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劉鎮源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劉保雄
劉寶星
劉永慶
劉永忠
劉仁守(劉福海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明
劉安源
劉文煌
劉榮芳
劉榮康
劉彥萍
劉若詩(原名劉彥涵)
劉彥婷
劉滿足
劉寶源
劉安迪
劉瑞仁
劉菊招
劉文仁(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菊(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義(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禮(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智(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信(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寶騰
劉晏辰(劉竹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凱瑜(劉竹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暨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煌、劉文明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之劉 滿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7 月9 日去世,由其 子女劉文仁、劉文菊、劉文義、劉文禮、劉文智、劉文信繼 承劉滿春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劉滿春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下稱本案卷) 一第154 頁、本案卷五第55-56 頁),並經原告聲明由劉文 仁、劉文菊、劉文義、劉文禮、劉文智、劉文信承受訴訟( 本案卷二第10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列被告 之劉福海亦於本院繫屬中之105 年2 月4 日去世,其繼承人 雖有劉仁守、劉美妹、劉仁利等3 人,但劉福海之繼承人已 就劉福海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劉仁守於105 年6 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單獨繼承,有劉福海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0日函文、劉 仁守、劉仁利、劉美妹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見本案卷三第146 、151 、153-157 頁、本案卷五第56頁 ),故劉仁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三第169 頁),亦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再原列被告之劉竹松亦於本院繫屬中之107 年11月6 日去 世,由其女劉晏辰、劉凱瑜各繼承劉竹松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1/2 即1/84,有劉竹松、劉晏辰、劉凱瑜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3 月8 日函 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案卷六第13 7-138 頁反面、157 、200 、202-210 頁),茲因劉晏辰、 劉凱瑜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劉 竹松之訴訟。
二、本件除原告、被告劉寶源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應有 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就分割 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暨附圖二所示,或附表一 暨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劉文義、劉安迪、劉瑞仁、劉保雄、劉菊招、劉滿足、劉永 忠、劉永慶、劉仁守、劉竹松均以:系爭土地原由六大房即 六兄弟持有各1/6 ,並協議分管特定位置,訴外人即原告之 祖父劉玉順為六兄弟之一,之後訴外人即原告之伯父劉福貞 將其承自劉玉順之土地即附圖三K 建物附近之80-90 平方公 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玉龍,後來由其子劉寶榮繼承,劉寶 榮去世後,又由其子即被告劉瑞仁繼承;另原告之父劉福雲 亦曾將其承自劉玉順之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福全,後來 由被告劉安迪繼承,惟因2 次買賣均未辦理移轉登記,造成 原告登記之持分仍為1/6 ,原告實際繼承取得之持分應少於 1/6 ,應不得請求依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得土地。系爭土地長 久以來皆有共有人各自分管之範圍,原告未先與全體共有人 商談分割,逕自提起訴訟,復不尊重既有之分管協議,提出 之分割方案一、二所要求分得之區塊並非其父分管位置,會 占用到其他共有人分管之土地,無法同意其提出之分割方案 一、二。本件希望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來,祠堂及 廣場道路、風水設施全體共有,其餘土地由其餘被告維持共 有,故主張分割方案三,按原告之祖先分管位置,取得附圖 四編號乙-2、乙-1之區塊土地,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祠堂、 廣場、道路、風水設施)全體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則由被 告共有。
