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以1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 代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1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統一便利商店大洋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李敏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6日上午某 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其高中同學高寧憶急需借 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至華南銀 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調查時就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認罪不諱,並經證人即使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參以目前就業市場薪資水準非高,「李敏慧」無需被 告付出任何勞務,仍願以每本帳戶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向被 告取得帳戶,則被告無庸從事任何工作,每月單靠提供金融 帳戶,即可獲取3萬元收入,無庸任何勞務對價,常人望之 均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此由被告在與對方聯繫過程之中, 多次詢問「這會不會違法的阿?」、「真的不是違法的吼?
」、「真的不騙人吼?我真的很怕」、「人家說這個是騙人 的,人家說會害被害人進去關耶」、「希望不是騙我就好了 …也不要害到我被關就好,因為我有小孩需要我養跟照顧」 等語(警卷第12頁)觀之甚明,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既已對對方所述模式有所起疑,並擔心可能涉及法律責任 ,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輕率交付自己帳戶 予素昧平生從未見面之人,益徵被告為貪圖獲利,未經查證 之下,即執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 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19萬元),並增加求償 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願意填補損害,然告 訴人因路途遙遠、自認倒楣不想要回,並無意願到院調解( 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教育智識程度 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自稱依其能力僅能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10萬元以賠償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乙節。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 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 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 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聲請書雖認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洗錢犯意,惟 依聲請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 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於非法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早於特定犯罪( 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 間,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即無對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所得去 向,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