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107 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家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家鵬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先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某時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 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夏恩 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代價,出租並寄交予自稱「林雅雯」之不詳成 年人,並依該自稱「林雅雯」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掩飾、隱匿 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 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假冒蔡麗君之女 ,撥打電話予蔡麗君並佯稱:其因投資周轉不靈,須借款應 急云云,致蔡麗君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1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臨櫃匯款15萬5,000 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另由蔡麗 君負擔30元之手續費),該等款項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經蔡麗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麗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簡上卷第83、11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6至18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5 月23日營存密字 第10750107601 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 警卷第20至22頁)、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客戶收執聯 1 份(見警卷第37頁)、7-11交貨便交易查詢單1 份(見警 卷第46頁)、LINE對話紀錄1 份(見警卷第47至62頁)在卷 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 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 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曾家 鵬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提供給「林雅雯」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洗錢及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曾家鵬 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林雅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 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 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 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 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 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 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 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 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 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 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是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 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 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 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 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 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 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麗君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另,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 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 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洗錢罪,業經 本院析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即有不 當。
㈡至公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資為上訴;另被告則以 :其年少無知,為分擔家計才誤觸法網,請求輕判等語,據 為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是本件上訴均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 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 ,告訴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為15萬5,000 元,金額非少,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另案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姚慶鴻達成 和解,獲得賠償,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悔改之機會等語,有其 親筆書信1 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97至107 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 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並無兼職及收入,未婚、沒有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9 頁),並有其大學 學生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 訴人於另案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姚慶鴻達成和解,獲得賠償 ,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悔改之機會,均如上所述,本院考量被 告現仍就讀大學,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 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 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 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 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告訴人蔡麗君匯入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 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 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將沒收定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 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
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 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告 訴人於另案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姚慶鴻達成和解,獲得賠償 ,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悔改之機會,業如上述,以被告現就讀 大學,並無兼職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金額業已獲得賠償,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關於被告犯洗 錢罪之標的部分仍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與「林雅雯」之人約定出租帳戶,每個帳戶可月領 3 萬元,如前所認定,惟被告供承於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 林雅雯」承諾之3 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是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 1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