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啓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啓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杜啓榮(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3 號 判決應執行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34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明知綽號「馬丁」之鄭進 旺所交付之「凱基銀行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下稱江蕙演 唱會)門票係偽造之票券,然為牟取暴利,竟仍與鄭進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鄭進旺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某時許,將偽 造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 元江蕙演唱會門票交 給杜啓榮,約定上開偽造之門票售出後,由鄭進旺取得每張 門票5,500 元之利益,剩餘利益則歸杜啓榮所有。杜啓榮隨 即佯以「許韋辰」之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江蕙演 唱會門票訊息,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另 案宣告沒收)作為聯絡販賣上開偽造演唱會門票之用,使杜 易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杜啓榮購買偽造門票,杜啓榮再將偽造 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交予杜易達,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門票,並 詐得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杜易達及 發行門票之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方循線分別 於104 年7 月10日20時47分許、翌日即104 年7 月11日18時 55分許,分別查獲及扣得杜啓榮持有偽造門票24張(已另案 宣告沒收),杜易達因此從新聞報導得知其向杜啓榮所購得 之門票係經偽造,於104 年9 月11日提供其購得而持有之偽 造門票8 張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啓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啓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訴緝字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易達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鄭進旺於於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參警卷第291 頁至第297 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 至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86頁至第96頁) ,並有被告及鄭進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 份(參警卷第 167 頁、第2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參警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173 頁至第181 頁)、臉書(暱稱許韋辰)刊登售票訊息(參警卷第169 頁 至第17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參警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 )、杜易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299 頁至第 305 頁)、杜易達提供之假門票影本8 張(參警卷第307 頁 至第309 頁)、杜易達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參警 卷第311 頁至第327 頁)、被告與鄭進旺微信語音訊息譯文 (參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 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8號著有 判例。是本件江蕙演唱會門票上載有票價、使用時間及地點 、演唱會名稱,足以表彰係專供人欣賞演唱會娛樂之用,而 屬私文書,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杜啟榮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 詐欺取財罪;而其持有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低度行為,已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又被告杜啟榮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販賣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之1 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與共犯鄭進旺間就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而與共犯 鄭進旺共同以不法手段販賣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與鄭進旺之分工模式係由其向鄭進 旺取得偽造門票,並以網際網路散佈詐術訊息而與被害人交 易之犯罪手段、被告因而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在電腦 公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小孩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參本院訴緝卷第19頁、本院訴緝卷紅色卷宗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犯罪時間與其所犯另案之犯罪時間 相近(參本院訴緝卷第23頁以下),及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 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l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以每張門票6,800 元之價格為交 易,而經扣除鄭進旺每張門票所分得之5,500 元(詳上開事 實欄所載),餘1,300 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利益,此經被告 陳述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被告除上開 門票票價外,尚獲取每張門票代購費用700 元(參警卷第31 1 頁至第327 頁杜易達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且 被告亦曾陳稱其除給付鄭進旺每張門票5,500 元外,剩下的 價差均為其所獲得等語(參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 上開2 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各為8,000 元(計算式:﹝ 1,300+700 ﹞x 4= 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應於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被害人杜易達所 行使之偽造門票共8 張,因於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詐騙金額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1 │杜易達│杜啟榮與杜易達於10│ 3萬元 │杜啟榮共同犯以網際網│
│ │ │4年7月7日17時許, │ │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
│ │ │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大昌二路與義華街口│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屈臣氏前見面,杜啟│ │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榮當場交付4張偽造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杜易達,杜易達則給│ │徵其價額。 │
│ │ │付共3 萬元之現金(│ │ │
│ │ │含每張門票6,800 元│ │ │
│ │ │及每張門票代購費70│ │ │
│ │ │0 元)予杜啟榮。 │ │ │
├───┼───┼─────────┼─────┼──────────┤
│ 2 │杜易達│杜啟榮與杜易達於10│ 3萬元 │杜啟榮共同犯以網際網│
│ │ │4年7月8日18時30分 │ │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
│ │ │許,相約在高雄市三│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民區大昌二路與義華│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街口屈臣氏前見面,│ │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杜啟榮當場交付4張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票予杜易達,杜易達│ │徵其價額。 │
│ │ │則給付共3萬元之現 │ │ │
│ │ │金(含每張門票6,80│ │ │
│ │ │0 元及每張門票代購│ │ │
│ │ │費700 元)予杜啟榮│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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