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31號
KSDM,108,聲判,31,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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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佳任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汪志揚


      魏 來


      阮世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5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2428、2429、2430、2431、2510、3986、3987、398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訴 被告汪志揚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 月11日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而被告魏來於107 年4 月6 日 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檢察官就此部分隻字未提,未作出任何處分,顯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處分之違誤。又,被告汪志揚、魏來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阮世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部分,均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自已符 合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惟檢察官竟以被告汪志揚、魏來、 阮世昌(下合稱被告3 人)係因聲請人長期在住家敲擊牆壁 ,致其等須為「有時效性」之保障自身權益為由,認定被告 3 人之質問及謾罵僅係表達心中之憤怒,並無公然侮辱、恐 嚇、誹謗之犯意,合理化被告3 人之行為,致上開刑法規定 形同具文。再者,聲請人並無被告3 人所指敲擊牆壁之行為 ,且被告3 人指訴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然在聲請人未經判決有罪之前 ,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檢察官竟未審先判,率以聲請 人有敲擊牆壁影響社區安寧之犯行,認被告3 人上開行為係



質問,而非犯罪,容有不當。是被告3 人所為業已該當公然 侮辱、恐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竟未予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汪志揚等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罪嫌, 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 偵字第2428、2429、2430、2431、2510、3986、3987、398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 8 年4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108 年4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2428、2429、2430、2431、2510、3986、3987、3988號為 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汪志揚固坦承於107 年4 月4 日21時40分27秒、21時40 分57秒至21時41分13秒、21時42分23秒至34秒、21時43分16 秒至40秒、21時44分48秒,在社區車道上對告訴人住處破口 大罵;於107 年4 年5 日22時51分32秒至53秒、22時52分3 秒至11秒、23時26分45秒至59秒,在告訴人之住宅前,對告 訴人之住家破口大罵;於107 年4 月11日23時24分31秒至23 時25分59秒,在社區車道上手指著告訴人住處叫囂辱罵;於 107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7 分50秒至1 時38分22秒,在社區 車道上手指著告訴人住處叫囂辱罵;於107 年6 月5 日凌晨 零時21分38秒至零時31分10秒,在社區車道上手指著告訴人 住處叫囂辱罵;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零時41分59秒至零時 44分11秒,在社區車道上手指著告訴人住處叫囂辱罵並比出 不雅手勢(中指);於107 年6 月15日凌晨零時41分39秒至 零時45分10秒,在社區車道上叫囂辱罵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9日11時50分16秒,在社區車道上對告訴人稱:「你天天 敲牆壁,你他媽的有病」等語。被告魏來則坦承於107 年4 月4 日21時40分38至55秒、21時41分13秒至22秒、21時44分 16秒至32秒,在社區車道上指著監視器畫面辱罵告訴人;於 107 年4 年5 日22時51分32秒至53秒、22時52分3 秒至11秒 、23時26分45秒至59秒,在告訴人之住宅前,對告訴人之住 家破口大罵;於107 年7 月29日11時50分16秒,在社區車道 上對告訴人之家人狂吼、叫囂、謾罵。被告阮世昌亦坦承於 107 年7 月29日11時50分16秒,在社區車道對告訴人稱:「 我們每天晚上都被你吵醒」、「前後左右大家都知道你敲牆 壁」等語之事實,惟被告汪志揚、魏來均、阮世昌均堅詞否 認犯行,並辯稱:我們與告訴人是緊鄰鄰居,告訴人從107 年1 月起即不斷地敲擊牆壁,讓我們無法入睡,身心嚴重受 到影響。我們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都否認有該舉動,我們 實在無法忍受,才會有上開行為,我們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 之行為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至少自107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敲擊牆壁影響 全社區之安寧乙節,業據被告3 人於另案(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32、2433號提起公訴)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李 佳靜(住社區7 號)、杜修言(住社區1 號)、劉家秀(住 社區6 號)、汪淮清(住社區5 號、汪志揚之父親)、葉憶 雯(為汪志揚住家清潔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汪志揚阮世昌提出之錄音光碟可佐,而告訴人直至被告阮世昌汪志揚正式提出告訴後,方停止敲牆擊壁之行為。從而,被



