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誠
指定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陳偉騏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7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偉騏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鈺誠、陳偉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林鈺誠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藥事法明定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鈺誠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致毅1 次。 ㈡林鈺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 子磅秤1 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致毅1 次, 並收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藉此營利。 ㈢林鈺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 子磅秤1 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致毅,欲藉 此營利。嗣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詳後述)。林鈺 誠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 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
㈣陳偉騏、江致毅(由本院發布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江致毅以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張欣婷聯 絡販毒事宜,而推由陳偉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張欣婷1 次,並取得如價金2000元,而藉此營 利。陳偉騏嗣後將販毒所得價金全數交予江致毅。陳偉騏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 ㈤嗣經警長期對陳偉騏進行通訊監察,於107 年8 月16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偉騏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0 樓住處欲執行搜索、拘提,先於當日下午 3 時許,在上址樓梯間查獲正欲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 之林鈺誠,並在林鈺誠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犯附 表一編號2 、3 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供犯附表一編號1 、2 、3 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復 在上址陳偉騏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所示之 物,並扣得江致毅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大麻 1 包、吸食器1 支、蘋果牌IPHONE 5手機1 具,以及江致毅 所有供犯附表四編號4 犯行所用之紅米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0 號)等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二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誠、陳偉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林鈺誠所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電子磅秤1 台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白色晶體2 包;同案被告江致毅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供 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白色晶體,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林鈺誠、 陳偉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林鈺誠、陳偉騏自承基於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院一 卷第141 頁),而被告林鈺誠、陳偉騏與本案購毒者均非至 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林鈺誠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被告陳偉騏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鈺誠、陳偉騏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 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查被告林鈺誠於附表一編號1 所轉讓第二級 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 刑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林鈺誠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販入標的物,尚未移 轉交付予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 犯罪既遂之程度。換言之,刑法上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 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 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 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 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林鈺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與購毒者即同案被告江致毅談妥交易條件, 因被告林鈺誠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即同案被告江致毅前為 警查獲,被告林鈺誠此部分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林鈺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偉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陳偉騏與同案被告江致毅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鈺誠已著手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未遂犯。被告林鈺誠、陳偉騏 於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已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林鈺誠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事實(108 年度偵字第7492),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 告林鈺誠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形之加重:
被告林鈺誠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徒刑4 月、7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並經 本院105 年聲字5515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106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林鈺誠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林鈺 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鈺誠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 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 認被告林鈺誠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鈺誠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未遂犯 ,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鈺誠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被告陳偉騏就附 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 而節約司法資源,然而,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 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 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林鈺誠雖於偵審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 藥藥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至於被告林鈺誠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李侑辰」,然 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李侑辰」之販毒犯行,此有高雄地檢 署108 年6 月3 日雄檢欽翔107 偵16172 字第1080038942號 函可佐(院二卷第33頁),被告林鈺誠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偉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偉騏就本案犯行僅因偶然 代接電話後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代收價金之角色,販毒所得 價金已悉數交予同案被告江致毅,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陳 偉騏自身患有法定傳染疾病,其父因意外受傷僅能打零工度 日,母親因病無法工作,必須由被告陳偉騏照顧,實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另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 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偉騏 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轉讓禁藥犯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依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考量基準,況被告陳偉騏犯下附表一編
號4 所示犯行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節情堪 憫恕,認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陳偉騏此部分犯行尚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被告陳偉騏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㈦被告林鈺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 3 部分並依同條第2 項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誠、陳偉騏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鈺誠、陳偉騏尚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林鈺誠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被 告林鈺誠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陳偉騏附表一編號4 販賣 毒品之價值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被告林鈺誠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僅達未遂之 犯罪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林鈺誠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 在家幫忙做生意,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 院二卷第84、85頁);被告陳偉騏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從 事按摩工作,未婚、無子女,患有法定傳染病之健康情形, 且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患有全身性硬化症、大舅患 有肌萎縮側索硬化症、二舅患有左側頰黏膜癌,此有被告陳 偉騏之辯護人提出之戶口名簿、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院二卷第43-57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鈺誠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3 罪,被告陳偉騏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1 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林鈺 誠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間均在107 年7 月至同 年8 月間,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販賣犯行價金僅40 00元,價格非鉅,且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僅達未遂程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 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林鈺誠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應沒收之物
