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8號
KSDM,108,訴,118,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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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紀國和




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28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張鈞凱因有資金需求,欲透過紀國和向金主借款,與紀國和 均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由張鈞凱以不詳方式取得甲○○身分證影本後,再分 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發票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 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 ,及按捺指印各3 枚,並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填載完成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 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向丙○○借款 ,並交付丙○○收執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致丙○○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甲○○」欲借款,因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9,000 元(預扣利息2,000 元、1,000 元)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張鈞凱,足以生 損害於丙○○、甲○○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丙○○因 上開借款未獲清償,乃委託友人劉星照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甲○○察 覺有異,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呈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偵辦後,再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張鈞凱及其辯護人雖 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8 年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頁),而證人甲○ ○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 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鈞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高雄地 檢107 年度偵字第15289 號卷【下稱雄檢偵一卷】第31頁) ,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紀國和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是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紀國和 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鈞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39 頁),然本案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人張鈞凱警 詢中之證述,自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張鈞凱紀國和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239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鈞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雄檢偵一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04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3 至377 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屏東地檢106 年度他 字第2762號卷【下稱屏檢偵二卷】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 )及證人劉星照於警詢中(見屏檢偵二卷第29至30頁)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司票字第47 4 號本票裁定(見106 年司執字第38340 號卷第3 至4 頁) 、106 年度屏檢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 他字第4475號卷【下稱中檢偵一卷】第23至24頁)、附表所 示本票影本及正本2 張(見中檢偵一卷第22頁、第34頁證物 袋內)在卷可稽。是被告張鈞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紀國和部分:
訊據被告紀國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持附表所示本票 2 張向被害人丙○○借款之事實。惟被告紀國和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本票 及甲○○身分證影本,都是共同被告張鈞凱拿給伊,請伊幫 忙向丙○○借錢,伊不知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鈞凱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發票日某時許, 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交付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再 於當日某時許,持之交付丙○○供作債權擔保而借款,嗣將 借得之18,000元、9,000 元分別交付張鈞凱等情,業據被告 紀國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至223 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鈞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雄檢偵一卷第27至 30頁、本院卷第378 至385 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屏檢偵二卷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前揭本票裁定及附表所示本票2 張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次,附表所示本票2 張,均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 權,係由共同被告張鈞凱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 「甲○○」署名各1 枚,及按捺指印各3 枚,並填載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鈞凱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 頁),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張鈞凱,亦未見過被告紀國 和,從未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更未授權他人簽發附表本 票,伊係直到法院來查封,始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 5 至376 頁)相符,堪以認定。又附表所示本票2 張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上按捺指印均與被告張鈞 凱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1070063108號鑑定書(見中檢偵一卷第27至 29頁)附卷可佐。是附表所示本票2 張均未得告訴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簽發,係屬偽造,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紀國和雖辯稱:伊不知道張鈞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 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原先以伊名義向被告紀國和 借款,因周轉不過來,被告紀國和便教伊去拿別人的身分證 借款,後來伊取得「劉榮源」的身分證影本後,有以「劉榮 源」之名義簽發本票(本票號碼189759號、票載發票日102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3 萬元),並交由被告紀國和向丙○ ○借款,本案也是尋同一模式向被告紀國和借款等語(見高 雄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111 至127 頁、雄檢偵一 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要以自己的 名義向被告紀國和借款,但伊利息繳不出來,所以被告紀國 和叫伊去找別人的身分證影本,並以別人的名義簽發本票, 交給被告紀國和就可以幫伊借款,附表所示本票係伊當著被 告紀國和的面所簽發的。本案與前案(被害人劉榮源)都係 相同方式,伊與被告紀國和均未與甲○○確認是否同意簽發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至385 頁)。經核證人張鈞凱上 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紀國和張鈞凱有借款需求,乃向張 鈞凱提議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之向丙○○借款等節, 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證人張鈞凱前於102 年3 月15日偽造發 票人「劉榮源」之本票,交由紀國和向丙○○借款,而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05 號審理後,認證人張鈞凱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緩刑3 年確定等情, 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1 至115 頁),核與證人張鈞凱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 堪認證人張鈞凱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⒉參酌簽發本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即期本票更係隨時均有遭追 索可能,而發票人「甲○○」若願簽發即期本票借予張鈞凱 ,大可直接將款項借貸張鈞凱即可,何需將附表所示本票全 部空白授權張鈞凱填載,而擔負不可預期之發票人責任?且 此亦與一般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簽發或至少填載票面金額之 常情有違,是附表所示之本票來源即屬可疑。再者,證人張 鈞凱係在被告紀國和面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其等均未向甲 ○○確認有無同意或授權,且於本案前之102 年3 月15日, 證人張鈞凱即尋相同模式向被告紀國和借款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紀國和對於證人張鈞凱經濟狀況不佳乙節,已有 所知悉,則被告紀國和明知證人張鈞凱無能力支付或負擔本 票債務,並在場見聞證人張鈞凱以「甲○○」名義簽發本票 ,竟未與發票人「甲○○」加以確認,逕持之向被害人丙○ ○借款,足認被告紀國和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係屬偽造,應知



之甚詳,並與被告張鈞凱間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相 互分工,由被告紀國和持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向丙○○行使,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紀國和辯稱上情,委不足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張鈞 凱、紀國和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 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 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2 人,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2 人行使偽造如附 表所示本票2 張,係為供擔保而向被害人丙○○借款,揆諸 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張鈞凱紀國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漏論被 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 與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張鈞凱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偽 簽「甲○○」署名各1 枚及按捺指印各3 枚之行為,係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鈞凱、紀國



和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載時間,偽造附表所示本票 2 張,均係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並持向被害人丙○○ 借款,觀其等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張鈞凱紀國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鈞凱紀國和持 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害人丙○○行使,係為取信告被害人丙○ ○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有行為部分合致, 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張鈞凱紀國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 示本票2 張,偽造數量不多,偽簽金額僅1 萬元、2 萬元, 亦非甚鉅,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一 般常見大量偽造支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 別,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本院考量被告2 人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狀,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就被告2 人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張鈞凱紀國和為順利向被害人丙○○借款,竟 以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本票2 張,並持之作為借款 之擔保而行使,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 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名義人之權利, 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張鈞凱紀國和於本案偽簽之本票各為2 萬元、1 萬元,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張鈞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致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張鈞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暨被告紀國和於本院審理 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從事臨時



工,未婚、無子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見中檢偵一卷第34頁證物袋內) ,係被告2 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共2 枚、指 紋共6 枚,既隨同上開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紀國和以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害人丙○○借款後,即將實 際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張鈞凱,業據被告張鈞凱紀國和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是被告紀國和就本案 犯行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至被告張鈞凱 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 被告張鈞凱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張鈞凱既與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被害人丙○○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 │
│ │ │ │ │(新臺幣)│
├──┼────┼─────┼───────┼─────┤
│ 1. │No000000│「甲○○」│102年3月28日 │2萬元 │
├──┼────┼─────┼───────┼─────┤
│ 2. │N0000000│「甲○○」│102年4月19日 │1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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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