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6號
KSDM,108,訴,126,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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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鵬雄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指定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呂俊德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蔡予涵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48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16、4217號、10
8 年度毒偵字第432 、433 、434 、4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鵬雄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蔡予涵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美呂俊德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鵬雄蔡予涵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竟仍為 下列犯行:
郭鵬雄意圖營利,由其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附表一編號6 、12、16),或分別與呂俊德陳惠美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 至



5 、7 至11、13至15、17至19),各於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 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該等 編號之購毒者。
郭鵬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23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載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朱信吉陳惠美。又與陳惠美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載 方式,轉讓海洛因予朱信吉
蔡予涵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0、20至22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載方式,分別幫 助楊憲昌周冠達取得海洛因施用。
郭鵬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 ○街00巷0 ○0 號4 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
蔡予涵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7 年12月5 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洪家檳榔攤」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
二、末因警方對郭鵬雄蔡予涵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該二被告及被告呂俊德、陳惠 美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7 年聲監 字第1225、1479號,及107 年聲監續字第2175、2407、2638 、263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257-281 頁),對被告郭鵬 雄、蔡予涵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 訊監察,期間取得如附表一「譯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上開2 位被告及 渠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1-222 頁), 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卷附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 四卷第35頁、警五卷第63頁、警六卷第43頁),係查獲之警 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 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郭鵬



雄、蔡予涵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 222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鵬雄蔡予涵均坦承不諱,並各 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被告 蔡予涵郭鵬雄之尿液代碼分別為L0-000-000、L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 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警四卷第35-37 頁、警五卷第 63-65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郭鵬雄陳稱:其以販賣毒品所 賺取之金錢,再去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在案(偵卷第33 1 頁),則其有自毒品交易中賺取相當利潤甚明,是以,被 告郭鵬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俱有牟 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三、檢察官固因被告蔡予涵有於附表一編號21、22,從中各賺取 5 百元、1 百元之利潤,而認被告蔡予涵此部分應成立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而:
㈠按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後, 交付施用者以供吸食,並收取價款之情形,行為人單純意在 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此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舉措,與行為人基於營 利意圖,向上游毒販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給施用者 之「販賣毒品」行為不同;二者固同具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 後,再交付施用者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惟行為人主觀犯 意有別,即「幫助施用毒品」者不若「販賣毒品」者具有營 利意圖,二者之行為責任當有所別。觀諸附表一編號20至2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三者均為被告蔡予涵接獲周冠達需求毒品 之電話後,即向被告郭鵬雄訂購毒品,嗣再將自郭鵬雄處拿 取之毒品交予周冠達,並收取價金,其中編號21、22部分, 周冠達除毒品價金外,尚應允額外給予被告蔡予涵5 百元、 1 百元現金,編號20部分則未交付被告蔡予涵任何好處。職 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蔡予涵於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是否



具備營利意圖,而須與附表一編號20為不同之認定,即將該 二次行為定性為販賣毒品。
㈡經查:
⒈被告蔡予涵陳稱:周冠達打電話予其,都是要其幫忙向郭鵬 雄拿毒品,其有時候也會一起合資,但不會刻意跟周冠達交 代自己出資多少。附表一編號20至22都是其受周冠達之託, 分別向郭鵬雄購買1 千元、2 千元、1 千元之海洛因,譯文 中所謂「一張」、「阿義」均指1 千元之海洛因;其中編號 21、22部分,周冠達雖有多給其5 百元現金、1 百元加油錢 ,但此非其販毒所得,只是周冠達補貼其之車馬費,而該50 0 元其亦用來合資買毒品,因此在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其向郭鵬雄表示要「2 個阿義」、「小漢的是我啦」,代 表總共要買2 千5 百元海洛因之意思(周冠達之2 千元加上 自己出資之5 百元)等語。
⒉證人周冠達迭證:其透過綽號「九斤」之友人認識蔡予涵, 知道蔡予涵有管道可自上游「哥啊」處拿毒品,故其會請蔡 予涵幫忙向「哥啊」購買海洛因,蔡予涵再自己決定是否在 該次跟其合資,而其只要有拿到與所支付價金相符之毒品數 量即可,不會去過問或在意蔡予涵究竟有無一起出資、出資 之數額為何。附表一編號20至22均係其委託蔡予涵代購毒品 ,數量各為1 千元、2 千元、1 千元之海洛因,譯文中所謂 「一張」、「2 個1 千」即指1 千元海洛因、2 千元海洛因 之意思;又由於蔡予涵曾經發牢騷說都是自己騎車去拿毒品 ,須額外支出油錢,其方於編號21、22部分各給蔡予涵5 百 元、1 百元現金作為小費或車馬費,補貼蔡予涵,編號20部 分則沒有多讓蔡予涵賺,至於蔡予涵要如何處理車馬費,是 否亦用以購買毒品,端看蔡予涵自己,其不清楚等情綦詳; 證人郭鵬雄亦結稱:蔡予涵常常提及自己是和他人合資向其 購買毒品,要求其多給一些乙節在卷(本院卷第370- 372頁 ),均與被告蔡予涵前揭所言互核相符。因此,本院自難遽 認被告蔡予涵係基於營利意圖,向上游即被告郭鵬雄買斷毒 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給周冠達
㈢其次,細繹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周冠達電聯被告蔡予涵陳稱:「妹仔我跟妳講,等下幫我們 拿兩個一千的」(編號21)、「妳打給他一下. . . 昨天那 個可以啊. . . 今天手下留情,我今天沒錢和朋友平分」( 編號22),被告蔡予涵則在過程中回以:「我等一下幫你處 理」(編號20)、「我都原封不動,我叫他用. . . 我先打 給他問看看有沒有在」(編號21),顯見雙方清楚認知被告 蔡予涵並非毒品供應者,只是協助周冠達聯繫該供應者(即