汪志揚、魏來與告訴人毗鄰而居,長期遭受告訴人之折磨 而導致罹患焦慮症之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現代社會,工作忙祿,白天工作疲憊回家,晚上睡覺 休息,此乃人類最基本的需求與人權,告訴人身為教職人員 (副教授),難諉為不知,卻長期在夜晚隱身在住家中敲擊 牆壁,孰可長期忍受?被告3 人先以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 通、里長前來勸喻、警察介入了解,告訴人非但相應不理, 更是變本加厲。被告3 人在溝通無效、求救無門之情況下, 為保衛自身權益(有時效性的),被告汪志揚、魏來固以非 溫和、平靜之口氣回應告訴人之舉動,然其等應僅係表達心 中之憤怒,應無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另被告阮世昌 上開之言詞,既是事實,自無妨害名譽之可言。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有何 妨害名譽、恐嚇之犯行,應認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罪 嫌尚有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聲請人因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不固定多 次在凌晨、半夜以不明物體製造撞擊牆壁之聲音,而為妨害 被告汪志揚、魏來及阮世昌等人睡眠及安寧權利之涉犯妨害 自由等節,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2432、2433、24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等人因長期不堪睡眠被打擾,故而時與聲請人理論,或有於 半夜在社區內謾罵之行為,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影片, 僅見被告等人有與聲請人發生激烈爭吵畫面,惟難據此可認 被告等人有為不雅或貶抑聲請人人格之妨害名譽犯嫌。縱被 告等人有出言質問聲請人為何敲牆壁,惟聲請人敲牆壁之行 為,已據證人李佳靜、杜修言、劉家秀汪淮清、葉憶雯等 人到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敲牆 壁之行為,因而,其等所為之質問,即難以認係出於完全捏 造涉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而被告汪志揚、魏來之質問 ,縱有言語大聲、激烈、指手劃腳等情形,然其等既未有對 聲請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致 生危害其安全,則與刑法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綜據上述,本件原檢察官已一一論述被告等人並無構成刑法 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 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摘 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其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 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刑 法第311 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 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區分及 成立要件檢驗,當有如下審查層次:㈠查「名譽」係一種外 部性社會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個人社會評 價得不被他人以虛偽或不合理之言論貶損之權利」,惟不代 表有全然不受他人議論之權利。又因「名譽」本即構築在事 實之上,故陳述真實之事,尚不該當侵害名譽,立法者以事 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 誹謗罪之權衡,具一定合理性,惟不應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 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以免有害於現代 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要件之檢證 ,並不要求其證明強度達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俱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 不負相關刑責,此乃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要求。又行為 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 ,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 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 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 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 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 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㈡行為人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 ,該抽象謾罵或可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倘其 針對關乎公共性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性之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仍應回歸探究行為人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若行為 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 述之內容為真實,其據此表示其個人對之相關看法與主張, 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使言論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之意旨,其言論除不構成誹謗罪 ,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以免對於言論自由不當、 過度限制,而導致「寒蟬效應」及對言論市場應有之效率性 減損、扭曲。
⒉聲請人於107 年10月4 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魏來於107 年 4 月4 日之行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並自陳 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等語,此有107 年10月4 日之 刑事告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786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 3 至9 頁)在卷可稽;復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對被告汪志 揚、魏來於107 年4 月5 日、同年月6 日之行為提出公然侮 辱、侵入住宅、毀損、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之監視器 畫面未有音訊等語,此有107 年10月5 日之刑事告訴狀(見 107 年度他字第7918號卷第3 至13頁)存卷可考;再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4 月11日之行為提出 公然侮辱、侵入住宅、恐嚇、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之 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等語,此有107 年10月11日之刑事告訴 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8014號卷第3 至11頁)在卷可參;又 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魏來於107 年5 月10 日之行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 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當時尚未加裝麥克風)等語,此有 107 年11月9 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8838號卷 第3 至11頁)存卷可查;復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對被告汪 志揚於107 年6 月5 日、同年月9 日之行為提出恐嚇、公然 侮辱、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 當時尚未加裝麥克風)等語,此有107 年12月5 日之刑事告 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938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 至9 頁)在卷足參;再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於10 7 年6 月15日之行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並 自陳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當時尚未加裝麥克風) 等語,此有107 年12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8 年度他字 第60號卷第3 至9 頁)存卷可佐;又於108 年1 月29日具狀 對被告汪志揚、魏來於107 年7 月29日之行為提出公然侮辱 、誹謗之告訴,並提供被告汪志揚口出「你天天敲牆壁,你 他媽的有病」等語及被告汪志揚、魏來狂吼叫囂謾罵之監視



