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6號
KSDM,108,訴,206,2019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木樟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木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木樟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 23日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籬 仔內分行擔任外匯人員,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7月14日間 則擔任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貸放收息兼徵信覆審人員,因外 匯業務關係,而與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客戶意本凡而五金有 限公司(下稱意本凡而公司)人員往來密切,並經常收受或 傳遞華南銀行與意本凡而公司間之外匯、授信、徵信及貸款 等訊息。於100年間,告發人即意本凡而公司人員史梨華( 下稱史梨華)不欲再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被 告詢問終止保證契約之手續,詎被告明知史梨華曾詢問如何 終止保證人契約,且亦曾於100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在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辦公室接收史梨華欲終止保證契約所傳 送,內容載有「101年額度到期,請把保證人史梨華拿掉」 字樣之額度通知書,從而表示史梨華已以書面表示自101年 起,不願再擔任意本凡而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1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第一法庭內,針對該院審理106年度重上字第3 號華南銀行訴請史梨華應與意本凡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史快 本、史快樂史洪溪等人連帶給付意本凡而公司104年間借 款之民事事件,就「史梨華是否曾於100年間,以傳真方式 表示終止保證契約」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虛偽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審被證一【即上開傳真 】,此為100年8月30日銀行給意本凡而公司的額度通知書, 當時上訴人史梨華收到額度通知書後,有無告知你說上訴人 要取消連帶保證人地位?)我沒有印象有收到此份傳真之額 度通知書。」、「(問:你沒有印象有收到此份額度通知書 ,你是否有印象史梨華有向你表示他要取消連帶保證人地位 ?)沒有。」、「(問:證人【即董木樟】是否於100、101 年間,有向上訴人史梨華說明可用什麼方式而不用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責?)史梨華應該沒有問過我可用什麼方式把連帶 保證人地位拿掉,當下我也不是承辦人,對可以解除連帶保 證人的方法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權利、知識去做解答。」 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該院對告發人是否仍應負 保證人責任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不包括證人根據自 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同院24年上字第5060號判例意 旨足參)。是刑法上之偽證罪,並非證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 有所不符,即足當之,且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倘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 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本罪相繩。又證人之供述證據異 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者,在於人對於事物的注 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 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 ,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 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史梨華、陳碧 丹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93至198頁、第235至238頁)、 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他卷第21至23頁)、華南銀行授信契約 書(他卷第25至49頁)、額度通知書(他卷第51至5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他卷第57



至69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影本(他卷 第71至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影本(他卷第81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他卷第 123至128頁)、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6年4月14日106華籬 催字第1060009號函(他卷第141至143頁)、員工基本資料 影本(他卷第145至147頁)、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胎卷第 149至185頁)、華南銀行107年7月10日授管管字第10700601 79號函(他卷第20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106年3月22日1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 法庭內,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為上開證述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作證的內容是據實陳述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2日1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第一法庭內,針對該院審理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華南銀行訴 請史梨華應與意本凡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史快本史快樂史洪溪等人連帶給付意本凡而公司104年間借款之民事事件 ,供前具結後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審被證一【即上 開傳真】,此為100年8月30日銀行給意本凡而公司的額度通 知書,當時上訴人史梨華收到額度通知書後,有無告知你說 上訴人要取消連帶保證人地位?)我沒有印象有收到此份傳 真之額度通知書。」、「(問:你沒有印象有收到此份額度 通知書,你是否有印象史梨華有向你表示他要取消連帶保證 人地位?)沒有。」、「(問:證人【即董木樟】是否於 100、101年間,有向上訴人史梨華說明可用什麼方式而不用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史梨華應該沒有問過我可用什麼方 式把連帶保證人地位拿掉,當下我也不是承辦人,對可以解 除連帶保證人的方法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權利、知識去做 解答。」等語,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訴卷第13頁) ,復有該份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123至128頁), 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碧丹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自97年8月迄101年11月 ,在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擔任授信經辦,當時被告是外匯經 辦,在我調走後,被告來接我的業務等語(訴卷第30、31頁 ),核與卷附之華南銀行員工基本資料(他卷第145、147頁 )所示,被告於95年8月1日迄100年6月23日,在華南銀行籬 仔內分行擔任外匯人員,於100年6月24日迄101年7月14日為 貸放收息兼徵信覆審人員,於101年11月27日迄102年5月31



