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1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蘇婉婷與綽號「偉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婉婷於民國100 年 8 月2 日19時3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婷如 聯繫,雙方合意由蘇婉婷販賣售價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婷如,並約定價金先賒欠,以每2 日收取 1 次(回帳)方式分次給付。蘇婉婷即指示「偉仔」於同日 23時56分許,前往鄒婷如上班地點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 某檳榔攤,交付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婷如(價金迄未收取 )。嗣因警方監聽蘇婉婷上述門號獲悉上情,於100 年8 月 18日搜索蘇婉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因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鄒婷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反對證據能力。而 證人鄒婷如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證詞內容又與警詢所述 大致相同,得逕以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具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 ,不適用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證人鄒婷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 於陳述前先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 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辯護人 雖表示反對證據能力,但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 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的情況。況且證人 鄒婷如於審判中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充分保障。依上述說明,證人鄒婷如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至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 同意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44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關聯性或可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婉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於審判中(準備程序)並供稱: 「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監聽內容 ),是我使用上述門號與鄒婷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的內容。鄒婷如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她說我們這邊有。鄒婷如又問我現在甲基安非他命的 市價,她問我『1』 ,我認為她是在問1 錢甲基安非他命的 市價,我就回答她『1 萬元』」、「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上述門號與一位弟弟『偉仔』(姓 名不詳,年約25至26歲,是朋友關係不是親弟弟)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的內容。偉仔跟我要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又說不要了。我問偉仔『你要離開了嗎,你叫阿如 聽一下』,我說的『阿如』就是鄒婷如。然後我跟鄒婷如說 『我弟弟是白癡啊,他以為我要跟妳收錢』,這裡的『妳』 是指鄒婷如,我常罵偉仔是白癡,我不知道偉仔要跟鄒婷如 收什麼錢」、「如附表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 上述門號與鄒婷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的內 容。鄒婷如問我甲基安非他命1 錢多重(鄒婷如誤稱「斤」 ),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問我這個問題,現在外面1 錢甲基安 非他命大約是36公克」、「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使用上述門號與鄒婷如使用她上班的檳榔攤市話 00-0000000號通話的內容。鄒婷如說她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
用,我就問她『那妳是不要嗎?妳昨天怎麼不說呢?』,她 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不要的話,我想跟她要回來」 等語(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下稱警一卷】第4 頁 背面、第6 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51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4 頁;審訴卷第21頁正、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詳 如附表所載)。