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12號
KSDV,105,訴,1812,2019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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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翁金淑 

被上訴 人 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誠銀 
被上訴 人 顏其禎 
被上訴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Juli MarieHeuerBrandt)  

被上訴 人 張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63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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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