㈡劉寶源:同㈠之被告所述,另補稱:若原告之應有部分無法 減少,願意修改分割方案三,將附圖四編號乙-1區塊擴增至 84平方公尺(如附圖五編號乙-1區塊所示,下稱分割方案四 ),使乙-1、乙-2部分之面積加總等於原告應有部分面積, 如此一來,原告分得之土地幾乎皆為原告之祖先長久管理使 用之土地,不致影響其他共有人既有權益。另被告劉文煌、 劉文明要求單獨分得之土地,乃位在渠等祖先分管之位置, 其他共有人對於渠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皆無異議。 ㈢劉文煌、劉文明:同意分割,亦贊同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法 ,但附圖一、二編號丁、戊所示之土地,乃伊等祖先長年分 管之位置,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為丁、戊2 塊,各分歸劉 文明、劉文煌單獨所有。
㈣劉文仁:系爭土地北面所鄰同段2984、2984-3地號土地皆為 劉文仁、劉文義、劉文菊、劉文禮、劉文智、劉文信等6 人 (下稱劉文仁等6 人)公同共有,分割方案四附圖五編號丙 -3部分與劉文仁等6 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相鄰,我有在丙 -3的位置種植果樹,是否要單獨分得丙-3部分土地,要與劉 文義、劉文菊、劉文禮、劉文智、劉文信討論後陳報。 ㈤劉寶星、劉安源、劉榮芳、劉榮康、劉彥萍、劉若詩、劉彥 婷、劉文菊、劉文禮、劉文智、劉文信、劉寶騰、劉晏辰、 劉凱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能否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揭。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六第202-205 頁)。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經原告、劉寶源、劉安 迪陳明在卷(見本案卷一第28頁、本案卷二第9 頁),再系 爭土地固為乙種建築用地,但未曾申領建築執照或農舍使用 執照證明、提供興建農舍執照證明,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4 年7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226700 號函、高雄市美 濃區公所104 年8 月5 日高市美區經字第10431104800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20 、121 頁),可見系爭土地尚
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兩造對分割方法仍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⒉劉寶源、劉文義、劉安迪、劉瑞仁、劉保雄、劉菊招、劉滿 足、劉永忠、劉永慶、劉竹松固均辯稱原告之父劉福雲、伯 父劉福貞已將部分土地持分出售予劉安迪之祖父、劉瑞仁之 祖父,故原告不應仍按登記之應有部分1/6 計算分得之土地 面積等語,然姑不論原告否認有前述買賣,縱上述被告所稱 買賣為真,渠等已自承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 定,因未經登記而不生移轉之效力,故劉瑞仁之祖父、劉安 迪之祖父從未取得所買賣之土地持分,劉瑞仁、劉安迪亦無 從繼承,且渠等所稱之買賣距今已數十年,未曾起訴請求移 轉,原告亦已主張時效消滅(見本案卷四第168 頁),則原 告之應有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查無部分移轉之事實 ,其訴請依登記之應有部分1/6 分割取得土地,自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㈡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 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 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 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
⑴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23巷附近,從廣興街進入 ,地形略呈長方形,僅西北側臨接廣興街23巷巷道供土地所 有人對外通行,北側、東側、南側均為鄰地,系爭土地西側 及西南側有私設之南北向、東西向交岔柏油道路各1條,南 北向道路即為廣興街23巷之一部分,可往北連接廣興街對外 交通,最寬處有3.7公尺寬、最窄處寬2.7公尺,東西向道路 往西連接南北向道路,往東則通往劉家宗祠及宗祠前方之水 泥地廣場,最寬處有4.8公尺寬,最窄處寬2.9公尺,可供汽 車單向通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建物可略分為13個,大 致沿東西向、南北向私設道路兩側建築,分布位置各如附圖 三所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①建物A 是劉家宗祠, 供俸劉家祖先,供劉氏子孫每天上香及過節回來拜拜,祠堂 前有一水泥廣場作為辦喜、喪事或其他活動使用,祠堂後面 有一風水設施與祠堂建物相連。②建物B 是一層樓磚造房屋
