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1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紀宏德於民國107 年12月間,經房東陳郁青之介紹,結識微 信暱稱為「查無此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周悰敏(周悰敏所隸 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周悰敏邀約紀宏德負責提款之 工作,紀宏德固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甲集團詐欺他人之所 得,而此情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與其他甲集團成員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周悰敏擔任甲集團之車 手,並因此與周悰敏於甲集團之上手,即微信暱稱「超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有所聯繫。甲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 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張 展軒、李仲凌、成明發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復由「超人」將該等提款卡、存摺以包裹寄予周悰敏 ,周悰敏再命紀宏德至自動櫃員機查詢該等提款卡可否使用 ,紀宏德須將查詢單拍照回傳至其與「超人」、周悰敏於微 信之共同群組;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年成員嗣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列手段對黃素珍等人施用詐術,致黃素珍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超人」復聯繫周悰敏指 示紀宏德前去提領款項,得手後紀宏德再將贓款交予周悰敏 或周悰敏指定之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甲集團之詐騙手法、 所運用之人頭帳戶,及黃素珍等人之遭騙金額、紀宏德提款 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紀宏德最終自附表一編號1 、2 中 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 千、4 千元。末因附表一之 黃素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紀宏德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黃素珍、許碧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紀宏 德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 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周悰敏指示為附表一「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欄所載之提領金錢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經由房東陳郁青介紹 ,向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人應徵工作,陳郁青、「查無 此人」均表示該工作之內容係為公司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博弈 彩金,其不疑有他,聽從「查無此人」之命令陸續進行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動作,其對於自己提領之款項事實上係甲集 團詐騙他人所得一事毫無所悉,故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與 甲集團間更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經房東陳郁青之介紹,結識微 信暱稱為「查無此人」之甲集團成員周悰敏,並應允周悰敏 負責提款之工作,進而與周悰敏於甲集團之上手,即微信暱 稱「超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有所聯繫。甲集團之分工 方式為:先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張展軒、李仲凌、成明發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等資料,復由「超人」將該等提款卡、存摺以包裹寄予周悰 敏,周悰敏再命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查詢該等提款卡可否使用 ,被告須將查詢單拍照回傳至其與「超人」、周悰敏於微信 之共同群組;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年成員嗣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列手段對黃素珍等人施用詐術,致黃素珍等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超人」復聯繫周悰敏指示 被告前去提領款項,得手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周悰敏或周悰 敏指定之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甲集團之詐騙手法、所運用 之人頭帳戶,及黃素珍等人之遭騙金額、被告提款之細節均 詳如附表一),被告最終自附表編號1 、2 中分別獲得報酬 9 千、4 千元等事實,經證人周悰敏、陳郁青證述綦詳(本 院卷第79-80 、84、163-182 、185 、192 頁),並有附表 一「相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 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 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自己 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 金,則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 得。況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 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陳稱:在向周悰敏應徵前,陳郁青曾詢問其要不要以販 賣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賺錢,惟其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乃違法行為,因此拒絕陳郁青之上開提議,此外 其尚有向陳郁青、周悰敏表示過,不願意負責提領「騙來的 錢」等語(本院卷第212 、219-220 頁),兼酌以被告於事 發時將近3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背景 (本院卷第210 、221 頁參照),足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我國目前詐騙集團橫行,及詐 騙集團基本之運作方式、車手之任務內容均有所認識,則其 就前揭詐騙集團常有償聘請車手提領贓款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周悰敏向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為「依指示領款即可獲 取薪資」,此與詐騙集團徵求車手之模式如出一轍,縱周悰 敏、陳郁青以「該等待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博弈彩金」為說詞 ,依上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仍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係 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車手。
