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霖
田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
47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8號)暨移
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38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田吉民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榮霖、田吉民明知張李佑(本院另行審結)邀集其等所加 入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一路發」 詐騙集團,並由其等擔任取款車手,且分別提供陳榮霖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榮 霖台新帳戶),及田吉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吉民郵局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曾竹治、黃進成及詹 淑佳,致曾竹治、黃進成及詹淑佳均因此陷於錯誤(陳榮霖 、田吉民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業據不另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各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再由張李佑與陳榮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田 吉民(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並於得手後 ,將其等所得詐騙款項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榮霖、田 吉民則從中獲取報酬。嗣曾竹治、黃進成、詹淑佳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黃進成、詹淑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陳榮霖、田吉民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訴字 第1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7 頁、第255 頁),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霖、田吉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241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 人曾竹治之女兒曾玲雯(見107 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第11至 13頁)、告訴人黃進成(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77 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91至97頁)、詹淑佳(見偵二卷第297 至301 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37至47頁、偵二卷第129 頁、第147 至149 頁、第 3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947 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31 5 至31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947 號卷二【下稱偵四卷】 第45至49頁、108 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1 至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 10764216號函檢附被告陳榮霖台新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70295265號函檢附被告田吉民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4197號 卷【下稱併案偵一卷】第35頁、39、43頁、偵二卷第303 至 304 頁、偵六卷第11頁)、同案被告張李佑與暱稱「Bacg」 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四卷第71至 75頁),及被害人曾竹治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5至 27頁),及告訴人黃進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9至107 頁、第111 至113 頁) ,暨告訴人詹淑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匯款 紀錄(見偵六卷第121 至第123 頁、第143 、145 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田吉民郵局存摺1 本及印章1 顆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陳榮霖、田吉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霖、田吉民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霖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及被告田吉民就附表 編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陳榮霖 、田吉民就附表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 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陳榮霖、田吉民明確知悉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時,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 為(詳後述),是被告陳榮霖、田吉民應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及併辦意旨上 開所認,尚有未合,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 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52號併辦意旨認被 告田吉民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田吉民已有實際取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有間,上開併辦意 旨容有誤認,亦應予更正。
㈡被告陳榮霖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田吉民就附表 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李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陳榮霖就附表編號1 所示3 次提款行為,被告田吉民就 附表編號3 所示3 次提款行為及附表編號4 所示2 次提款行 為,均係對被害人同一筆遭詐騙款項所為之多次提款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舉動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
⒉被告陳榮霖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及被告田吉民 就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 次犯行,各次時間均不同,且係待 被害人匯款後,方前往提領,行為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榮霖前因毒品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罪)、1 年4 月及1 年1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11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91年訴字第3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0 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及8 年確定,嗣經新竹 地院99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 2 月25日),嗣上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 10月9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按。是被告陳榮霖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榮霖犯案次數、 種類甚多,且前述第一案中亦有與本案同為詐欺之案件,足 徵被告陳榮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本院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 被告陳榮霖、田吉民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 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陳榮霖、田吉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 審酌被告田吉民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而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參酌被害人曾竹 治(已歿)之女兒曾玲玫、曾玲雯具狀表示:父親曾竹治遭