經核與證人鄒婷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如 附表編號1 、2 、3 、6 、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為 被告與鄒婷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上班之 檳榔攤00-0000000號市話通話之內容;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則是某不詳成年男子將自己之行動電話轉交 給鄒婷如接聽,而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交談重點包含鄒婷如 詢問被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 錢數量及價錢1 萬元等語相符 (偵一卷第24至25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29至2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警一卷第56至57頁背面、66頁背面至67頁),足證如 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均為被告與鄒婷如通話內容;附表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則為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成年男子通話內容,且「 偉仔」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通話時間,在鄒婷如工作之 檳榔攤會晤鄒婷如,並將行動電話轉交給鄒婷如,而與被告 通話,各通話之目的均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括被告 有無現貨及詢價等)。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婷如,然而證人鄒婷如於 偵查中已證稱:「我與被告蘇婉婷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這通 電話(100 年8 月2 日19時3 分),我說『要拿1』 ,是指 要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同日23時 31分)這通對話的意思,是我要在兩天內付現金」、「附表 編號3 (同日23時56分)這次對話是我與我先生要一起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先生一開始以為蘇婉婷要我們當場付現金 ,就說不要了。後來蘇婉婷答應我們可以在兩天內付現金, 我們才同意購買。蘇婉婷是叫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到鼓山 二路我工作的檳榔攤給我,時間是晚上11時許」、「如附表 編號7 (翌日即8 月3 日20時57分)的對話,是因為我覺得 周圍好像有警察,所以不想放那麼多毒品在身上,要退回去 給蘇婉婷。我是在8 月3 日晚上10時許,請我先生拿去給蘇 婉婷,蘇婉婷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還沒有施用,錢也 還沒有付給她,純粹是因為價格太貴了,所以要退貨」等語 (偵一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鄒婷如於審判中證稱:「 我於100 年7 月31日、8 月1 日就已經發簡訊給鄒婷如(警 一卷第56頁),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簡訊內容中的『
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妳那邊工作還有多少ㄚ』是 要跟她買,『我的工作是不是還要一直給他等下去ㄚ』是指 她一直放我鴿子,我一直問她,她一直說沒有或等一下,一 直被她「裝肖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你老闆那邊工作好了沒?』、『那你工作跟誰拿?』, 是蘇婉婷反問我有沒有從別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 還沒』、『休息中,怎樣?』,是指我沒有從別的地方拿到 毒品。蘇婉婷說『我們開始做工作了』,是指她們那邊有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了,我問她『那我的工作?』,是指我 要跟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在情形怎樣。蘇婉婷問我『妳 要拿怎樣?』,是問我要拿多少數量。我回答『拿1 啦』、 『2 天拿1 啦』,就是兩天1,000 元,(經提示如附表編號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鄒婷如警詢筆錄後改稱)是1 台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蘇婉婷叫一位不詳姓名的男子拿到鼓山二路 我工作的檳榔攤給我,交易金額是1 萬元」、「蘇婉婷是在 附表編號2 (同日23時31分)那通電話才跟我確認,她說『 我現在要過去了』,是指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2 天就回』就是她會先讓我欠著」、「如附表編號5 (即8 月 2 日23時57分)這通電話中,蘇婉婷跟我說『我弟弟是白癡 啦,他以為我要跟你收現金啦』,因為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 給我的那名男子可能不知道我都是先欠款,所以要向我收現 金交易。當天我有拿到1 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對方 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9至238、242至243頁)。證人鄒 婷如對於100 年8 月2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前 後指證一致,且與警方監聽結果即上述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符。
㈢辯護人雖稱:「證人鄒婷如於警詢時指稱,於100 年8 月2 日19時3 分,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她先生在那裡,所以沒有買,但在偵查中卻說當日23時30分 跟先生要一起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鄒婷如於審判中證稱 譯文的意思是她先生不讓她吸毒,但從譯文來看,她先生卻 知道毒品放在哪裡;鄒婷如於警詢時供稱譯文的『1』 是指 要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卻說是要買『1 台錢』 的甲基安非他命;就退貨部分,蘇婉婷警詢時說是因為太貴 ,偵查中卻說是因為不想放太多毒品在身上,證詞前後不一 。證人鄒聖豐(即蘇婉婷之亡夫、鄒婷如之胞兄)於審判中 證稱被告與鄒婷如感情不好,常吵架,證人鄒婷如於審判中 也承認因為被告對哥哥感情不忠,對被告很生氣。鄒婷如與 被告間既然有這層恩怨,證詞有挾怨報復之虞。況且鄒婷如 講不出1 台錢甲基安非他命去向,警方也未查獲此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本案證據只有鄒婷如前後不一的供詞,證據顯然 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然查:
⒈本案最重要之證據,乃是依據警方監聽被告電話之通話內容 (即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清楚顯示被告販毒事實 (詳後述),證人鄒婷如之證詞只不過在於確認通話對象及 補充通話內容而已。縱使證人與被告感情不睦,或對於購毒 數量金額、配偶是否知情、交易完成後之退貨原因等細節, 證詞前後不一致,仍應以電話監聽所顯示內容為準,尚不能 因而推翻具體存在監聽內容所顯現之事實。
⒉被告於審判中既已承認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 鄒婷如或「偉仔」之通話內容,並經證人鄒婷如證述屬實。 其中:
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0 年8 月2 日19時3 分通訊監察譯文( 蘇婉婷簡稱「蘇」、鄒婷如簡稱「鄒」):
┌────────────────────────┐
│鄒:喂。 │
│蘇:你在幹嘛? │
│鄒:上班。 │
│蘇:「你老闆那邊工作」好了沒? │
│鄒:還沒。 │
│蘇:那你「工作」跟誰拿? │
│鄒:休息中,怎樣? │
│蘇:我們開始「做工作」了。 │
│鄒:那我的「工作」? │
│蘇:你要拿怎樣? │
│鄒:「拿1啦」,我跟你老公說過啊。「2天拿1」啦! │
│蘇:你在哪? │
│鄒:我現在在鼓山。 │
│蘇:好。 │
└────────────────────────┘
被告於審判中已供稱:「這是鄒婷如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們這邊有。鄒婷如又問我現在甲基 安非他命的市價,她問我『1』 ,我認為她是在問1 錢甲基 安非他命的市價,我就回答她『1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 鄒婷如證稱向被告購買售價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 均如前述。
⑵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100 年8 月2 日23時31分、23時51分 通訊監察譯文:
┌────────────────────────┐
│鄒:喂。 │
│蘇:你上到幾點? │
│鄒:12點半。 │
│蘇:我現要過去了。 │
│鄒:好。 │
│蘇:你「一樣2天就回」。 │
│鄒:我知道。 │
├────────────────────────┤
│鄒:喂。 │
│蘇:「黑狗仔」在那邊你怎沒跟我說。 │
│鄒:沒關係了。 │
└────────────────────────┘
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23時31分通知鄒婷如, 即將動身前往鄒婷如上班之檳榔攤,「你一樣2 天就回」, 同日23時51分復以電話向鄒婷如抱怨「黑狗仔在那邊你怎沒 跟我說」,而「黑狗仔」乃是鄒婷如配偶之綽號,足證證人 鄒婷如證稱毒品價金先賒欠,每2 日付款,當時因其配偶在 場,致尚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屬實。
⑶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100 年8 月2 日23時56分、23時57分 通訊監察譯文(「偉仔」簡稱「偉」):
┌────────────────────────┐
│蘇:你是在幹嘛? │
│偉:你在哪邊? │
│蘇:快到家等了。 │
│偉:我手機沒電了,他說他不要了。 │
│蘇:為什麼? │
│偉:他說是要「押一趟的」,如果要拿現金的他不要了│
│ 。 │
│蘇:那不是現金,「2天拿1次」。 │
│偉:喔,你要我跟他說「1萬」啊。 │
│蘇:你白癡啊? │
│偉:那我知道了。 │
├────────────────────────┤
│偉:喂。 │
│蘇:你離開了嗎?你叫阿如聽一下。 │
│偉:等一下。 │
│(換鄒婷如接聽) │
│鄒:喂。 │
│蘇:阿如,我弟弟是白癡啦,他以為我要跟你收現金啦│
│ 。 │
│鄒:嗯。 │
│蘇:我跟他說叫他「把東西給你就好」。 │
│鄒:他跟我說要「1萬」。 │
│蘇:不是啦,跟你說一下不好意思,我們早就說好了。│
│鄒:嗯。 │
│蘇:那就「2天1次啦」? │
│鄒:好。 │
└────────────────────────┘
譯文內容清楚顯示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23時56分與「偉仔 」通話,偉仔向被告回報稱:鄒婷如表示要「押一趟的」, 如果是付現就不要了,被告責罵偉仔稱:鄒婷如是「2 天拿 1 次」,不是當場付現的。偉仔反駁:「是你要我跟她說1 萬(元)啊」,被告則開罵偉仔「你白癡啊」,偉仔回應「 我知道了」。約1 分鐘後被告又打給偉仔,要求偉仔將電話 轉給鄒婷如(阿如)接聽,並在電話中向蘇婉婷致歉稱:「 我弟弟(指偉仔)是白癡啦,他以為我要跟你收現金啦」、 「我跟他說叫他把東西給妳就好」,鄒婷如則向被告抱怨稱 :「他(偉仔)跟我說要1 萬(元)」,被告則回應「不是 啦,跟你說一下不好意思,我們早就說好了」,並再次與鄒 婷如確認「那就2 天1 次啦?」,鄒婷如回答「好」。足證 「偉仔」於100 年8 月2 日23時56分許,依被告指示前往鄒 婷如上班之檳榔攤,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婷如,但因「 偉仔」誤以為必須當場收取現金1 萬元價金,而為鄒婷如拒 絕,經被告以電話向「偉仔」說明該次交易約定價金先賒欠 ,每2 天回1 次(回帳),「偉仔」才將毒品交付給鄒婷如 收受,被告更為此在電話中向鄒婷如致歉,雙方並再次確認 價金收取方式為「每2 天收取(回帳)1 次」。核與證人鄒 婷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詞相符,更加足以證明鄒婷如本次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1 萬元」,被告已指派「 偉仔」交付毒品給鄒婷如,價金收取方式為「每2 天收取1 次」分次給付,鄒婷如尚未給付任何價金甚明。 ⑷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100 年8 月3 日2 時17分、20時 57分、21時1 分通訊監察譯文:
┌────────────────────────┐
│鄒:喂。 │
│蘇:怎樣? │
│鄒:你們「1斤」是多重? │
│蘇:什麼1斤? │
│鄒:你想哩? │
│蘇:「36」啊? │
│鄒:那要算多少錢? │
│蘇:現金是95,回帳是10000。 │
│鄒:有比較硬喔。 │
│蘇:現在外面價格很高,我們跟別人拿1 個就85至9了 │
│ 。 │
│鄒:好,我明天跟你聯絡。 │
├────────────────────────┤
│蘇:喂,怎樣? │
│鄒:沒阿!剛有2 位便衣騎過去在看車牌,我覺得不對│
│ 勁。 │
│蘇:那現在呢? │
│鄒:這裡有警車開來開去的。 │
