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1號
KSDM,108,訴,201,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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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 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辯 論終結,於民國107年7月5日宣示判決,嗣於107年8月7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4月 10日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0日 雄檢欽有107 少連偵87字第1080024536號函、本院收文戳章 、本件追加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辯論 終結之後,依據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任偉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偉智郭奕宏吳俊呈龔少宇(後三位另案併案審理 )加入該電信詐欺集團,由吳俊呈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前 某日,先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給郭奕宏所屬詐欺集團機房,充作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帳戶,再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1 日撥打電話給羅黃柳枝,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使羅黃柳枝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15時25 分許,依指示匯款64萬0150元至吳俊呈上揭帳戶內,之後 吳俊呈再依郭奕宏指示,推由任偉智開車載同吳俊呈於㈠ 106年5月12日17時11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 林園郵局、林園福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詐 欺所得款項中之12萬元。㈡於同年月15日11時52分許,在 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內,吳俊呈龔少宇一同臨櫃提領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8萬元;㈢於同年月22日16時17分



許,在林園福興郵局之ATM,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 中之4萬元;㈣於同年月23日21時21分許,在林園福興郵 局之ATM,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萬元。吳俊呈取得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郭奕宏。嗣經羅黃柳枝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黃柳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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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任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同案被告龔少宇於警詢及│被告龔少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坦│
│ │偵查中之自白。 │承不諱。 │
├──┼───────────┼──────────────┤
│ 三 │同案被告郭奕宏於警詢及│被告郭奕宏對於犯罪事實㈠㈡坦│
│ │偵查中之自白。 │承不諱。 │
├──┼───────────┼──────────────┤
│ 四 │同案被告吳俊呈於警詢及│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然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 │
├──┼───────────┼──────────────┤
│ 五 │1.被害人羅黃柳枝於警詢│證明被害人羅黃柳枝有上揭犯罪│
│ │ 中之證述。 │事實㈡所載受騙匯款至吳俊呈上│
│ │2.被害人羅黃柳枝提供之│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及同│
│ │ 和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案被告吳俊呈與被告龔少宇、郭│
│ │ 影本1張。 │奕宏共犯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之│
│ │3.吳俊呈上揭土地銀行帳│事實。 │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4.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4│ │
│ │ 80、14937、21200號。│ │
│ │ 107年度偵字第574號起│ │
│ │ 訴書。 │ │
├──┼───────────┼──────────────┤
│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被告郭奕宏指示同案被告吳俊呈
│ │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3│於106年5月4日前往如犯罪事欄 │
│ │5至239頁所附現場勘查、│㈡所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
│ │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




│ │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
三、查被告與吳俊呈郭奕宏龔少宇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80、14937、21200號、107年 度偵字第5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 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核被告與吳俊呈郭奕宏龔少宇等人係數人同犯一罪之 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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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