,屋頂破損塌陷,外觀老舊不堪居住,荒廢無人居住。③建 物C 為一層樓鐵皮屋,目前無人居住。④建物D 為加強磚造 二樓半房屋,屋前懸掛門牌號碼廣興街23巷3 號,係被告劉 菊招與其子居住。⑤建物E 為為2 樓半加強磚造房屋,門牌 號碼廣興街19號,目前是被告劉永忠及其太太、小孩居住。 ⑥建物F 為與建物E 相連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有隔出一個 小倉庫作為堆放物品、車庫、泡茶使用。⑦建物G 是土磚造 1 層樓建物,屋頂已塌陷外觀老舊無人住。⑧建物H 是2 層 樓磚造房屋,該屋現無人居住。⑨建物I 為磚造已破損僅存 基礎構造之豬舍,以前作豬舍使用,現已荒廢。⑩建物J 為 磚造已破損僅存基礎構造之豬舍及煙樓,現已荒廢無法使用 。⑪建物K 為加強磚造2 層樓房屋,門牌號碼與建物D 、M 、L 共用廣興街23巷3 號,該屋平時無人居住,逢年過節劉 瑞仁之家人會回來住。⑫建物L 為二層樓土磚造房屋,殘破 老舊,作為倉庫使用,現無人居住。⑬建物M :一層樓土磚 造房屋,屋況老舊殘破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至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現況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70-171 、172 -174、175-201 頁、本案卷二第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⑵上開建物中,除建物A為劉家宗祠以外,其他現存建物實則 僅建物D、建物E、建物F、建物K仍有人使用或居住,其餘建 物或荒廢無法使用,或嚴重破損、倒塌,或無人使用居住。 又上開建物中,除可確定建物D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共有人 劉菊招;建物K 之納稅義務人為劉瑞仁;建物M 之納稅義務 人為劉寶源;建物E 之納稅義務人為劉永忠以外,其餘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均非目前之共有人。
⒊本院選擇附表二暨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A 劉家宗祠及其前後之水泥廣場、風水設 施,有祭祀、維繫家族感情之重要功能,自應由全體共有人 共有,另通往建物A與廣興街之2條東西向、南北向私設道路 ,乃供系爭土地出入之通路,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原告 、曾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之被告對此亦均表贊成,爰將附圖 一、二編號甲部分(含建物A 、道路、水泥廣場、風水設施 )維持全體共有。
⑵其餘土地部分,本件共有人達28人,應有部分最多為1/6 , 最少僅1/126 ,如將系爭土地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劉彥萍、劉若詩、劉彥婷各僅分得28平方 公尺,扣除共有道路、祠堂廣場分得之6 平方公尺後,僅餘 22平方公尺;共有人劉榮康、劉榮芳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僅42
平方公尺,扣除共有道路、祠堂廣場分得之8 平方公尺後, 僅餘34平方公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積過小,不利利用及經 濟效益,對受分配之共有人或整體社會經濟均非有益。又共 有人劉菊招、劉永忠、劉寶源之應有部分各為1/24、3/42、 1/48,分割後僅各可分得面積約145 平方公尺、250 平方公 尺、73平方公尺,扣除所分得共有之祠堂、廣場、道路後, 僅應再分得116 平方公尺、200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惟 劉菊招所有之建物D 面積達175 平方公尺,已超逾其應有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劉永忠所有之建物E 、F 合計面積296 平方公尺,亦超逾其應有部分面積達96平方公尺,劉寶源所 有之建物M 面積99平方公尺,亦超逾其應有部分面積40平方 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割,劉菊招、劉永 忠、劉寶源所有之建物勢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恐面臨拆屋 還地之景況,又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為願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表示,亦未表示願集結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分得目前占 有之土地,故以目前占有現況分配土地,逕以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面積分配亦有困難。