詐騙後,十分自責,且始終無法釋懷,請求從重量刑(見本 院卷第379 頁),另告訴人詹淑佳之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請求 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84 頁);暨被告陳榮霖自稱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離婚、 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田吉民自稱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 餘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陳榮霖、田吉民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榮霖、田吉民所犯如上開4 罪、 2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 被告陳榮霖、田吉民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 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所處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被告陳榮霖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錢的第1 天(即附表編號1 ),同 案被告張李佑有給伊報酬2 萬元,第2 天伊領70萬元的時候 (即附表編號2 ),張李佑給伊1,000 元,另外被告田吉民 在郵局提款時,張李佑也有給伊16,000元(及附表編號4 ) 等語(見偵二卷第216 頁、第320 至321 頁、第330 頁); 及被告田吉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到報酬大約是3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李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被告陳榮霖、田吉民實際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大致相符。經核上情,被告陳榮霖為附表
編號1 所示行為後,獲得報酬為2 萬元;為附表編號2 所示 行為後,獲得報酬為1,000 元;及為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後 ,獲得報酬為16,000元;另被告田吉民於附表編號4 所示提 領行為後,獲得報酬3 萬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 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⒉扣案之田吉民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田吉民」印 章1 顆,係供作詐騙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詹淑佳匯款 使用,且為被告田吉民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陳榮霖、田吉民與 同案被告張李佑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為詐騙方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交付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認被告陳榮霖、田吉民尚涉犯刑法第211 、216 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陳榮霖、田吉民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玲雯、黃進成及詹淑佳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證人詹淑佳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 據為其論據。惟被告陳榮霖、田吉民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僅係取款車手,並未參與詐 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過程,對於機房所為之詐騙方式並不知 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榮霖、田吉民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已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全程參與本案 之犯罪過程。再者,上開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 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 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 ,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 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 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況依證人曾玲雯、 黃進成及詹淑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僅證明其等將款項匯 入被告陳榮霖、田吉民所申設之前揭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榮霖、田吉民係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是被告陳榮霖、田吉民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犯意聯絡範圍當以提領帳戶款項事宜為限,實難遽認被告陳 榮霖、田吉民有參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交付偽 造公文書之詐騙方式,而逕以刑法第211 、216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相繩(當亦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 ㈡綜上,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陳榮霖、田吉民就附表所示行 為,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 各諭知無罪,惟起訴及併案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 人如 前揭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 度偵字第5387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3252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田吉民前揭起訴判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至108 年度偵字第538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無從證明,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伍、同案被告張李佑被訴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含匯款時間、金│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主文 │
│ │ │額、匯入帳戶) │ │額 │ │
├──┼───┼────────────┼────┼─────────┼─────────┤
│1 │曾竹治│於107 年10月24日9 時許,│陳榮霖 │1.107 年10月24日13│陳榮霖犯三人以上共│