⒊其次,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前,不知「查無此人」、「超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多藉由微信之通訊軟體互動之事實, 此見被告之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 16日警詢筆錄即明(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 第67頁),可見被告在執行提款業務過程中所接觸之同事, 均未明揭自己之真實身分。被告復自承:周悰敏要求其提款 時要戴口罩、穿外套,又當其在進行附表一所示之領錢動作
時,周悰敏會在附近看著其,甚至有閃躲監視器鏡頭之舉措 ;另其有覺得這份工作很輕鬆,僅須提款即能賺取報酬等情 在案(偵一卷第40-41 頁)。換言之,被告所從事之提款工 作,除獲利容易,與所支出之勞力不成比例外,在夥伴間之 聯繫、業務之實行上,更以祕密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之,顯與 一般正當之職業有別,衡情被告應能輕易判斷其所提領之金 錢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曾坦認:周悰敏有說過其 所領取之金錢不乾淨,要洗錢,其感覺奇怪,亦有預想到可 能是非法的錢,但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仍然鋌而走險等語 (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33、214 頁),益徵其可預見周 悰敏實際上所徵求者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竟仍應允配合,聽 從周悰敏之指令領款,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與周悰敏等 甲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再者,在受命領款之前,被告需先操作自動櫃員機列印查詢 單,確認周悰敏所交付之提款卡可否使用,如果查詢單上出 現特定代號,即表示該提款卡已掛失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使用等節,經被告、證人周悰敏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79- 181 、208-209 頁);證人周悰敏並結證:「超人」在確認 有款項進入未遭掛失或警示之帳戶後,會透過其指示被告前 往提款,若被告未即時提領,該款項很有可能就遭凍結而無 法再領取,如有此種情形發生,「超人」會扣減其與被告之 薪資,而被告領得之贓款通常都是交給其,其再轉交甲集團 成員黃建道,黃建道則將贓款交予「超人」指派前來之不詳 「收水手」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9-80 、169 、171 、176 頁)。然而,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出於自我意願而加 入賭局,當無自己轉帳、匯款後立刻報警,以凍結該入帳帳 戶之可能,此見被告自承:依其過去玩線上賭博之經驗,如 果賭贏,彩金會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其再自己去領出來等 語即明(本院卷第213 頁);縱參與博弈者為避免警方查緝 而使用人頭帳戶,亦以自己所能確實掌握之帳戶為限,實無 需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提領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除 各經手款項者有黑吃黑之可能外,更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 是以,被告辯稱:其相信自己所領取之款項,誠如周悰敏、 陳郁青所言,為博弈之彩金,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洵 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無所憑取,其如附表一 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被告與周悰敏、「超人」等甲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分工方式,完成甲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詐騙犯行,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和各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中,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該等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 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其所犯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另因犯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 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及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而與前揭2 年4 月之有期徒刑、30日之拘役接續 執行,甫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 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前科中有詐欺犯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 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前案之罪 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 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21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⒌沒收
⑴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供承: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 )為其所有,有用以與周悰敏聯絡提款事宜等 語在卷,爰依上開法條將該手機隨同本案各罪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附 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分別獲得9 千元、4 千元,為其詐欺 犯罪之所得,編號3 則無所獲乙節,業如前述,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沒收之;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 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追徵之。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⑶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安全帽(警一卷第39、49頁參照), 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持有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相關事證 」欄所示證據為論據。然而: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中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修正理由如下: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 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 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 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參酌英國犯罪收益 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 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所得。
