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2號
KSDM,108,訴,28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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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逢




業務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瑞逢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價 金,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嗣警循線查得林瑞逢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並對其執行通訊監察,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 第3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5號偵 卷第251 頁、第257 至258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 證人余俊發周黃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41至44頁、第75至80頁;前揭



偵卷偵卷第71至73頁、第123 至125 頁),並有門號000000 0000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 碼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 份(參見前揭警卷9 至11頁、第13頁、第17頁、第45至 47頁、第53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自陳:我確實有跟余俊發及周黃應添收錢 ,再將海洛因交給他們,不過我是替他們向我的藥頭買的, 他們出500 元,我再出500 元,因為這樣買到的量比較多, 我就賺多出來的這一點毒品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57 頁至 25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本案中,每次販賣毒品 約可從中賺取上開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分別於103 年2 月18日( 本次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04 年11月16 日、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本應有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 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情節 、類型、不法內涵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有別,本院 因認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之犯行 ,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 之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雖陳稱其於警 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順益(綽號「阿喜」)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該隊回覆:有關本大 隊於108 年4 月間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喜」之劉順益取得 ,經查該毒品上手劉順益業於108 年2 月22日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緝獲,詳如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查詢資料所 示等語。而該函所附之附件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意旨則略以:犯罪嫌疑人劉順益涉嫌於108 年 1 月25日上午11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無償提供予林瑞逢施用,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罪,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依法偵辦。本分局針對劉順益持用之門號自108 年2 月13 日起進行通訊監察,發現劉順益有持用該等門號將海洛因毒 品販賣予不特定藥腳之犯罪事實,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2 月22日拘提犯人劉順益,惟 劉順益於該日警詢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本分局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傳票,於108 年3 月11日通知犯罪嫌疑人劉順益到案,惟劉嫌仍否認有將海洛 因轉讓予證人林瑞逢,辯稱渠給林瑞逢之香菸,係一般之香 菸,並不含有毒品海洛因。然本案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證 人林瑞逢於警詢中證述:劉順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其施用等語,劉嫌所辯不足採 信。另詢據證人林瑞逢否認有向犯罪嫌疑人劉順益購買海洛 因毒品,僅稱劉順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香菸予其施用,其餘時間兩人見面均為單純飲酒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8日高 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1491200 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63至67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地,均係轉讓海洛因1 小包予各購毒者,而上開警 員依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係查獲劉順益涉嫌於前揭時、地, 轉讓「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菸」予其施用之犯行 ,該轉讓之物顯然與本案毒品型態不同,自難認被告於本案 中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一小包來源確係劉順益。另被告於本 案108 年4 月3 日警詢中雖又證述其毒品來源均係劉順益, 然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前已於108 年2 月13 日起對劉順益執行通訊監察,並發現劉順益有將海洛因毒品 販賣予不特定藥腳之犯嫌,且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於該分局 警詢中係否認有向劉順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準此,警員 顯非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毒品來源等節,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再減輕 其刑。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共4 次,惟交易對象實質上僅有余俊發、周 黃進添2 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均僅為500 元 ,是其各次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 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 ,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 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 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 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之素行;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自陳其學歷為國中 肄業,入監前擔任船員一職,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其妻已 60餘歲並罹患心臟疾病等生活情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 參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16日之期間內,犯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販賣對象僅余俊發周黃進添2 人,犯罪手法類似,又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之價 金合計為2000元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持之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 品事宜之物,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 ,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 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是該等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 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號│ │ │
├─┼─────────────────┼──────────┤
│一│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18分44│林瑞逢犯販賣第一級毒│
│ │秒許,因余俊發撥打林瑞逢持有之門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瑞逢│刑柒年捌月。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瑞逢即│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八│
│ │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七四七九號行動電│
│ │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話(含SIM 卡壹枚)及│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洛因0.2 公克予余俊發余俊發再於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日下午10時12分27秒後之當日某時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交付該次毒品價金500元予林瑞逢。 │其價額。 │
├─┼─────────────────┼──────────┤
│二│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6 時49分17秒許│林瑞逢犯販賣第一級毒│
│ │,因余俊發撥打林瑞逢持有之門號0968│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17479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瑞逢購買│刑柒年捌月。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瑞逢即基於│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八│
│ │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一七四七九號行動電│
│ │意,於當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話(含SIM 卡壹枚)及│
│ │市○○區○○路00號住處,以500 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代價,販賣海洛因0.2 公克予余俊發,│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並收取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於108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2 分44秒許│林瑞逢犯販賣第一級毒│
│ │,因周黃進添撥打林瑞逢持有之門號0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瑞逢購│刑柒年捌月。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瑞逢即基│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八│
│ │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七四七九號行動電│
│ │犯意,於該次通聯後之當日某時許,在│話(含SIM 卡壹枚)及│
│ │周黃進添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117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號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0.2 公克予周黃進添,並收取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四│於108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55分51秒許│林瑞逢犯販賣第一級毒│
│ │,因周黃進添撥打林瑞逢持有之門號0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瑞逢購│刑柒年捌月。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瑞逢即基│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八│
│ │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七四七九號行動電│
│ │犯意,於該次通聯後之當日某時許,在│話(含SIM 卡壹枚)及│
│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2 公克│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予周黃進添,並收取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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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