│ │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時38分42秒,在OO│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話給曾竹治,佯稱係台中市│ │縣OO市OOO路00│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警察局偵二隊陳建宏,並稱│ │0 號台新銀行臨櫃提│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曾竹治健保卡遭冒用,資料│ │領110 萬元。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洩漏,有1 筆錢被領走,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監控曾竹治帳戶云云,致曾│ │2.107 年10月24日13│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竹治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時45分51秒,在OO│時,追徵其價額。 │
│ │ │24日12時30分,匯款新臺幣│ │縣OO市OOO路00│ │
│ │ │(下同)120 萬元至陳榮霖│ │0 號統一竹北超商AT│ │
│ │ │台新帳戶內。張李佑旋即指│ │M 提款3 筆2 萬元,│ │
│ │ │示陳榮霖於右列時、地前往│ │共計6 萬元。 │ │
│ │ │提款,及在旁監視、把風,│ ├─────────┤ │
│ │ │並將陳榮霖所提領之款項扣│ │3.107 年10月25日9 │ │
│ │ │除報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時5 分28秒,在新竹│ │
│ │ │。 │ │市○區○○路000 號│ │
│ │ │ │ │全家超商新竹大富店│ │
│ │ │ │ │ATM 提領1,000元。 │ │
├──┼───┼────────────┼────┼─────────┼─────────┤
│2 │黃進成│於107 年10月24日及25日,│陳榮霖 │107 年10月25日13時│陳榮霖犯三人以上共│
│ │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5 分59秒,在OO市│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話給黃進成,佯稱係臺中市│ │OO路000 號台新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警察局偵二隊陳建宏、王志│ │行北大分行臨櫃提款│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 │成等公務員,並稱黃進成健│ │70萬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保卡遭盜用,冒領補助,且│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其帳戶內存款50萬元涉及榮│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華投資公司詐騙案,懷疑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進成為共犯云云,並佯裝黃│ │ │ │
│ │ │炳昌檢察官,要求扣押黃進│ │ │ │
│ │ │成帳戶內所有存款,致黃進│ │ │ │
│ │ │成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 │ │ │
│ │ │25日12時56分許,前往高雄│ │ │ │
│ │ │市○○區○○路00號台灣銀│ │ │ │
│ │ │行匯款78萬元至陳榮霖台新│ │ │ │
│ │ │帳戶。張李佑旋即指示陳榮│ │ │ │
│ │ │霖於右列時、地前往提款,│ │ │ │
│ │ │及在旁監視、把風,並將陳│ │ │ │
│ │ │榮霖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 │ │ │
│ │ │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 │ │ │
├──┼───┼────────────┼────┼─────────┼─────────┤
│3 │詹淑佳│於107 年10月16日,由不詳│田吉民 │1.107 年10月24日16│陳榮霖犯三人以上共│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 │時11分50秒,在新竹│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淑佳,先佯稱係臺中健保局│ │縣○○鄉○○路0 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並稱詹淑佳詐領保險金35│ │湖口新工郵局臨櫃提│陸月。 │
│ │ │,770元;復佯稱係新北市政│ │領35萬元。 │田吉民犯三人以上共│
│ │ │府警察局警員,並稱詹淑佳│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涉嫌光華詐騙案云云,要求│ │2.107 年10月24日16│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詹淑佳匯款,致詹淑佳陷於│ │時18分44秒,在新竹│扣案之田吉民中華郵│
│ │ │錯誤,於107 年10月24日15│ │縣○○鄉○○路0 號│政公司湖口郵局帳號│
│ │ │時許匯款475,000 元至田吉│ │湖口新工郵局ATM 提│○○OOOOOOO│
│ │ │民郵局帳戶。張李佑旋即指│ │領6萬元。 │OOOOO號帳戶郵│
│ │ │示陳榮霖、田吉民於右列時│ ├─────────┤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及│
│ │ │、地前往提款,及在旁監視│ │3.107 年10月24日16│「田吉民」印章壹顆│
│ │ │、把風,並將提領款項交予│ │時19分49秒,在新竹│,均沒收。 │
│ │ │詐騙集團成員。 │ │縣○○鄉○○路0 號│ │
│ │ │ │ │湖口新工郵局ATM 提│ │
│ │ │ │ │領4 萬元。 │ │
│ │ │ ├────┼─────────┤ │
│ │ │ │陳榮霖 │107 年10月25日9 時│ │
│ │ │ │ │4 分30秒,在新竹市│ │
│ │ │ │ │西大路527 號全家超│ │
│ │ │ │ │商新竹大富店ATM 提│ │
│ │ │ │ │領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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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淑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編│田吉民 │1.107 年10月25日15│陳榮霖犯三人以上共│
│ │ │號3 所示詐騙款項,並確認│ │時28分47秒,在新竹│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田吉民郵局帳戶未遭凍結後│ │縣○○鄉○○路0 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再次以保管詹淑佳帳戶存│ │OOOO郵局臨櫃提│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款為由要求詹淑佳匯款,詹│ │領100 萬元。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淑佳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10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 │2.107 年10月25日1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10 萬元至田吉民郵局帳戶│ │時40分21秒,在新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李佑旋即指示陳榮霖、│ │縣湖口鄉光復東路13│。 │
│ │ │田吉民前往提款,並在旁監│ │3 號全家超商湖口新│田吉民犯三人以上共│
│ │ │視、把風,及將所提款項扣│ │安宅店ATM 提領20,0│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除報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00元及3,000 元,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計23,000元。 │扣案之田吉民中華郵│
│ │ │ ├────┼─────────┤政公司湖口郵局帳號│
│ │ │ │陳榮霖 │107 年10月25日15時│○○OOOOOOO│
│ │ │ │ │41分52秒,在新竹縣│OOOOO號帳戶郵│
│ │ │ │ │湖口鄉鳳凰村中番子│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及│
│ │ │ │ │湖18號統一超商源威│「田吉民」印章壹顆│
│ │ │ │ │店ATM 提領5 筆20,0│,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00元,合計10萬元。│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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