又被告27人中,僅其中13人曾到庭 或於現場勘驗時到場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劉寶星、劉安源、 劉榮芳、劉榮康、劉彥萍、劉彥涵、劉彥婷、劉文菊、劉文 禮、劉文智、劉文信、劉寶騰、劉晏辰、劉凱瑜等14人從未 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劉安源更已遷出國外多年,本院亦無 從擅將全體共有人分組湊對,集結應有部分於特定位置,是 欲消滅目前共有關係,確有困難。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至 現場勘驗時,到場之被告劉保雄、劉永忠、劉寶源、劉安迪 、劉菊昭、劉文義、及已遷出國外多年之劉安源親人均向本 院表示:「希望將原告持分單獨分割出來,祠堂及廣場道路 、風水設施全體共有,其餘部分由原告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 」(見本案卷三第81頁),嗣劉寶源、劉文義、劉安迪、劉 瑞仁、劉保雄、劉菊招、劉滿足、劉永忠、劉竹松並聯名具 狀主張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三(見本案卷四第172 頁、本案卷 三第107 頁),劉文煌復表示:系爭土地實際上算是我們劉 家子孫的精神寄託,當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先跟我們協 調,雖然一開始有想過把系爭土地好好地分割給全體共有人 ,但有人持分很少,在系爭土地上卻有房子,經濟狀況也不 好,所以大家考量才想出要維持共有的方案等語(見本案卷 三第170 頁),堪認全體共有人中僅原告、劉文煌、劉文明 希望分得土地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則基於對系爭土地之情 感,或原物分割所需涉及金錢補償之困境,因而希望維持現 狀保持共有,或未積極表示欲分割單獨所有。審酌本件共有 人皆不願金錢補償,原物分割實有困難,又曾陳述意見之被
告中,多數對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態度消極,甚至對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訴訟多所抱怨,並對早年已形成之分管協議、分管 範圍相當堅持,劉寶源、劉安迪皆明確拒絕重新規劃道路路 線(見本案卷第二第13頁、本案卷七第53頁),本院因認僅 分割出原告、劉文明、劉文煌單獨所有之土地及全體共有之 祠堂、廣場、道路,其餘土地仍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維持 現狀使用,乃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系爭土地之利 用不至於產生太大衝擊及紛爭,較為妥適。
⑶承上,本院採取之分割方式,係分割出原告、劉文明、劉文 煌單獨所有之土地,並將兩造皆會使用之祠堂、祠堂前廣場 、柏油道路維持全體共有,其餘土地則由原告、劉文明、劉 文煌以外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因而依其欲分得 之位置,及劉文明、劉文煌欲分得之位置,提出附表一暨附 圖一、附表二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針對劉文明、劉文煌之 欲分得之位置(附圖一、二之編號丁、戊區塊),原告及其 他被告皆無反對意見,劉寶源甚至表示:劉文煌、劉文明要 求單獨分得之土地,位在渠等祖先分管之位置,其他共有人 對於渠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皆無異議(見本案卷四第166 頁、 本案卷五第39頁),故由劉文明、劉文煌單獨分得附圖一或 附圖二之編號丁、戊區塊,並無爭議。然就原告欲單獨分得 之土地位置,被告始終以分割方案一、二與原告祖先輩分管 之位置不符,而堅決反對,然查:
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 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共有土地雖曾由共有人分管使 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 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 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但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 現場勘驗,欲將各共有人各自分管範圍指界測量時,到場被 告卻表示:老一輩的人還有記憶大約位置,但是以前的房子 很多都倒塌了,現在很難具體指界(見本案卷三第83頁反面 ),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建物可略分為13個,除建物A 為劉家宗祠以外,其他現存建物實則僅建物D 、建物E 、建 物F 、建物K 仍有人使用或居住,其餘畜舍、建物或倒塌、 荒廢無法使用,或嚴重破損,或無人使用居住,業如前述,
