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 號
108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彥合
自訴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陳長裕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他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陳長裕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21時42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居處門口前,對鄰居陳彥合辱罵「 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幹你娘」、「三小,沒看過壞人 」、「你娘機掰啊你」、「去給人幹一幹啊你」等語,經陳 彥合當場錄音存證後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下稱前案,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陳長 裕拘役30日確定),嗣陳長裕在前案中,於106 年6 月15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警方調查時,竟基於意圖 使陳彥合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雖明知上開言語確係自己 辱罵陳彥合之內容,卻虛構上開言語係伊私下罵伊配偶郭純 縈之言論等不實事項,反控陳彥合竊錄伊與配偶間之非公開 言論,當場向該分局偵查隊員警提出陳彥合犯妨害秘密罪之 告訴,致陳彥合遭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097 號對陳彥合為不起訴處分,陳 長裕則於107 年5 月2 日再以同樣理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在案,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合及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陳彥合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誣告部分)
一、被告陳長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 決(被告於前案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30日)、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097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自訴人於前案涉嫌妨礙秘密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號處分書(駁 回被告於前案之再議)、被告於前案之警、偵筆錄、被告於 前案委由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於前案以自己名義 提出之聲請再議狀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查被告明知其於上揭時、地,確使用上開言語辱罵自訴人 ,卻虛構「上開言語係伊私下罵配偶郭純縈之言論」等不實 事項,向警方提出自訴人竊錄其非公開言論涉犯妨害秘密罪 之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至被 告於106 年6 月15日向警方申告自訴人犯罪,經檢察官偵查 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於107 年5 月2 日以同樣 理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核其申告內 容大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又被告並未 另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僅遂行以同一申告事實使被害人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之上開 行為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法程序妥為處理與自訴人間因前述公然 侮辱衍生之相關糾紛,竟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誣告自訴人,自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亦虛耗司法資源,更妨礙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 態度尚可,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稍彌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堪見其悔意,且獲得自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所約定之避免再犯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 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 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案中,於107 年5 月30日由本院以 107 年度審易字第858 號刑事案件安排雙方調解時,在本院 調解室,以「瘋女人」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嗣於107 年9 月20日,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3 號就前案開庭審理時, 當庭再以「她先生說她是個惡形惡狀的女人」等語公然侮辱 自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其法定本刑最重為拘役 ,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亦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 ,就其中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與被告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經自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自訴,此有和解筆錄、 刑事撤回自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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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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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長裕日後若向自訴人陳彥合及其家人犯有任何刑事案│
│件(包括但不限於傷害、毀損、強制、侵入住宅、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或經提起自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每次檢察官提起公│
│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自訴判決有罪確定時,應再給付自訴│
│人新臺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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