│蘇:你有做了嗎? │
│鄒:沒有,「工作」都沒動。 │
│蘇:是不要嗎? │
│鄒:嗯。 │
│蘇:你昨天怎不說啊? │
│鄒:這樣我都沒伸縮性。 │
│蘇:這…價格你可以提高啊!什麼叫沒伸縮性? │
│鄒:我晚上再跟你說好了,下班打給你。 │
│蘇:重點是你東西不要,你昨天跟我說啊!「我拿回來│
│ 出一出」。 │
│鄒:嗯。 │
├────────────────────────┤
│鄒:喂!我說你晚上來我家一趟。 │
│蘇:應該沒辦法。 │
│鄒:那我過去。 │
│蘇:你是嫌價格太高嗎? │
│鄒:不是…沒啊,不要說這個啊,我不會說。 │
│蘇:我的價格也是很硬啊,「我只賺你500」。 │
│鄒:啊。 │
│蘇:你以為我賺你很多啊? │
│鄒:不是…晚上我下班看你在哪裡,我打給你。 │
└────────────────────────┘
譯文內容清楚顯示鄒婷如於購毒交易完成後不久,於深夜在 電話中向被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售價,被告則向鄒婷如表示 「現金是95,回帳是10000 」,意指依鄒婷如所購買數量, 如以當場付現方式,售價9,500 元;如以回帳方式分次給付 ,售價1 萬元,鄒婷如則反應價錢「有比較硬喔」(嫌貴) ,復於當日以「附近有警察頻繁巡邏」(不安全)及毒品價 錢「沒伸縮性」(嫌貴)為由,表示要退貨。被告雖有微詞
(「你東西不要昨天怎不說啊?」、「我的價格也是很硬啊 ,我只賺你500 」、「妳以為我賺妳很多啊」),但仍同意 退貨(「我自己拿回來出一出」),核與證人鄒婷如於偵查 及審判中證稱「購毒價金為1 萬元」、「因周圍好像有警察 ,所以不想放那麼多毒品在身上」、「價格太貴了,所以要 退貨」等語相符。鄒婷如既已將毒品退回給被告,自無可能 支付價金,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價金,即屬可信。但鄒婷如 既於交易完成後隔天,才將毒品退回給被告,並不影響被告 已經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認定。
⒊證人鄒婷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指證被告販賣售價1 萬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金以每2 日收取1 次分次給付,被告 已指派「偉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婷如,於交易完成後 翌日又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給被告,而未支付任何 價金等語,且有警方監聽被告電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可作為補強證據,足堪採信,尚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有證人鄒 婷如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況且本案既有監聽譯文已清楚 顯示購毒情節,辯護人所質疑證人鄒婷如與被告平日不睦, 對於購毒細節之證詞前後不一致等情形,對於被告上述販毒 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空言否認販毒,顯與卷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販毒,未供出毒品進價,然而依照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電話中向鄒婷如表示「現在 外面價格很高,我們跟別人拿1 個就85至9 了」、「我的價 格也是很硬啊,我只賺你500 」等語,足證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鄒婷如至少賺取差價500 元,主觀上顯然具有販毒 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但僅修正第4 條第3 項、第4 項 ,至於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毒過程中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共同正犯,但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蘇婉婷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交付毒品予鄒婷如」等語,本院自得依被告所供述該男子 綽號「偉仔」,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數量為 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 ,惡性及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而屬初犯,經 查獲販毒次數1 次,預定獲取差價500 元,迄未取得價金, ,學歷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述說明,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 規定。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乃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聯絡販毒),此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 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販毒價金1 萬元,被告供稱迄未收取,核與證人鄒婷如證述 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屬被告之同居男友賴泳森 所有(賴泳森販毒部分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而非被告所有,經證人賴泳森、賴慶霖(即賴泳森之胞弟) 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 頁背面、第10頁背面;偵一卷第6 至 7 頁、本院卷第128 頁),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1804號),核與 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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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對象及卷證頁碼│ 通話內容 │
│號│ │ │
├─┼────────────┼────────────────┤
│1 │100 年8 月2 日19時03分 │鄒:喂。 │