1.毒品部分:
自被告林鈺誠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67 頁),因被告林鈺誠自承 該毒品係販賣所剩餘等語(院二卷第80頁),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隨同被告林鈺誠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亦隨同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⒉被告林鈺誠自承使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具 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鈺誠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為其供犯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鈺誠供述在卷(院二卷第 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隨同被告林鈺誠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⒋又同案被告江致毅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1 具,為同案被告江致毅、被告陳偉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 稽(偵二卷第19-33 、141-14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陳偉騏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罪宣告沒收。
⒌被告林鈺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皆由被告林鈺誠取得,業據被告林鈺誠坦承在卷(院一 卷第141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林鈺誠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鈺誠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係未遂未取得所得,被告陳偉騏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係全數交由同案被告江致毅取得,故均無庸沒收。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
附帶陳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自被告陳偉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磅秤、玻璃 球吸食器、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行動電話等物, 業據被告陳偉騏供述與本案犯行無關(院二卷第80頁),復 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偉騏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 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自同案被告江致毅處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 、2 、3 所示之物,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處理。六、同案被告江致毅由本院發布通緝,俟其到案,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
│編│ 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民國) │ │ │
│ │ 時間 │(民國) │ │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江致毅 │江致毅於107年7│107年7月31日14時51分 │1.被告林鈺誠證述(偵│林鈺誠犯轉讓禁│
│(├────┤月31日14時51分│江致毅:大哥你哪裡有石│ 一卷第20、322頁、 │藥罪,累犯,處│
│即│107年7月│以通訊軟體微信│ 頭嗎?我自己要│ 院一卷第141 頁、院│有期徒刑捌月。│
│起│31日晚間│與林鈺誠以扣案│ 的。, │ 二卷第83、8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
│訴│某時 │如附表二編號4 │107年7月31日17時58分 │2.翻拍微信對話紀錄照│號4 所示行動電│
│書├────┤所示之蘋果牌門│江致毅:可以麻煩你變點│ 片8張(偵一卷第25 │話壹具(含門號│
│附│高雄市九│號0000000000號│ 石頭充電嗎,我│ -26頁) │○○○○○○○│
│表│如路上之│行動電話1 具登│ 錢都在菜頭那。│3.林鈺誠指認犯罪嫌疑│○○○號SIM 卡│
│編│小北百貨│入微信聯繫後,│林鈺誠:你過來吧。 │ 人紀錄表(偵一卷第│壹枚)沒收。 │
│號│前 │林鈺誠即於左列│江致毅:阿?你說九如小│ 35-36頁) │ │
│1 │ │時、地,無償轉│ 北? │4.林鈺誠之高雄市政府│ │
│)│ │讓第二級毒品甲│林鈺誠:是阿。 │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基安非他命1 小│江致毅:去哪裡外帶不好│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包(約1 公克,│ 吧@@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予江致毅。 │ 唔…我整理一下│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去找你。 │ 照片2張(偵一卷第 │ │
│ │ │ │江致毅:十分鐘到。 │ 41-49、59頁) │ │
│ │ │ │林鈺誠:江 你繞一下人 │5.江致毅之高雄市政府│ │
│ │ │ │ 太多。我被罵。│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 │江致毅:嗯,其實我是想│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跟你支援一下。│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我沒進去沒關係│ 物品收據(偵一卷第│ │
│ │ │ │ 。 │ 251-259頁) │ │
│ │ │ │林鈺誠:好等我一下。 │6.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江致毅:(貼圖)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 │ │林鈺誠:我跟人家要的不│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多喔。 │ 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
│ │ │ │江致毅:恩,沒關係,不│ 年9月5日KH/0000/00│ │
│ │ │ │ 好意思麻煩你了│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偵二卷第121-│ │
│ │ │ │ │ 123頁) │ │
├─┼────┼───────┼───────────┼──────────┼───────┤
│2 │江致毅 │江致毅於107年8│107年8月12日1時36分 │1.被告江致毅證述(偵│林鈺誠販賣第二│
│(├────┤月12日1時36分 │江致毅:大哥…幫我跟阿│ 一卷第249頁、偵二 │級毒品,累犯,│