故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與數十年前分管狀況已有極大差異 ,劉寶源亦表示現存之祠堂左、右2 間偏房,原各為原告、 劉文明及劉文煌之父親分管位置,祠堂重建時,曾徵得原告 父親、劉文明及劉文煌之父親將分管之該部分土地供做全體 共有人使用之祠堂偏房坐落位置(見本案卷五第102 頁), 可見祠堂重建後,原告父親、劉文明及劉文煌之父親所分管 之土地位置已有變動,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與數十年前分 管狀況既有極大差異,無法精準還原,被告仍堅持按數十年 前使用位置分配,顯不合理,亦不符經濟效用。 ③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現場勘驗時,到場之被告固曾提出將 原告祖先分管位置,及附圖三編號C 鐵皮屋北側之公共區域 分歸原告之分割方案三,並經指界測量繪製成分割圖即附圖 四(見本案卷三第83、107 頁,圖中編號乙-1、乙-2部分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然原告及原告母親對乙-2部分是否為其 祖先分管位置皆無法確認(見本案卷三第83頁、本案卷六第 64頁),原告亦不同意分割方案三,且該分割方案分予原告 之土地面積,與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相較,仍短少84平方公尺 ,而提出方案之被告均不願就原告面積之短少為金錢補償, 則該方案顯無實行可能。本院因被告提出之上開方案無法實 行,於105 年10月24日再次發函請被告對修改方案三或改採 其他方案表示意見,並於函文中載明如欲改為主張全部土地 重新分配,應於105 年11月25日前提出具體分割示意圖、各 共有人分管範圍分布圖,逾期不提出即不予審酌(見本案卷 四第21-22 頁),惟除劉文明、劉文煌有遵期繳回意見表, 表示希望單獨分得土地,另劉瑞仁之母親有繳回意見表,但 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見本案卷四111 、117 、130 頁) ,另被告劉寶源、劉文義、劉安迪、劉瑞仁、劉保雄、劉菊 招、劉滿足、劉永忠、劉永慶、劉竹松則共同具狀,堅持原 告之持分已因伯父及父親之出售而減少,不同意再修改分割 方案三增加土地予原告(見本案卷四第172-174 頁),其餘 被告則未繳回意見表。嗣劉寶源於106 年9 月26日雖又具狀 表明願修正分割方案三,提出擴充附圖四編號乙-1區塊面積 至符合原告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之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 158-159 頁,下稱分割方案四),惟經本院以函文說明新分 割方案仍須囑託地政機關繪製精準分割圖,本院才有可能採 用,並2 度詢問其是否願墊付繪製分割圖之費用,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劉寶源仍不同意墊付(見本案卷五第161 、165 頁、本案卷七第53頁),且劉寶源提出分割方案四以後,其 他被告皆不到庭,亦無具狀陳述,本院實無法獲知劉寶源以 外之被告是否同意分割方案四。
④再本院委請地政人員依分割方案四繪製草圖(即附圖五), 發現分割方案四將新增附圖五編號丙-3區塊,使分割後之共 有土地又新增一塊,且該區塊因位處祠堂的背面及原告、劉 文明分得之土地中間,將無法直接與祠堂、廣場及系爭土地 私設之道路相通,而無法利用目前通行之道路。在此情形下 ,本院雖曾考慮丙-3區塊與北面相鄰之竹頭角段2984地號土 地相鄰,而考慮將丙-3區塊分歸同段2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劉文仁等6 人,惟丙-3區塊之面積尚不足劉文仁等 6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且因丙-3兩側之土地已各分配予原告 、劉文明,而無法延伸擴充丙-3區塊之面積,況劉文仁等6 人亦未明示同意單獨分得丙-3區塊,故亦不宜逕將丙-3區塊 分歸劉文仁等6 人。另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係以附圖三所 示私設之道路聯接系爭土地西側之廣興街23巷巷道通往廣興 街對外出入,但廣興街23巷巷道有部分坐落在同段2991地號 土地上,該土地為劉文仁等6 人共有之私人土地,目前雖無 償供鄰地通行,且其上設有高雄市政府設置之路燈、美濃區 公所鋪設之柏油,有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檢送之會勘紀錄可憑(見本案卷六第77、102-104 頁), 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會勘後,已明確認定該土 地僅供同段2992、2993、2994地號土地住戶進出使用,並非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此有前揭會勘紀錄、該處108 年2 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六第104 、148-151 頁), 同段2991地號土地既非既成巷道,非無將來無法通行之可能 ,恐需另由系爭土地東北角所鄰之同段2999-3地號土地(該 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地籍圖、登記謄本見本案卷六第67、69 、84、96頁)通行至廣興街。基此,保留系爭土地北側、東 北角之土地予劉文明、劉文煌、劉文仁等6 人以外之被告共 有,預留通行同段2999-3地號土地之可能,應有必要(按: 劉文明、劉文煌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丁、戊土地鄰接同段2999 -3地號土地,較不受同段299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之影響,劉 文仁等6 人本身即為同段29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無 法通行之問題,但其他被告若未取得系爭土地東北角鄰接同 段2999-3地號土地之部分,將無法連接同段2999-3地號土地 出入),本院考量上情,因認分割方案四亦不宜採取。 ⑷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暨附圖二分割方案,其中編號乙-2之位置 ,約略位於被告主張原告父親生前分管、目前已破損僅存基 礎構造之豬舍位置,而編號乙-1之位置,現況約為已破損僅 存基礎構造、已荒廢無法使用之豬舍及煙樓,原告分得此二 區塊,不會導致有人居住之建物須遭拆除,又原告分得之乙 -2區塊,有部分係位於被告聲稱原告祖先分管之位置,由原
