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108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釋安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46 、16841 、17017 、19749 號),及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170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釋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蔡釋安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為償還債務而加入吳家竣、洪 志偉、吳育豪、微信暱稱「浩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所隸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即與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手 法對許哲維等人施用詐術,致許哲維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蔡釋安復依洪志偉指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前去提領款項,洪志偉則在一旁陪同,得手後蔡釋安 再將贓款交予洪志偉(甲集團之詐騙手法及所使用之金融帳 戶、許哲維等人之遭騙金額、蔡釋安提款之細節等均詳如附 表一)。
㈡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手 法對林易昌等人施用詐術,致林易昌等人陷於錯誤,而以包 裹方式寄送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超商,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蔡釋安復依吳育豪指示前去超商收取該 等包裹,再交付吳育豪或其指定之人,每收受一次包裹,蔡 釋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甲集團嗣以附表 三所列方式詐騙吳美珊等人,致吳美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二之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中(甲集團之詐騙 手法、林易昌等人遭騙取金融帳戶之經過及相關帳戶資料、 吳美珊等人之受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
㈢末因附表一至三之受詐騙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07 年6 月14日、8 月12日分別扣得蔡釋 安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 ,下稱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 乙手機)。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之受詐騙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蔡釋 安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 頁),嗣於審判 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三「相 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分別擔任甲集團之車手、收簿 手,與洪志偉、吳育豪及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 、三中「受詐騙者」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8 罪;而被告和甲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中,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甲集團指定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 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 續犯。又被告所犯之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17 號移送併辦案
件中,關於被告身為附表一編號1 之提款車手部分(即該案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至5 ),與本案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簿 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加入甲集團之源由(A 院卷第 249-254 頁參照),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獲利多 寡,再斟酌其已與附表一編號3 之張宇志和解(本院108 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參照),另尚涉嫌其他 詐欺案件在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 院卷 第288 頁參照),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6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所載之刑。
⒌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基於比例 原則,衡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且坦承犯行,避免司 法資源之不當浪費,茲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⒍沒收
⑴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有之甲、乙手機分別在犯罪事實一㈠、㈡中使 用,而各於107 年6 月14日、8 月12日經警方扣押等情,經 被告供承明確(A 院卷第254 頁、B 偵卷第155-156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甲手機中之微信訊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93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A 警卷第31-69 頁、A 院卷第67-71 、293-29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甲、乙手機分別隨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各 罪宣告沒收。
⑶復查,被告陳稱:犯罪事實一㈡收簿手之報酬計算方式,係 收一次包裹即可獲得500 元,吳育豪會以訊息指示其前去領 取酬勞,而犯罪事實一㈠車手之薪資則是所領款項之百分之 4 ,但其始終未獲車手部分報酬等語(C 警卷第21頁、A 院 卷第154 頁),則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收受包裹行為均獲 取500 元之報酬,應無疑義。然而,部分包裹內裝有1 份以 上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二編號2 、4 ),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又有被重複使用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 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重複出現在附表三編號3 、5 ),為避免被告之犯罪 所得遭重複沒收,本院僅在附表二各編號包裹經收取後之第 一次相關詐騙犯行諭知沒收;換言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 被告犯罪所得各500 元(共1,500 元),均隨同附表三編號 1 之罪責沒收,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之500 元犯罪所得, 則隨同附表三編號3 之罪責沒收之。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 」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76,000元外,尚於107 年6 月11日21時57分許,自同一人頭帳戶領取該編號告訴人許哲 維遭詐騙之款項20,005元(即107 年度偵字第11646 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6 部分)。
