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27號
KSDM,108,金簡,27,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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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采璇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采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采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6月間,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密碼及提 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謝侑廷、鄭亘喬、陳庭庭張燁、張順安、謝昀庭黃昱霖等7人(下稱謝侑廷等7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嗣因謝侑廷等7人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余采璇固坦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寄3本存摺時,只有想到可以賺3萬元養 小孩,並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侑廷等7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7月30日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107年8月 1日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前金分行107年8月8日函暨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謝侑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鄭



亘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庭庭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燁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順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3紙;告訴人謝昀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黃昱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取得帳戶, 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另使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已異於常情。而近年來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 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參以被告大學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且於警詢供稱上開帳戶 係先前工作所用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其有工作經驗, 當具相當社會歷練,其應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每個帳戶 1萬元之代價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可見被告 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取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致侵害如附表所示謝侑廷等 7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 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溝通、理 解、智識及社會經驗明顯不如一般人,故本案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47頁),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對於詢問內容均 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亦能清楚陳述,有各該筆錄為證, 被告因需用金錢遂將上開帳戶出售他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可見被告瞭解交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卻仍因需



用金錢,將上開帳戶出售他人,故被告對外界事物認識及控 制能力應無較一般人明顯低落,自難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渠等事後求償困 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其於犯後將告訴人謝侑 廷遭銀行圈存之29,985元匯回謝侑廷帳戶,此有被告刑事陳 報狀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為憑,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年僅4歲之子待扶養,供稱在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約5,000元、6,000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惟因本案被害人多位,犯罪 情節非輕,且未獲被害人原諒,爰不予宣告緩刑。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乙節。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 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 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 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惟依聲請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 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於非法行為,而卷內未 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基於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早於特定犯 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時間,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即無對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所 得去向,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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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侑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16時41分許 │2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 │ │月7日某時,佯稱係 ├───────────┼─────┼──────┤
│ │ │SPECTRE拍賣網之員工 │107年7月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 │ │,稱因貨到付款操作錯├───────────┼─────┼──────┤
│ │ │誤,須解除約定帳戶云│107年7月7日16時57分後 │2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 │ │云,致告訴人謝侑廷陷│某時許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 │ │ │
│ │ │款。 │ │ │ │
├──┼───┼──────────┼───────────┼─────┼──────┤
│2 │鄭亘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20時17分許 │5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月7日19時38分許,佯 ├───────────┼─────┼──────┤
│ │ │稱係御宿商旅店之員工│107年7月7日20時30分許 │3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稱因扣款設定錯誤,│ │ │ │
│ │ │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鄭亘喬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辦理匯款。 │ │ │ │
├──┼───┼──────────┼───────────┼─────┼──────┤
│3 │陳庭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16時40分許 │2萬9910元 │國泰世華帳戶│
│ │ │月7日15時50分許,佯 │ │ │ │
│ │ │稱係讀冊網路書店之客│ │ │ │
│ │ │服人員,稱因扣款設定│ │ │ │
│ │ │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陳庭庭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 │ │ │
│ │ │。 │ │ │ │




├──┼───┼──────────┼───────────┼─────┼──────┤
│4 │張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17時34分許 │2萬9989元 │陽信銀行帳戶│
│ │ │月4日20時50分許,佯 │ │ │ │
│ │ │稱係惡魔手機殼之廠商│ │ │ │
│ │ │,稱因扣款設定錯誤,│ │ │ │
│ │ │須取消合約云云,致告│ │ │ │
│ │ │訴人張燁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辦理匯款。 │ │ │ │
├──┼───┼──────────┼───────────┼─────┼──────┤
│5 │張順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19時18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月7日18時39分許,佯 ├───────────┼─────┼──────┤
│ │ │稱係讀冊二手書之客服│107年7月7日20時4分許 │2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人員,稱因個人資訊設├───────────┼─────┼──────┤
│ │ │定錯誤,須取消設定云│107年7月7日20時9分許 │1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云,致告訴人張順安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 │ │ │
│ │ │款。 │ │ │ │
├──┼───┼──────────┼───────────┼─────┼──────┤
│6 │謝昀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21時44分許 │2萬1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月7日20時16分許,佯 │ │ │ │
│ │ │稱係「讀冊生活」之員│ │ │ │
│ │ │工,稱因系統設定錯誤│ │ │ │
│ │ │,須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告訴人謝昀庭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辦理匯款。 │ │ │ │
├──┼───┼──────────┼───────────┼─────┼──────┤
│7 │黃昱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2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月7日20時19分許,佯 │ │ │ │
│ │ │稱係網路購路平臺之廠│ │ │ │
│ │ │商,稱因扣款設定錯誤│ │ │ │
│ │ │,須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黃昱霖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辦理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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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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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