告分得此二區塊,對於現況土地使用之衝擊最小,且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之感情較淡薄,歷經本案訴訟,被告對其多有怨 言,此一方案原告分得之區塊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邊緣處, 相較附表一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編號乙區塊全 部位在非原告祖先生前分管範圍,且位在系爭土地中間,與 祠堂、廣場相鄰,可預期與其他共有人之接觸、相鄰關係較 為密切,恐生紛爭,本院因認附表二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 佳。再原告此一分割方案,就原告分得之編號乙-1、乙-2區 塊土地,亦係預設沿用目前系爭土地私設之道路及廣興街23 巷巷道對外通行,而仍有將來因竹頭角段2991地號土地不能 通行,致通行受阻之虞,惟本院已就此詢問原告是否修正分 割方案,原告仍表示維持此一分割方案(見本案卷六第119 頁),則原告顯然已評估將來無法通行之風險而自願承受, 並自信對廣興街23巷有通行權,則附表二暨附圖二之分割結 果對原告應無不利,而屬適當。
⒋又附表二暨附圖二之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無 增減,而分割後價值差異方面,經本院囑託陳奎宏建築師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在不考慮土地上有無坐落建物及建物價值 之前提下,因系爭土地能否申請建築線及能否合法申請建築 均有疑義,故土地價值採均一價位,不因坐落位置有所不同 ,並無相互找補問題,此有陳奎宏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9 月 1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五第142-143 頁),審酌該建 築師事務所已陳明係參考公告現值、地段、實質環境及土地 市價而鑑估,其鑑估確有憑據,且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 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價值亦無差異, 自無庸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 有人之意願,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予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本件除原告、被告劉文明、劉文 煌有單獨取得土地以外,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被告劉寶源 、劉保雄、劉永忠、劉安迪、劉菊招、劉文義皆據此要求未 分得單獨所有土地之被告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見本案卷三第 83頁、本案卷七第54頁),而原告亦同意僅與劉文明、劉文 煌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等情(見本案卷七第54頁),因認訴訟 費用由原告、劉文明、劉文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分割方案一
┌─────┬─────┬───────┬──────┐
│附圖一編號│面積(㎡)│取 得 人 │分割後應有部│
│ │ │ │分比例 │
├─────┼─────┼───────┼──────┤
│乙 │466㎡ │原告 │1 │
├─────┼─────┼───────┼──────┤
│丁 │116㎡ │劉文明 │1 │
├─────┼─────┼───────┼──────┤
│戊 │116㎡ │劉文煌 │1 │
├─────┼─────┼───────┼──────┤
│甲 │697㎡ │原告 │1/6 │
│ │ ├───────┼──────┤
│ │ │劉安源 │1/6 │
│ │ ├───────┼──────┤
│ │ │劉文仁、劉文菊│公同共有1/12│
│ │ │、劉文義、劉文│ │
│ │ │禮、劉文智、劉│ │
│ │ │文信 │ │
│ │ ├───────┼──────┤
│ │ │劉永忠 │3/42 │
│ │ ├───────┼──────┤
│ │ │劉滿足 │1/18 │
│ │ ├───────┼──────┤
│ │ │劉安迪 │1/18 │
│ │ ├───────┼──────┤
│ │ │劉仁守 │1/18 │
│ │ ├───────┼──────┤
│ │ │劉瑞仁 │1/24 │
│ │ ├───────┼──────┤
│ │ │劉菊招 │1/24 │
│ │ ├───────┼──────┤
│ │ │劉文明 │1/24 │
│ │ ├───────┼──────┤
│ │ │劉文煌 │1/24 │
│ │ ├───────┼──────┤
│ │ │劉永慶 │1/42 │
│ │ ├───────┼──────┤
│ │ │劉晏辰 │1/84 │
│ │ ├───────┼──────┤
│ │ │劉凱瑜 │1/84 │
│ │ ├───────┼──────┤
│ │ │劉寶源 │1/48 │
│ │ ├───────┼──────┤
│ │ │劉寶騰 │1/48 │
│ │ ├───────┼──────┤
│ │ │劉保雄 │3/144 │
│ │ ├───────┼──────┤
│ │ │劉寶星 │3/14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