被告郭鵬雄)之角色。
⒉編號20、22部分,周冠達對被告蔡予涵表示欲購買1 千元之 海洛因後,被告蔡予涵旋轉向被告郭鵬雄下訂1 千元之海洛 因;編號21部分,周冠達請被告蔡予涵幫忙購買2 千元之海 洛因,並承諾「5 百的現金給妳(賺)」,共應支付被告蔡 予涵2 千5 百元,嗣被告蔡予涵向被告郭鵬雄要求購買之海 洛因數量為「2 個半」,就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而言,「2 個半」即指2 千5 百元之海洛因,則被告蔡予涵應係將周冠 達多給之5 百元用以合資購買海洛因無訛;又證人郭鵬雄亦 證稱:蔡予涵在電話中提及「阿義」(編號20、22),是指 1 千元海洛因之意思,編號21部分之「2 個半」係蔡予涵總 共向其購買2 千5 百元之海洛因等語一致(本院卷第369 、 371-375 頁)。足認被告蔡予涵全依周冠達指定之數量向被 告郭鵬雄購買毒品,如自己亦有需求,即再額外加計自己出 資部分,此與實務上常見之販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 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藥腳以賺取差價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周冠達在編號21主動提及欲多給被告蔡予涵5 百元, 編號22則是被告蔡予涵要求,周冠達方應允給予1 百元加油 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殊難想 像被告蔡予涵會甘冒重刑風險,將販毒利潤之多寡掌握在購 毒者周冠達手中。況證人周冠達郭鵬雄皆結證:蔡予涵曾 對周冠達郭鵬雄表示要介紹雙方認識乙情明確(本院卷第 375 、389 頁),且編號20、21通訊監察譯文中確實可見被 告蔡予涵有居間為2 人牽線之舉措,若被告蔡予涵周冠達 間乃有利可圖之毒品買賣,衡情應無放棄自己之利益,積極 引薦周冠達、被告郭鵬雄結識彼此之可能。益徵被告蔡予涵 於編號21、22所為,並非販賣毒品之行為,周冠達多支付被 告蔡予涵之5 百元、1 百元,亦非其購買毒品之對價,而僅 係補貼被告蔡予涵為其跑腿之車馬費。
㈣準此,附表一編號21、22中,被告蔡予涵周冠達委託,代 為向上游即被告郭鵬雄購買海洛因後,再交付周冠達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則被告蔡予涵僅有便利、助益周冠達施用 海洛因之意思,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部 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鵬雄蔡予涵之犯行俱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鵬雄蔡予涵所為,係犯下列罪責: ⒈被告郭鵬雄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