㈡被告除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29,000元外,尚於107 年6 月11日11時54分許至11時57分許,陸續自同一人頭帳戶領取 該編號告訴人林賢理遭詐騙之款項共150,000 元(即107 年 度偵字第1701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 ㈢因認被告上開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4 第1 項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 、2 「相關事證」欄內之證據為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提領公訴意旨㈠、 ㈡所載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許哲維遭甲集團詐 騙之總額為76,003元,而被告於告訴人許哲維匯款後先至臺 灣銀行五甲分行提領43,000、4,000 元,復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鳳山分行領取10,000元,最後在鳳山大東郵局提款10,000 、9,000 元,以上提領金額共計76,000元,換言之,告訴人 許哲維匯入之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縱被告嗣確有領 取公訴意旨㈠所示之20,005元,亦與被告及甲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許哲為之附表一編號1 犯行無關,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犯罪自未包含該領款20,005元之部分甚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經重新檢視相關自動櫃員機錄影資料,確 認此部分之領款車手並非被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A 院卷第235-243 頁),本院當無從認定公訴意旨㈡所示之 款項為被告所領取,而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五、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末檢察官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17 號併 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6 部分,因與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為同 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然公訴意旨㈠既已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 所載,該併辦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置,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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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次 對 照 表 │
├───┬────────────────────────────────┤
│A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
│ │0000000 號 │
├───┼────────────────────────────────┤
│A 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 │
├───┼────────────────────────────────┤
│B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772472800號 │
├───┼────────────────────────────────┤
│B 他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541號 │
├───┼────────────────────────────────┤
│B 偵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41號 │
├───┼────────────────────────────────┤
│C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70900 號 │
└───┴────────────────────────────────┘
附表一
┌──┬─────┬──────────┬──────┬────────┬────────────┐
│編號│受詐騙者 │詐騙方式 │被告領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 │相關事證 │
├──┼─────┼──────────┼──────┼────────┼────────────┤
│1 │許哲維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 年6 月11│臺灣銀行五甲分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證│
│ │(有告訴)│於107 年6 月11日19時│日21時11分起│各提領43,000、4,│人楊進吉之證詞(A 警卷第│
│ │ │30分許,電聯許哲維佯│ │000 元,中國信託│93-99 頁、A 院卷第249-25│
│ │ │稱:購物網站系統故障│ │銀行鳳山分行提領│3 頁),及告訴人許哲維所│
│ │ │,錯誤出現60筆訂單,│ │10,000元,鳳山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東郵局各提領10,0│表(A 警卷第109 頁) │
│ │ │定云云,致許哲維陷於│ │00、9,000 元(以│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上共計76,000元)│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 │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手機│
│ │ │4 分許起,陸續匯款28│ │ │及其中之微信、LINE訊息紀│
│ │ │,703、14,328、3,987 │ │ │錄(A 警卷第31-69 頁、A │
│ │ │、28,985元至林嘉佑名│ │ │院卷第85-121、165-173 頁│
│ │ │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 │ │) │
│ │ │7669號帳戶中(共計76│ │ │③左列林嘉佑名下帳戶之交│
│ │ │,003元)。 │ │ │易明細、被告領款列表、案│
│ │ │ │ │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A 警卷第19-27 頁、C │
│ │ │ │ │ │警卷第16-19 、29-33 頁)│
├──┼─────┼──────────┼──────┼────────┼────────────┤
│2 │林賢理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 年6 月12│在臺新銀行五甲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賢理、證│
│ │(有告訴)│於107 年6 月11日11時│日0 時41分起│行、設置在福誠國│人楊進吉之證詞(C 警卷第│
│ │ │19分許,以LINE通訊軟│ │中之自動櫃員機,│41-42 頁、A 院卷第249-25│
│ │ │體致電向林賢理佯稱:│ │各提領20,000 、 │3 頁),及告訴人林賢理所│
│ │ │其為「許太太」,欲借│ │9,000 元(以上共│提出之匯款紀錄(C 警卷第│
│ │ │款周轉云云,致林賢理│ │計29,000元,告訴│44頁)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人林賢理其他遭詐│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同日11時29分許匯款18│ │騙款項則為其他身│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分不詳人士所提領│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手機│
│ │ │0000000000帳戶中。 │ │,詳見「不另為無│及其中之微信、LINE訊息紀│
│ │ │ │ │罪諭知」部分) │錄(A 警卷第31-69 頁、A │
│ │ │ │ │ │院卷第85-121、165-173 頁│
│ │ │ │ │ │) │
│ │ │ │ │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 │ │ │ │ │告領款列表、案發現場監視│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 警卷│
│ │ │ │ │ │第27-28、34 -35 頁) │
├──┼─────┼──────────┼──────┼────────┼────────────┤
│3 │張宇志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 年12月11│華南銀行鳳山分行│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志、證│
│ │(有告訴)│於107 年6 月12日19時│日凌晨0 時13│提領30,000元,聯│人楊進吉之證詞(C 警卷第│
│ │ │44分許,電聯張宇志佯│分許 │邦銀行鳳山分行各│45及背面頁、A 院卷第249 │
│ │ │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故│ │提領三筆20,000元│-25 3 頁),及告訴人張宇│
│ │ │造成重複扣款,須以自│ │、一筆10,000元(│志所提出之匯款紀錄(C 警│
│ │ │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解│ │以上共計100,000 │卷第46背面-47背面頁) │
│ │ │除設定云云,致張宇志│ │元)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網路銀行,而於同日20│ │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手機│
│ │ │時42分許起,陸續匯款│ │ │及其中之微信、LINE訊息紀│
│ │ │49,987、36,234、13,9│ │ │錄(A 警卷第31-69 頁、A │
│ │ │86至000-000000000000│ │ │院卷第85-121、165-173 頁│
│ │ │號帳戶中(共計100,20│ │ │) │