│即│107年8月│,以通訊軟體微│ 幫我跟阿姐先借│ 卷第76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12日上午│信與林鈺誠以扣│ 一個,我再拿錢│2.被告林鈺誠證述(偵│捌月。扣案如附│
│訴│5時30分 │案如附表二編號│ 給他,好嗎 │ 一卷第20-21、322頁│表二編號3 所示│
│書│稍後某時│4 所示之蘋果牌│林鈺誠:好 │ 、院一卷第141頁、 │電子磅秤壹台、│
│附│許(聲請│門號0000000000│江致毅:(謝謝貼圖) │ 院二卷第83、8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表│書誤載為│號行動電話登入│江致毅:等你回來 │3.翻拍微信對話紀錄照│號4 所示行動電│
│編│下午某時│微信聯繫毒品交│107年8月12日3時56分 │ 片10張(偵一卷第27│話壹具(含門號│
│號│,應予更│易事宜後,林鈺│江致毅:要回來了嗎 │ -29頁) │○○○○○○○│
│2 │正) │誠即於左列時、│ (通話) │4.林鈺誠指認犯罪嫌疑│○○○號SIM 卡│
│)├────┤地,交付第二級│ 等你等你喔… │ 人紀錄表(偵一卷第│壹枚)均沒收。│
│ │高雄市中│毒品(重量1 錢│江致毅:阿阿阿,強哥要│ 35-36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華路與三│)予江致毅,並│ 回來了嗎 │5.林鈺誠之高雄市政府│新臺幣肆仟元沒│
│ │多路口之│收取價金4000元│107年8月12日5時30 │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收,於全部或一│
│ │某飯店房│。 │林鈺誠:開開開…不開我│ 搜索、扣押筆錄、扣│部不能沒收時,│
│ │間內 │ │ 要走了喔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追徵其價額。 │
│ │ │ │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照片2張(偵一卷第 │ │
│ │ │ │ │ 41-49、59頁) │ │
│ │ │ │ │6.江致毅之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物品收據(偵一卷第│ │
│ │ │ │ │ 251-259頁) │ │
│ │ │ │ │7.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
│ │ │ │ │ 年9月5日KH/0000/00│ │
│ │ │ │ │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報告(偵二卷第121-│ │
│ │ │ │ │ 123頁) │ │
├─┼────┼───────┼───────────┼──────────┼───────┤
│3 │江致毅 │江致毅於107年8│107年8月16日12時31分 │1.被告江致毅證述(偵│林鈺誠販賣第二│
│(├────┤月16日12時31分│林鈺誠:江。我們等下回│ 一卷第237-239、249│級毒品未遂,累│
│即│107年8月│,以通訊軟體微│ 林森嗎 │ 頁、偵二卷第76頁)│犯,處有期徒刑│
│起│16日下午│信與林鈺誠以扣│江致毅:恩。我有朋友需│2.被告林鈺誠證述(偵│貳年柒月。扣案│
│訴│某時 │案如附表二編號│ 要兩個,,可是│ 一卷第19-21、230、│如附表二編號1 │
│書├────┤4 所示之蘋果牌│ 大姊哪裡太貴了│ 322 頁、院一卷第14│、2 所示第二級│
│附│高雄市苓│門號0000000000│ 現的。 │ 1 頁、院二卷第83、│毒品甲基安非他│
│表│雅區林森│號行動電話1 具│ 還是我等小麥起│ 84頁) │命均沒收銷燬。│
│編│二路128 │登入微信聯繫毒│ 來。 │3.翻拍微信對話紀錄照│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巷6號2樓│品交易事宜後,│ 我欠大姊的晚上│ 片9張(偵一卷第23 │號3 所示電子磅│
│3 │ │雙方達成林鈺誠│ 應該可以還了。│ -24頁) │秤壹台、附表二│
│)│ │以8000元為代價│林鈺誠:等小麥好了。我│4.林鈺誠指認犯罪嫌疑│編號4所示行動 │
│ │ │,販賣第二級毒│ 問看看。 │ 人紀錄表(偵一卷第│電話壹具(含門│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江致毅:,,,強哥。你│ 35-36頁) │號○○○○○○│
│ │ │(重量2 錢)之│ 要回來的時候。│5.林鈺誠之高雄市政府│○○○○號SIM │
│ │ │予江致毅之合意│ 跟我說一下。 │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卡壹枚)均沒收│
│ │ │,並相約於左列│江致毅:靠。我跟他們推│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地點見面,惟尚│ 晚一點。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未交易成功,林│林鈺誠:我有拿起來了。│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鈺誠即為警查獲│江致毅:那我聯絡了喔。│ 照片2張(偵一卷第 │ │
│ │ │而未遂。 │林鈺誠:好。 │ 41-49、59頁) │ │
│ │ │ │江致毅:你要回來了嗎。│6.江致毅之高雄市政府│ │
│ │ │ │ 我叫朋友來。 │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 │ (通話)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強哥,朋友要來│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了。 │ 物品收據(偵一卷第│ │
│ │ │ │ (通話) │ 251-259頁) │ │
│ │ │ │ (通話) │7.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
│ │ │ │ │ 年9月5日KH/0000/00│ │
│ │ │ │ │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報告(偵二卷第121-│ │
│ │ │ │ │ 123頁) │ │
├─┼────┼───────┼───────────┼──────────┼───────┤
│4 │張欣婷 │張欣婷於107年8│107年8月14日19時1分 │1.證人張欣婷證述(偵│陳偉騏共同販賣│
│(├────┤月14日19時1分 │張欣婷:恩亨 │ 一卷第77、97-98頁 │第二級毒品,處│
│即│107年8月│,以通訊軟體LI│江致毅:你身上有錢?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起│14日19時│NE與江致毅以所│張欣婷:有要給你的2000│2.被告江致毅證述(偵│月。扣案如附表│
│訴│51分許 │有扣案如附表四│江致毅:好,等我三分鐘│ 一卷第247頁、偵二 │四編號4 所示行│
│書├────┤編號4 所示門號│ 回你 │ 卷第74-75、77頁) │動電話壹具(含│
│附│高雄市苓│0000000000號行│張欣婷:恩亨 │3.被告陳偉騏證述(偵│門號○○○○○│
│表│雅區林森│動電話1 具聯繫│江致毅:你來可以但是我│ 一卷第344 頁、院一│○○○○○號SI│
│編│二路128 │毒品交易事宜後│ 們馬上要出去喔│ 卷第141 頁、院二卷│M 卡壹枚)沒收│
│號│巷6號2樓│,江致毅即囑託│張欣婷:好 │ 第83、84頁) │。 │
│4 │ │陳偉騏前往交易│江致毅:你怎麼來!?坐│4.張欣婷之指認犯罪嫌│ │
│)│ │,陳偉騏於左列│ 車? │ 疑人紀錄表(偵一卷│ │
│ │ │時、地,交付第│張欣婷:嗯對 │ 第83-84頁)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江致毅:還有你得拿回去│5.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 │
│ │ │非他命1 包(重│ 用,可以把? │ 片5張(偵一卷第85 │ │
│ │ │量不詳),並收│張欣婷:可以 │ 頁) │ │
│ │ │取價金2000元,│江致毅:抱歉,這不是我│6.勘察採證同意書、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