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姵辰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12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等成員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已擔任過該集團中之收簿手及取款車手數次,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 電話與甲○○,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及「林警官」,並佯 稱因伊健保卡遭人盜用看診,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 洗錢,故需交付伊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 能避免入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在電話中告知對方 下述提款卡之密碼,又將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以白色信封袋裝妥後,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號「克萊能 幼稚園」前,嗣丙○○按照「阿草」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陳恩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克萊 能幼稚園」拿取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白色信封 ,復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至5時48分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款3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再按「阿草」之指示將該15萬元分別存入帳 號不詳之數個帳戶內,以致隱匿上開詐欺取得款項之去向, 事後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1日下午
3時5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內一字第 1 號拘票將丙○○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25至226 頁 、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蔡政廷、陳恩杰、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蔡政廷見警卷第 21至22頁、陳恩杰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頁、甲○○見警 卷第15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 照片8張、偵辦詐欺案件相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告訴 人甲○○之高雄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2月26日儲字第108004360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月11日、108年1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0至37、51至66,偵卷第239至241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Samsung 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編號2所示之高雄銀行金融 卡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草」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佯稱為公務員之不詳人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知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人(本院卷第111頁)
,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⒉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 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 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查被告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該部分顯然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除擔任車手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領取贓款外,尚將犯加重詐欺罪所取得之贓款轉匯入 不詳帳號之帳戶,顯然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屬變更犯 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公訴 意旨雖認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 條第1 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惟該條第3 款之增訂,係因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 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現行第2 款 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⑴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 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⑵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 )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 之,此觀該條款立法意旨可明,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同條項各款
要件之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4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諭知該要件 (見本院卷第109頁),亦無損及被告之防禦權益。 ⒋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又上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 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 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至公訴意旨雖敘及 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款 項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經法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09、 118 頁),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 號為「阿草」、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欺集團成年人員間( 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先後於108年1月8日下午5時46分至5時48 分,持告訴 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 ATM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15萬元之行為,係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繼而由被告將贓款提領及轉匯入不詳帳戶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 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此外,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且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亦係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 犯罪集團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會計、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 角色、犯罪分工暨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阿草」雖然有跟伊講好事成後 要給伊2,000元,但還沒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確有取得該筆報酬,堪認被 告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爰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Samsung 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屬被告 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 款卡固供被告領取贓款之用,惟非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而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研磨盤則據被告供稱均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事證足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況下,故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2 月間某日至被查獲止,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等成員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先於108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佯裝 為「健保局人員」及「林警官」,並佯稱因伊健保卡遭人盜 用看診,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故需交付伊名 下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避免入獄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將伊名下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白色信封袋裝妥後,放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內,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克萊能幼稚園」前, 嗣被告按照「阿草」之指示,前往「克萊能幼稚園」拿取甲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白色信封,並持郵局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至5時48分至郵局ATM提款15 萬元, 復按「阿草」之指示將該15萬元分別存入帳號不詳之數個帳 戶內,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若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
㈢本院稽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起訴書係認被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108年1月8 日之加重詐欺犯行 ,亦即起訴書認為被告除於107年12 月間至被查獲止間之某 日參與犯罪組織外,尚有後續之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參 與「阿草」之成年男子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係在繼續中,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僅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能論以參與組織犯罪 ,後續之加重詐欺犯行則不與焉,是被告自107年12 月間至 被查獲止之某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時起固可能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拿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係受到「阿草 」指示,但本案是第2次,受到「阿草」指示的第1次提領時 間為107年12月18日或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 號卷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 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53至59頁),得知被告於107年12月18 日前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將軍」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被 告另行與「將軍」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 日先對 被害人魏士欣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於同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等提款機將贓款提 領殆盡,又經本院細繹偵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報告及檢附陳報單、調查筆錄後(見偵卷第99至17 5頁),更見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尚指揮高辰安擔任車手持 提款卡去提領贓款,則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8 日之加重詐欺 犯行,顯非係被告加入該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 從將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8 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另論以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抑或將被告於107年12 月間某日至被查獲 止,加入「阿草」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單 獨逕為認定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上開所述本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本 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Note4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支。 │
├──┼──────────────────────┤
│ 2 │告訴人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
│ │132622號之提款卡壹張。 │
├──┼──────────────────────┤
│ 3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無SIM卡)壹支。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
│ │壹支。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5行動電話(含SIM卡) │
│ │壹支。 │
├──┼──────────────────────┤
│ 6 │毒品愷他命研磨盤壹組。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