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909號、第15052 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 初間之某日,透過其配偶高若瑄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少年黃○翔,黃○翔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轉交給洪家富。嗣洪家富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戊 ○○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癸○○、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甲○、庚○○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院卷第94頁), 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 )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原 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 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 ,業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給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個別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傳 達虛偽之內容的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犯云 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人,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為貨運司機、先前每月收入 約4 萬元、須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情狀(院卷第102 至103 頁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㈣另被告陳稱其未拿到提供帳戶之報酬一節(併三卷第173 至17 4 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證據出處 │
│號│ │(民國)、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6 年11月5 日17時5 │ 警一卷第9 頁) │
│ │ │分許,撥打電話給林│ │
│ │ │昱誠,自稱係網路商│‧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 │ │家明洞國際工作人員│細(警一卷第11至17頁) │
│ │ │,佯稱因作業人員操│ │
│ │ │作疏失,導致重複扣│‧證人丙○○之證述(警一卷第│
│ │ │款,須依指示取消扣│1 至3頁) │
│ │ │款云云,致丙○○陷│ │
│ │ │於錯誤,於106 年11│ │
│ │ │月5 日17時53分許,│ │
│ │ │匯款1 萬5123元至上│ │
│ │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2 │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 │(有提│6 年11月5 日18時30│細(併一卷第55至58頁) │
│ │告) │分許,撥打電話給陳│ │
│ │ │祐新,自稱係明洞國│‧五股中興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 │ │際之客服人員,佯稱│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一卷│
│ │ │收到12筆訂單,須依│第77頁) │
│ │ │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 │
│ │ │,致癸○○陷於錯誤│‧證人癸○○之證述(併一卷第│
│ │ │,於106 年11月5 日│61至64頁) │
│ │ │17時58分許,匯款2 │ │
│ │ │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3 │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 │(有提│6 年11月5 日18時許│細(併一卷第55至58頁) │
│ │告) │,撥打電話給丁○○│ │
│ │ │,自稱係網拍賣家OB│‧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嚴選,佯稱因作業人│(併一卷第95頁) │
│ │ │員操作疏失,導致消│ │
│ │ │費誤設為批發購買,│‧證人丁○○之證述(併一卷第│
│ │ │每個月皆會下訂單1 │89至93頁) │
│ │ │次,總共購買12次,│ │
│ │ │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 │
│ │ │云,致丁○○陷於錯│ │
│ │ │誤,於106 年11月5 │ │
│ │ │日18時53分許,匯款│ │
│ │ │1999元至上開玉山銀│ │
│ │ │行帳戶內。 │ │
├─┼───┼─────────┼──────────────┤
│4 │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 │ │6 年11月5 日18時許│細(併一卷第55至58頁) │
│ │ │,撥打電話給乙○○│ │
│ │ │,自稱係威秀影城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
│ │ │客服人員,佯稱因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業人員操作疏失,導│(併一卷第133頁) │
│ │ │致要付團購價3700元│ │
│ │ │,如欲取消設定,須│‧證人乙○○之證述(併一卷第│
│ │ │至ATM 操作云云,致│115 至117 頁) │
│ │ │乙○○陷於錯誤,匯│ │
│ │ │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戶內,匯款金額及時│ │
│ │ │間如下: │ │
│ │ │(1)106年11月5日18 │ │
│ │ │時31分許,匯款2 萬│ │
│ │ │9987元。 │ │
│ │ │(2)106年11月5日18 │ │
│ │ │時43分許,存入5985│ │
│ │ │元。 │ │
├─┼───┼─────────┼──────────────┤
│5 │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 │(有提│6 年11月5 日17時許│細(併一卷第55至58頁) │
│ │告) │,撥打電話給己○○│ │
│ │ │,自稱係網路賣家,│‧存簿交易明細(併一卷第141 │
│ │ │佯稱因店員刷錯條碼│頁) │
│ │ │,導致重複購買商品│ │
│ │ │,如欲取消訂單,須│‧證人己○○之證述(併一卷第│
│ │ │至ATM 操作云云,致│137 至139 頁) │
│ │ │己○○陷於錯誤,於│ │
│ │ │106 年11月5 日17時│ │
│ │ │55分許,匯款1 萬12│ │
│ │ │3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 │
│ │ │帳戶內。 │ │
├─┼───┼─────────┼──────────────┤
│6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 │(有提│6 年11月5 日17時23│細(併一卷第55至58頁) │
│ │告) │分許,撥打電話給王│ │
│ │ │莉,自稱係明洞化妝│‧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品主管,佯稱因超商│表(併二卷第46頁) │
│ │ │人員作業疏失刷成批│ │
│ │ │發商條碼,導致扣12│‧證人甲○之證述(併二卷第7 │
│ │ │次980 元的款項,須│頁正反面) │
│ │ │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於106 年11月5 日18│ │
│ │ │時19分許,匯款5055│ │
│ │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戶內。 │ │
├─┼───┼─────────┼──────────────┤
│7 │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 │(有提│6 年11月5 日15時52│細(併一卷第55至58頁) │
│ │告) │分許,撥打電話給張│ │
│ │ │明學,自稱係雄獅旅│‧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行社人員,佯稱因服│表(併二卷第59頁) │
│ │ │務人員選購時訂購錯│ │
│ │ │誤,導致連續扣款,│‧證人庚○○之證述(併二卷第│
│ │ │須依照指示操作ATM │8 至9 頁) │
│ │ │云云,致庚○○陷於│ │
│ │ │錯誤,於106 年11月│ │
│ │ │5 日18時1 分許,匯│ │
│ │ │款2 萬9985元至上開│ │
│ │ │玉山銀行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