日則為企金銷售人員,而陳碧丹於97年8月1日迄101年11月 26日擔任企金銷售人員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7日始承接陳碧丹之企金業務,而告發人史梨華指稱 於100年11月17日傳真免除保證責任之額度通知書時,適時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係由陳碧丹擔任企金業務經辦,應堪認 定。又證人陳碧丹於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企金人員期間, 我負責意本凡而公司授信業務,為瞭解意本凡而公司營業狀 況,意本凡而公司曾傳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審訴卷第83至101頁)給我,而免除保證責任及 製作額度通知書均屬企金業務範圍,卷附100年8月30日之額 度通知書(審訴卷第107頁)為我製作後,於100年11月7日 傳真給意本凡而公司,印象中沒收到意本凡而公司回傳資料 ,也沒人告訴我有回傳資料,又卷附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 月15日之額度通知書亦為我製作(他卷第55頁),其中連帶 保證人欄位無史梨華,應為我的疏漏,申請日100年8月5日 之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他卷第149頁),保證人共有史快 樂、史快意史快本史梨華,而申請日101年8月15日之華 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他卷第159頁),保證人原記載史快樂史快本史快意,並手寫補上史梨華,為總行人員發現疏 漏後所補上,上開兩份授信申請書應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曾 代理我製作額度申請書,我未曾看過史梨華詢問被告如何免 除保證責任等語(他卷第195頁、訴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 反面、第34頁反面),復有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額度通知書、授信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見陳碧丹為意本凡 而公司授信業務之對口承辦人員,並負責授信申請書及額度 通知書之製作,縱史梨華主張有傳真免除保證責任之額度通 知書,自仍應由陳碧丹負責辦理,且意本凡而公司101年8月 15日至102年8月15日之額度通知書、100年8月30日之額度通 知書均由陳碧丹製作,益徵被告並未參與史梨華任何授信業 務之處理,應堪認定。況證人即華南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授 信管理科科員陳詠傑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總額度為4000萬元 ,保證人更動須由總行批准等語(他卷第222頁),益徵本 件因涉意本凡而公司貸款之擔保責任,應由陳碧丹簽請總行 始得批准,縱該分行傳真機為多人共用,有行員相互協助拿 取傳真資料之情,然史梨華及意本凡而公司之授信業務,非 由被告負責辦理,縱史梨華傳真資料上指明「董先生」,惟 既非被告負責之案件,被告自無須多費心或留意及此,而按 常理,會執回由承辦人陳碧丹依程序辦理,而銀行業務繁雜 ,一紙傳真接收或轉執其他同事之細節,實難苛責非業務承 辦之被告可記憶鉅細靡遺,再者,最終資料仍須交由陳碧丹



始得辦理後續程序,惟陳碧丹未取得該傳真資料,致史梨華 未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業經證人陳碧丹證述如上,參以卷 附傳真免除保證責任之額度通知書(他卷第53頁),為史梨 華單方提供,被告堅詞否認曾收受該傳真資料,該傳真資料 上亦未有何被告已收受之相關記載,自難僅以史梨華之片面 陳述,即驟認被告已收受該傳真資料。則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述,客觀上有何虛偽不實,自難驟將 被告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㈢次查,公訴意旨認史梨華於100年11月17日傳真免除保證責 任之額度通知書,此經史梨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 197、237頁),復有記載免除保證責任之額度通知書可資佐 證(他卷第53頁),又證人史梨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0 年間,向被告提起要免除保證人責任,被告說額度尚未到齊 ,請我在該額度通知書上書寫「101年額度到期,請把保證 人史梨華拿掉」等字樣等語(他卷第237頁),參以被告於 106年3月22日1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法 庭內,所為之上開證詞,被告就是否曾收受該傳真之額度通 知書,表示沒有印象,就史梨華是否曾表示要免除連帶保證 人責任,或曾詢問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方式,則表示沒有 ,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123至128頁),本件公 訴意旨認史梨華於100年11月17日傳真免除保證責任之額度 通知書,參酌上開傳真時間距被告於106年3月22日為前揭證 詞之際,期間已長達5年餘,被告記憶難免模糊,況被告於 100年11月17日之時,並非意本凡而公司授信業務之承辦人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對史梨華是否曾傳真或詢問 免除保證責任乙節,所為之上開證詞內容,顯與常情無違, 實難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謂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有何故 意虛偽陳述與所知不符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被告於106年3月22日1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民事第一法庭內,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無 積極證據足認客觀上有何虛偽不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偽證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