㈡由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修正理由可 知,該條文第3 款之標的限定在「他人」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作為甲集團之車手,與甲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受 命提領附表一各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進而持有甲集團詐欺 犯行之贓款,應屬持有「自己」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 當難以洗錢罪責對被告相繩之。
㈢準此,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
│編號│受騙者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 │相關事證 │
├──┼─────┼──────────┼────┼────────┼────────────┤
│1 │黃素珍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12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珍、證│
│ │(有告訴)│於107 年12月5 日某時│月7 日中│(高雄市苓雅區和│人蘇玉霜(借用車號000-00│
│ │ │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午12時47│平二路305號), │08號之機車予被告者)之證│
│ │ │電向黃素珍佯稱:為其│分起 │15萬元(分八次提│詞(警一卷第15-19 、21-2│
│ │ │孫媳婦,需周轉資金云│ │領,前七次各提領│2 頁),及告訴人黃素珍所│
│ │ │云,致黃素珍陷於錯誤│ │2 萬元,最後一次│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開機│
│ │ │,遂依指示委由其子陳│ │提領1 萬元)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 │ │宏誠,於同年月7 日中│ │ │一卷第89、95頁) │
│ │ │午12時25分許匯款15萬│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元至張展軒名下之文山│ │ │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 │ │興隆路郵局帳號000175│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 │ │00000000帳戶中。 │ │ │之手機(警一卷第35-39 頁│
│ │ │ │ │ │、他一卷第7-12頁) │
│ │ │ │ │ │③左列張展軒名下帳戶之基│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現│
│ │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他一卷第19-25 頁、偵一卷│
│ │ │ │ │ │第61-65 頁) │
├──┼─────┼──────────┼────┼────────┼────────────┤
│2 │雷素真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12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①證人即被害人雷素真、證│
│ │ │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月8日凌 │(高雄市林園區鳳│人蘇玉霜(借用車號000-00│
│ │ │3 時40分許,以LINE通│晨0時1分│林路1 段176 號)│08號之機車予被告者)之證│
│ │ │訊軟體致電向雷素真佯│起 │,13萬4 千元(分│詞(警二卷第15-18 頁、警│
│ │ │稱:為其友人,支票額│ │七次提領,前六次│一卷第21-22 頁),及被害│
│ │ │度不足需借款周轉云云│ │各提領2 萬元,最│人雷素真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 │ │,致雷素真陷於錯誤,│ │後一次提領1 萬4 │書、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 │ │遂依指示委由其姊夫李│ │千元) │料報表(警二卷第19頁、警│
│ │ │春光,於107 年12月7 │ │ │一卷第95頁) │
│ │ │日下午2 時7 分許匯款│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28萬5 千元至李仲凌名│ │ │局偵查報告,及苓雅分局之│
│ │ │下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錄表,暨扣案之手機(他二│
│ │ │戶中。 │ │ │卷第7-15頁、警一卷第35-3│
│ │ │ │ │ │9 頁) │
│ │ │ │ │ │③左列李仲凌名下帳戶之交│
│ │ │ │ │ │易明細、提領位置表,及案│
│ │ │ │ │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警二卷第21-23 、35-4│
│ │ │ │ │ │1 頁) │
├──┼─────┼──────────┼────┼────────┼────────────┤
│3 │許碧玉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12 │中華郵政福興郵局│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玉證詞│
│ │(有告訴)│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月11日凌│(高雄市林園區福│(警二卷第25-27 頁),及│
│ │ │10時44分許,以LINE通│晨0時13 │興街104號)、7萬│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二│
│ │ │訊軟體致電向許碧玉佯│分許 │9 千元(分四次提│卷第29頁) │
│ │ │稱:為其姪女,需借款│ │領,前三次各提領│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周轉云云,致許碧玉陷│ │2 萬元,最後一次│局偵查報告,及苓雅分局之│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提領1 萬9 千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7 年12月10日11時55分│ │ │錄表,暨扣案之手機(他二│
│ │ │許匯款25萬元至成明發│ │ │卷第7-15頁、警一卷第35-3│
│ │ │名下之玉山銀行南桃園│ │ │9 頁)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③左列成明發名下帳戶之交│
│ │ │帳戶中。 │ │ │易明細、提領位置表,及案│
│ │ │ │ │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警二卷第31-33、43-47│
│ │ │ │ │ │頁、他二卷第57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附表一編│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1 │壹年捌月。 │
│ │ │扣案之手機(序號:○○○○○○○○○○○○○○○│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附表一編│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2 │壹年捌月。 │
│ │ │扣案之手機(序號:○○○○○○○○○○○○○○○│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 │附表一編│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3 │壹年陸月。 │
│ │ │扣案之手機(序號:○○○○○○○○○○○○○○○│
│ │ │)沒收。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