│ │ │77 元)。 │ │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 │ │ │ │ │告領款列表、案發現場監視│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 │ │ │ │ │地圖(C 警卷第36-37 頁、│
│ │ │ │ │ │A 院卷第81頁)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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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詐騙者 │詐騙方式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相關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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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易昌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 年7 月23日11│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昌之證│
│ │(有告訴)│於107 年7 月15日14時│時2 分許 │詞(B 警卷第53-55 頁),│
│ │ │9 分許,對林易昌佯稱│ │及其所提出之訊息紀錄、統│
│ │ │:若須提供金融帳戶資│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B │
│ │ │料即可協助辦理貸款云│ │警卷第57-61 頁) │
│ │ │云,致林易昌陷於錯誤│ │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 │,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
│ │ │22時許,將其名下中華│ │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 │ │6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以包裹寄送至統一超│ │乙手機(B 他卷第2-10頁、│
│ │ │商大順門市(收件人劉│ │A 院卷第67-71 、293-298 │
│ │ │愷威),並提供提款卡│ │頁) │
│ │ │密碼。 │ │③左列林易昌名下帳戶之基│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B 警卷│
│ │ │ │ │第151-154 頁) │
├──┼─────┼──────────┼────────┼────────────┤
│2 │黃正捷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 年7 月21日13│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捷之證│
│ │(有告訴)│於107 年7 月16日某時│時39分許 │詞(B 警卷第63-67 頁),│
│ │ │許,對黃正捷佯稱:若│ │及其所提出之訊息紀錄、統│
│ │ │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B │
│ │ │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警卷第69-83 頁) │
│ │ │致黃正捷陷於錯誤,依│ │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 │指示於同年月19日22時│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
│ │ │53分許,將其名下中華│ │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 │ │77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乙手機(B 他卷第2-10頁、│
│ │ │之存摺、提款卡,以包│ │A 院卷第67-71 、293-298 │
│ │ │裹寄送至統一超商青雅│ │頁) │
│ │ │門市(收件人劉愷威)│ │③左列黃正捷名下帳戶之基│
│ │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本資料、交易明細(B 警卷│
│ │ │ │ │第155-16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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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傅玟華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 年7 月21日20│①證人即告訴人傅玟華之證│
│ │(有告訴)│於107 年7 月19日前某│時許 │詞(B 警卷第85-88 頁),│
│ │ │日某時許,對傅玟華佯│ │及其所提出之訊息紀錄、全│
│ │ │稱:若須提供金融帳戶│ │家超商貨物查詢表(B 警卷│
│ │ │資料即可協助辦理貸款│ │第93-97 頁) │
│ │ │云云,致傅玟華陷於錯│ │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
│ │ │日21時3 分許,將其名│ │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
│ │ │下中華郵政帳號012137│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 │ │00000000帳戶之存摺、│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 │乙手機(B 他卷第2-10頁、│
│ │ │全家超商東榮門市(收│ │A 院卷第67-71 、293-298 │
│ │ │件人劉愷威),並提供│ │頁) │
│ │ │提款卡密碼。 │ │③左列傅玟華名下帳戶之基│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B 警卷│
│ │ │ │ │第167-17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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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鐙惟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 年7 月21日20│①證人即被害人柯鐙惟之證│
│ │ │於107 年7 月1 日某時│時51分許 │詞(B 警卷第99-102頁),│
│ │ │許,對柯鐙惟佯稱:若│ │及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
│ │ │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 │查詢系統表(B 警卷第105 │
│ │ │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頁) │
│ │ │致柯鐙惟陷於錯誤,依│ │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 │指示於同年月17日10時│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
│ │ │13分許,將其名下臺中│ │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 │ │9835帳戶、第一銀行帳│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號00000000000 帳戶之│ │乙手機(B 他卷第2-10頁、│
│ │ │存摺、提款卡,以包裹│ │A 院卷第67-71 、293-298 │
│ │ │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大豐│ │頁) │
│ │ │門市(收件人楊明成)│ │③左列柯鐙惟名下帳戶之基│
│ │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本資料、交易明細(B 警卷│
│ │ │ │ │第173-180 頁)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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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詐騙者 │詐騙方式 │匯入之金額、帳戶│相關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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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美珊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①附表二編號1 之│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珊之證│
│ │(有告訴)│於107 年7 月25日10時│中華郵政帳戶,17│詞(B 警卷第107-109 頁)│
│ │ │39分許,電聯吳美珊佯│0,000元 │,及告訴人吳美珊所提出之│
│ │ │稱:為其友人林先生,│②附表二編號2 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B 警│
│ │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吳│中華郵政帳戶,18│卷第112-114 頁) │
│ │ │美珊陷於錯誤,而於同│0,000元 │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 │日陸續為右列之匯款。│③附表二編號3 之│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