⒉被告郭鵬雄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⒊被告蔡予涵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檢察官雖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起訴,惟本院認定被告蔡予涵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理由,業詳述如前,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當 庭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對被告蔡予涵為告知,其訴訟 防禦權受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⒋被告郭鵬雄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⒌被告蔡予涵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郭鵬雄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1、13至15、17 至19犯罪之實施,與陳慧美呂俊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鵬雄於販賣、轉讓、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被告蔡予 涵於幫助施用、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渠等 販賣、轉讓、施用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又上開被告郭鵬雄所犯之21罪、被告蔡予 涵所犯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郭鵬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1 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104 年度審 訴字第1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1 年2 月之 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郭鵬雄行為後之108 年2 月 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本院考量被告郭鵬雄所犯之上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再度違 反同條例,犯本件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 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併斟 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郭鵬 雄於本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被告郭鵬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與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 品來源為何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查被告郭鵬雄於警詢時固有指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啟鴻」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果為: 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被告郭鵬雄毒品來源之可疑 電話號碼,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再於執行搜索後經被告郭鵬 雄指認,現已於108 年3 月5 日查獲綽號「啟鴻」即蔡啟英 涉嫌販賣毒品罪責等情,有該單位108 年3 月25日雄檢欽列 107 偵22488 字第108001993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3 頁)。從而,警方早在被告郭鵬雄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鎖 定其上手,並採取相關偵查作為,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得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郭鵬雄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 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罪責甚重;再衡以被告郭鵬雄所販售之海洛因價值非 鉅、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 難比擬,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 酌被告郭鵬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所述,揆諸刑法第70、71條規定,被告郭鵬雄所犯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除法定罰金刑為先加後遞減之外,其餘均遞減之。 ⒍至被告蔡予涵之附表一編號20至22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本件被告郭鵬雄蔡予涵曾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猶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自身未



積極戒毒外,被告蔡予涵尚幫助他人吸食毒品,被告郭鵬雄 則販賣或轉讓毒品,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歷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 色輕重,及牽涉其中之毒品種類、數量與獲利,兼衡以渠等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 1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 蔡予涵所販之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郭鵬雄蔡予涵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渠等對於自 己犯行均自白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又被告郭鵬 雄其中數次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皆為同一人,因認上開被 告2 人就犯罪應有所悔悟,茲就被告郭鵬雄所犯各罪、被告 蔡予涵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蔡予涵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各 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 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 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



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 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 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 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 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 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 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 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 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 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郭鵬雄自承: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手機、夾鏈袋、電子 磅秤均係其所有,手機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電子磅秤是在 販賣毒品前秤重使用,夾鏈袋則是供分裝欲販賣毒品之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蔡予涵則坦稱:其使用自己 所有之附表二編號9 之手機,聯絡本案之被告郭鵬雄及楊憲 昌、周冠達等人乙情明確(本院卷第215 頁),以上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關於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之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 、3 之手機、電子磅秤分別為被告郭鵬雄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9、3 至19之犯罪工具,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各隨同該等罪責宣告沒收。 ⒉同理,附表二編號9 之手機應隨同附表一編號10、20-22 之 被告蔡予涵罪刑為沒收之諭知。




⒊依被告郭鵬雄上開陳述內容,附表二編號2 夾鏈袋乃供犯販 賣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隨同其附 表一編號3 至19之罪責沒收之。
㈣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鵬雄自己施用之海洛 因及相關工具乙節,經被告郭鵬雄供承屬實(本院卷第216 頁、偵卷第325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5 經送驗結果,確含 海洛因成分,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及編號6 之殘渣袋,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一併於犯罪事實一㈣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7 、8 之吸食 毒品用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同一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被告郭鵬雄就附表一編號3 至19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價金之 數額,均詳如該等編號所載;又其所有之平時零用金8900元 業經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4 ,本院卷第216 頁參照)。 然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縱係被告向 他人借款,亦因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所有。再考量 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基此,經本院計算後,扣案之8,900 元應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 至10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編號10部分僅沒收1,200 元),且毋庸諭知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復附表一編號10之1,800 元、編號11至19之販毒所得部分,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現金不足以扣抵,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各隨同被告郭鵬雄相 對應之罪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⒊被告蔡予涵於附表一編號21、22之犯罪所得500 元、100 元 ,亦均未扣案,同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相對應之罪責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㈥末附表三所示之物,皆為已歿之被告呂俊德陳惠美所有, ,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予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俊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 為下列犯行:
⒈與被告郭鵬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郭鵬雄以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1、13 至15、17至19所示之電話號碼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之事宜 後,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呂俊德,由被告呂俊德於附表一編 號3 、5 、7 至11、13至15、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3 、5 、7 至11、13至15、17至19所示金額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信吉、陳志忠、楊憲昌蔡予涵。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20 時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被告陳惠美竟為下列犯行:
⒈與被告郭鵬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郭鵬雄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話號碼與 朱信吉連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再告知被告陳惠美,由被告 陳惠美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朱信吉並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信吉
⒉又與被告郭鵬雄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郭鵬雄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話號碼與朱信吉連 繫後,再告知被告陳惠美,由被告陳惠美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信吉,而共同 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信吉。 ⒊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21 時許,在郭鵬雄位於高雄市○○區鎮○街00巷0 ○0 號4 樓 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因認被告呂俊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惠美 則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俊德陳惠美因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9日提起公訴, 嗣被告呂俊德陳惠美分別於該案件繫屬本院期間之108 年



3 月6 日、同年4 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79 、205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呂 俊德、陳惠美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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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