│ ├────────────┤蘇:你在幹嘛? │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鄒:上班。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0)│蘇:「你老闆那邊工作」好了沒? │
│ ├────────────┤鄒:還沒。 │
│ │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蘇:那你「工作」跟誰拿? │
│ │宗㈠【下稱警一卷】第56頁│鄒:休息中,怎樣? │
│ │ │蘇:我們開始「做工作」了。 │
│ │ │鄒:那我的「工作」? │
│ │ │蘇:你要拿怎樣? │
│ │ │鄒:「拿1 啦」,我跟你老公說過啊│
│ │ │。「2天拿1」啦! │
│ │ │蘇:你在哪? │
│ │ │鄒:我現在在鼓山。 │
│ │ │蘇:好。 │
├─┼────────────┼────────────────┤
│2 │100 年8 月2 日23時31分 │鄒:喂。 │
│ ├────────────┤蘇:你上到幾點? │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鄒:12點半。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0)│蘇:我現要過去了。 │
│ ├────────────┤鄒:好。 │
│ │警一卷第56頁背面 │蘇:你「一樣2 天就回」。 │
│ │ │鄒: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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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8 月2 日23時51分 │鄒:喂。 │
│ ├────────────┤蘇:「黑狗仔」在那邊你怎沒跟我說│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0)│鄒:沒關係了。 │
│ ├────────────┤ │
│ │警一卷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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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8 月2 日23時56分 │蘇:你是在幹嘛? │
│ ├────────────┤偉:你在哪邊? │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蘇:快到家等了。 │
│ │接聽:偉仔(0000000000) │偉:我手機沒電了,他說他不要了。│
│ ├────────────┤蘇:為什麼? │
│ │警一卷第57頁 │偉:他說是要「押一趟的」,如果要│
│ │ │ 拿現金的他不要了。 │
│ │ │蘇:那不是現金,「2天拿1次」。 │
│ │ │偉:喔,你要我跟他說「1萬」啊。 │
│ │ │蘇:你白癡啊? │
│ │ │偉:那我知道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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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8 月2 日23時57分 │偉:喂。 │
│ ├────────────┤蘇:你離開了嗎?你叫阿如聽一下。│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偉:等一下。 │
│ │接聽1:偉仔(0000000000) │(換鄒婷如接聽) │
│ │接聽2:蘇婉婷 │鄒:喂。 │
│ ├────────────┤蘇:阿如,我弟弟是白癡啦,他以為│
│ │警一卷第57頁 │ 我要跟你收現金啦。 │
│ │ │鄒:嗯。 │
│ │ │蘇:我跟他說叫他把東西給你就好。│
│ │ │鄒:他跟我說要1 萬。 │
│ │ │蘇:不是啦,跟你說一下不好意思,│
│ │ │ 我們早就說好了。 │
│ │ │鄒:嗯。 │
│ │ │蘇:那就「2天1次啦」? │
│ │ │鄒: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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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8 月3 日02時17分 │鄒:喂。 │
│ ├────────────┤蘇:怎樣? │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鄒:你們1斤是多重?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0)│蘇:什麼1斤? │
│ ├────────────┤鄒:你想哩? │
│ │警一卷第57頁背面 │蘇:36啊? │
│ │ │鄒:那要算多少錢? │
│ │ │蘇:現金是95,回帳是10000。 │
│ │ │鄒:有比較硬喔。 │
│ │ │蘇:現在外面價格很高,我們跟別人│
│ │ │ 拿1個就85至9了。 │
│ │ │鄒:好,我明天跟你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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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8 月3 日20時57分 │蘇:喂,怎樣? │
│ ├────────────┤鄒:沒阿!剛有2 位便衣騎過去在看│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 車牌,我覺得不對勁。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 │蘇:那現在呢? │
│ │,即鄒婷如工作地點檳榔攤│鄒:這裡有警車開來開去的。 │
│ │市話) │蘇:你有做了嗎? │
│ ├────────────┤鄒:沒有,「工作」都沒動。 │
│ │警一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 │蘇:是不要嗎? │
│ │ │鄒:嗯。 │
│ │ │蘇:你昨天怎不說啊? │
│ │ │鄒:這樣我都沒伸縮性。 │
│ │ │蘇:這…價格你可以提高啊!什麼叫│
│ │ │ 沒伸縮性? │
│ │ │鄒:我晚上再跟你說好了,下班打給│
│ │ │ 你。 │
│ │ │蘇:重點是你東西不要,你昨天跟我│
│ │ │ 說啊!「我拿回來出一出」。 │
│ │ │鄒: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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