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遠
送達代收人 鄭翊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陳雙如即奕勝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5,80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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