趙瑞弟、葉大明、原景輝等人 迄98年為止均有支出配住眷舍之水電費,另李作堃涉軍法案 件而遭判刑乙節,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鳳山服務所107年5月25日函暨檢附水費資料、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7年5月30日函暨檢送電費資料、 國防部107 年11月28日函暨檢附之59年度篤席字第38號判決 書在卷可查(見院卷六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2頁 、院卷七第163頁至第172頁反面),然依現有卷證並無原告 在莒光三村改建之前已撤銷前開眷舍居住權而收回眷舍之證 據,而在原告在撤銷前述眷戶之眷舍居住權之前,前述眷戶 應仍屬莒光三村之眷戶,自得參加莒光三村改建作業程序, 並提出改遷建申請,至原告於莒光三村改建未查明前開眷戶 是否有得撤銷居住權之情事,而予撤銷其等之居住權仍屬原 告行政權之範疇,尚非本院得予置喙,是以被告前揭辯詞, 尚難採認。
⑷再被告卯○○陳稱:高雄市政府以系爭13號房屋妨礙重劃工 程施工需拆除為由而欲拆除系爭13號房屋,然本件尚在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