│ │ │ │中華郵政帳戶,20│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
│ │ │ │0,000元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 │ │乙手機(B 他卷第2-10頁、│
│ │ │ │ │A 院卷第67-71 、293-298 │
│ │ │ │ │頁) │
│ │ │ │ │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B 警卷第151-157 │
│ │ │ │ │、167-17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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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瑄徽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號2 之中│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瑄徽之證│
│ │(有告訴)│於107 年7 月26日12時│國信託銀行帳戶,│詞(B 警卷第121-122 頁)│
│ │ │15分許,電聯洪瑄徽佯│50,000元 │,及告訴人洪瑄徽所提出之│
│ │ │稱:為其叔叔,欲借款│ │訊息紀錄、匯款資料(B 警│
│ │ │周轉云云,致洪瑄徽陷│ │卷第123 頁)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 │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 │許為右列之匯款。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
│ │ │ │ │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 │ │乙手機(B 他卷第2-10頁、│
│ │ │ │ │A 院卷第67-71 、293-298 │
│ │ │ │ │頁) │
│ │ │ │ │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B 警卷第159-16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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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怡君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①附表二編號4 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證│
│ │(有告訴)│於107 年7 月24日9 時│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詞(B 警卷第127-128 頁)│
│ │ │許,電聯林怡君佯稱:│,30,000元 │,及告訴人林怡君所提出之│
│ │ │為其客戶楊登貴,欲借│②附表二編號4 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B 警卷│
│ │ │款周轉云云,致林怡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第131 頁)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30,000元 │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 │時37分許陸續為右列之│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
│ │ │匯款。 │ │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 │ │乙手機(B 他卷第2-10頁、│
│ │ │ │ │A 院卷第67-71 、293-298 │
│ │ │ │ │頁) │
│ │ │ │ │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B 警卷第173-17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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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巫淑徵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號4 之第│①證人即告訴人巫淑徵之證│
│ │(有告訴)│於107 年7 月23日10時│一銀行帳戶,130,│詞(B 警卷第135-137 頁)│
│ │ │42分許,電聯巫淑徵佯│000 元 │,及告訴人巫淑徵所提出之│
│ │ │稱:為其友人楊英才,│ │匯款資料(B 警卷第140 │
│ │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巫│ │-141頁) │
│ │ │淑徵陷於錯誤,而於同│ │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 │日12時許為右列之匯款│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
│ │ │。 │ │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 │ │乙手機(B 他卷第2-10頁、│
│ │ │ │ │A 院卷第67-71 、293-298 │
│ │ │ │ │頁) │
│ │ │ │ │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B 警卷第179-18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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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信賓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號4 之臺│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賓之證│
│ │(有告訴)│於107 年7 月24日12時│中商業銀行帳戶,│詞(B 警卷第145-146 頁)│
│ │ │許,電聯黃信賓佯稱:│150,000元 │,及告訴人黃信賓所提出之│
│ │ │為其友人江建萬,欲借│ │匯款資料(B 警卷第149 頁│
│ │ │款周轉云云,致黃信賓│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 │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 │時48分許為右列之匯款│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
│ │ │。 │ │9 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 │ │乙手機(B 他卷第2-10頁、│
│ │ │ │ │A 院卷第67-71 、293-298 │
│ │ │ │ │頁) │
│ │ │ │ │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B 警卷第173-17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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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號1 │月。 │
│ │ │扣案之序號為○○○○○○○○○○○○○○○之手機│
│ │ │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 │月。 │
│ │ │扣案之序號為○○○○○○○○○○○○○○○之手機│
│ │ │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號3 │月。 │
│ │ │扣案之序號為○○○○○○○○○○○○○○○之手機│
│ │ │沒收。 │
├──┼────┼────────────────────────┤
│ 4 │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 │月。 │
│ │ │扣案之序號為○○○○○○○○○○○○○○○之手機│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5 │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 │月。 │
│ │ │扣案之序號為○○○○○○○○○○○○○○○之手機│
│ │ │沒收。 │
├──┼────┼────────────────────────┤
│ 6 │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3 │月。 │
│ │ │扣案之序號為○○○○○○○○○○○○○○○之手機│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7 │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4 │月。 │
│ │ │扣案之序號為○○○○○○○○○○○○○○○之手機│
│ │ │沒收。 │
├──┼────┼────────────────────────┤
│ 8 │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5 │月。 │
│ │ │扣案之序號為○○○○○○○○○○○○○○○之手機│
│ │ │沒收。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