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
8 號、第3309號、第3823號、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事實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文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 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底 某日夜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 彈,應予更正)5 顆,將之藏放於身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依序竊取顏楊美香 、莊寶玉、温董明芳、郭妤婕、陳麗誠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得手。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 日17時30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駕駛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陳 劉秀霞於門外坐著休息,即持前揭手槍,對陳劉秀霞恫稱: 「不要動,不然會有事發生」等語,並要求陳劉秀霞交出身 上財物,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陳劉秀霞不能抗拒;惟因有民 眾騎車經過,陳劉秀霞隨即大聲求救,莊文宇始匆忙騎車逃 逸而未遂其行。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 1 日22時13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駕駛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 檳榔攤前,持前揭手槍,對檳榔攤店員黎孝芬喝斥:「抽屜 打開」等語,同時將手槍上膛,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黎孝芬 不能抗拒,莊文宇旋即自黎孝芬開啟之檳榔攤抽屜內強取新 臺幣(下同)20,300元得手。
二、嗣因莊文宇於108 年2 月3 日12時許,駕駛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員警再於同日13時5 分許, 依莊文宇所述棄置機車地點,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遭竊機車;另於108 年 2 月2 日巡邏時,尋獲附表二編號7 所示遭竊機車,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楊美香、莊寶玉、温董明芳、郭妤婕、陳麗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黎孝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一卷第2 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 聲羈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第193 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顏麗琴、顏楊美香、莊寶玉、温董明芳、郭 妤婕、陳麗誠、陳劉秀霞及黎孝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 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 警三卷第4 頁至第6 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3 日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槍枝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4 月8 日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27日鑑定書及勘察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6 月3 日函暨所附邱士豪偵查 佐108 年5 月2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 發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6 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98頁、 第101 頁至第106 頁、警三卷第10頁、警四卷第9 頁、第15 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第25 9 頁至第261 頁)。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WALTHER 廠PP K/ S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 12日鑑定書及108 年5 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7頁 至第72頁、本院卷第24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 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法定刑則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均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持有之手槍係改造手槍,並非制式槍枝, 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罪,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程序(本院卷第31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以犯強盜而具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均為被告犯本案強盜 犯行所使用,具殺傷力,如以此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 亡結果,故該等槍枝、子彈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即犯強盜未遂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㈣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即 犯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㈤被告前開8 次犯行(1 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3 次普通竊盜 、2 次侵入住宅竊盜、1 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1 次攜帶兇 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丁 案)。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7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7 月5 日)。惟前開甲、乙、丙案業於107 年4 月21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8 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犯下本案多次 犯行,其既已曾因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仍不思記取教訓,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更為變本加厲,顯 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實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犯行顯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 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 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犯罪前,主動供承該次犯行一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邱士豪偵查佐108 年5 月2 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6 月3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及本院108 年6 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3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79 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竊盜 、強盜犯行,於其經查獲前,員警即已透過被害人之指述,
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為嫌疑人等節,亦有前開 職務報告可稽,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就本案其餘犯行, 均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部分 被告經查獲持有槍枝、子彈前,員警即因強盜案件之被害人 陳劉秀霞、黎孝芬之指述,知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犯案, 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08 年4 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本案 事實一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尚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均係向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購 買等語,然因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之 年籍資料,無從提供相關資訊,員警亦無從續予追查,並無 因而查獲該人之情,本案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減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事實一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 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 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參酌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有嚴重威脅, 被告更持以犯下強盜重罪,客觀上當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可言。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管道謀取所需,而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復隨身 攜帶槍枝、子彈,持以犯前開強盜罪,並均挑選隻身中年婦 人下手,致令被害人程受莫大之身心恐懼,本案犯罪情節及 法益侵害情節實屬巨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冷氣維修,及所陳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9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 、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 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為被告犯事實 三強盜未遂罪、事實四強盜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因子彈部分均經試射完畢,客觀 上已不復存在,此部分當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僅就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三、四所示犯行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銀牌1 面、金牌 1 面,雖均未扣案,然既由被告竊取得手,為免其坐享不法 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 1 、4 、5 所示竊得之機車,均已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詳 見附表二編號5 至7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陽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號│ │ │ │
├─┼───────┼──────┼─────────┤
│1 │108 年1 月31日│高雄市鳳山區│莊文宇於左列時間、│
│ │16時30分許 │五甲二路565 │地點,見顏楊美香所│
│ │ │巷40號前 │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N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 │車鑰匙未拔,認有機│
│ │ │ │可乘,即發動該車騎│
│ │ │ │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
│2 │108 年1 月31日│高雄市鳳山區│莊文宇於左列時間,│
│ │16時50分許 │五甲二路477 │進入莊寶玉左列住處│
│ │ │巷28號莊寶玉│內,徒手竊取懸掛在│
│ │ │住處內 │客廳佛龕神像上之銀│
│ │ │ │牌1 面得手,並隨即│
│ │ │ │離開現場。 │
├─┼───────┼──────┼─────────┤
│3 │108 年1 月31日│高雄市鳳山區│莊文宇於左列時間,│
│ │晚間某時 │南和街27號温│進入温董明芳左列住│
│ │ │董明芳住處內│處,徒手竊取懸掛在│
│ │ │ │客廳佛龕神像上之金│
│ │ │ │牌1 面得手,並隨即│
│ │ │ │離開現場。 │
├─┼───────┼──────┼─────────┤
│4 │108 年2 月1 日│高雄市鳳山區│莊文宇於左列時間、│
│ │18時38分許 │自由路6 號前│地點,見郭妤婕所有│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 │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 │ │ │乘,即發動該車騎乘│
│ │ │ │離去而竊取得手。 │
├─┼───────┼──────┼─────────┤
│5 │108 年2 月3 日│高雄市鳳山區│莊文宇於左列時間、│
│ │8 時28分許 │自強一路184 │地點,見陳麗誠所有│
│ │ │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 │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 │ │ │乘,即發動該車騎乘│
│ │ │ │離去而竊取得手。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1支 │莊文宇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子彈(均試射完畢) │5顆 │莊文宇 │
├──┼─────────────┼───────┼────┤
│3 │現金 │新臺幣1,000 元│莊文宇 │
├──┼─────────────┼───────┼────┤
│4 │口罩 │1 個 │莊文宇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1 部 │陳麗誠 │
│ │機車(即附表一編號5 遭竊機│ │ │
│ │車。已發還)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1 部 │郭妤婕 │
│ │機車(即附表一編號4 遭竊機│ │ │
│ │車。已發還)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1 部 │顏楊美香│
│ │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 遭竊機│ │ │
│ │車。已發還) │ │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4│警一卷│
│ │6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4│警二卷│
│ │63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4│警三卷│
│ │02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2│警四卷│
│ │91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 │偵一卷│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偵二卷│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 │偵三卷│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 │偵四卷│
├─┼───────────────────────┼───┤
│9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 │聲羈卷│
├─┼───────────────────────┼───┤
│10│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