器錄影錄音檔,此有108 年1 月29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8 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第3 至7 頁)在卷可憑;且於108 年1 月29日具狀對被告阮世昌於107 年7 月29日之行為提出誹謗 之告訴,並提供被告阮世昌口出「我們每天晚上都被你吵醒 」、「前後左右大家都知道你敲牆壁」等語之監視器錄影錄 音檔,此有108 年1 月29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8 年度他字 第1216號卷第3 至5 頁)存卷可查。依上,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除107 年7 月29日被告汪志揚、魏來 、阮世昌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及音訊可佐外,其餘所指被告 汪志揚、魏來之行為均僅有監視器畫面,並無音訊,合先敘 明。
⒊查,聲請人與被告汪志揚間因社區噪音、裝設監視器糾紛已 有民事訴訟在前,復被告汪志揚阮世昌分別對聲請人提出 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各情,此有汪志揚之107 年6 月7 日 民事起訴狀、107 年6 月25日民事追加暨更正地址狀(見10 7 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下稱他三卷】㈡第13至29頁)、聲 請人之107 年8 月9 日民事答辯狀(見他三卷㈡第31至47頁 )、聲請人之107 年10月31日答辯狀、107 年12月5 日答辯 狀(見他二卷㈡第79至127 、173 至183 頁)、汪志揚之10 7 年6 月7 日刑事告訴狀(見他三卷㈠第3 至25頁)、阮世 昌之107 年8 月16日刑事告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6668號 卷第3 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益徵聲 請人對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提出本件恐嚇、侵入住宅 、毀損、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前,彼此間就社區噪音、裝 設監視器已有民事糾紛及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之事實甚明。 ⒋復查,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都請里長、 警察來幫忙處理,以合法方式想達到社區寧靜之目標,但都 沒辦法達成等語(見他一卷第16頁),復於107 年10月31日 具狀表示,關於捕蚊燈整夜啪啪響擾人安寧問題,一向走合 法管道試圖解決,例如找里長、主委協調,報案請警察處理 。嗣經里長發宣傳單請社區住戶在晚間10點後關閉捕蚊燈, 警方回覆已與里長一同前往文山路27巷5 號(按:聲請人檢 舉被告汪志揚、魏來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捕 蚊燈妨礙安寧)多次協調且里長願免費提供無聲捕蚊燈,但 汪志揚、魏來還是不接受繼續擾鄰;於107 年3 月18、19日 在社區LINE群組內,關於「回敬噪音」之發言,提到我觀察 到5 號汪家(按:指被告汪志揚、魏來)的噪音前聲響有引 發噪音後聲響的現象,故在群組中提到可能有人要「回敬噪 音」給5 號汪家,希望大家趕快勸5 號這個噪音源頭儘快解 決等語(見他三卷㈡第79至93頁),並提出里長劉銀連與主



委陳冠霖聯名出具之107 年4 月1 日宣傳單(見他三卷㈡第 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107 年7 月29日結案通 知信(見他三卷㈡第97頁)、107 年3 月18、19日社區LINE 群組對話內容(見他三卷㈡第101 至109 頁)存卷可參,核 與證人即住戶劉明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住在李佳任對面, 晚上12點、1 點要睡常常被敲牆壁的聲音吵醒,凌晨5 點半 也都會有,里長給我的訊息是5 號(按:指被告汪志揚、魏 來)捕蚊燈吵到3 號(按:指聲請人),所以3 號才敲牆壁 ,請我幫忙協調,因為3 號說只要捕蚊燈停掉,敲牆壁的聲 音就會沒有等語(見他一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證人劉 明祥與里長劉銀連間訊息內容截圖(見他一卷第35頁)存卷 可考。顯見社區住戶對於捕蚊燈、敲擊牆壁所生之噪音已不 堪其擾,里長、社區主委及住戶間就此事屢屢進行協調仍無 法有效改善噪音來源。
⒌聲請人雖表示前揭關於「回敬噪音」之發言,僅係提出個人 觀察到被告汪志揚、魏來之住處發出噪音後,就會出現後續 其他噪音之現象,故在LINE群組中提到可能是有人要「回敬 噪音」給被告汪志揚、魏來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在社區LINE 群組內提出「回敬噪音」之發言內容:「這次噪音事件其實 很簡單,就是5 號(按:指被告汪志揚、魏來)發出噪音, 之後她也會聽到回敬的噪音,前者是因,後者是果,就是這 麼簡單。沒有因就沒有果。或許有人一直在外散佈不實訊息 ,也不釐清問題關鍵,例如質疑5 號:" 妳只要不先吵別人 ,就不用怕別人回敬你噪音,這一點為何妳做不到?" 由於 口說無憑,我就把發生過的事實列在下方,⑴警察來的當天 晚上,已進入5 號家裡,確認噪音源為5 號家的樓梯門。⑵ 5 號公公汪老先生當著警察的面握著我的手,請我務必相信 他,他會叫他媳婦不再發出樓梯門噪音,並且隔天就會請人 來修門。⑶結果隔天一早5 號就又發出噪音,警察也有再來 處理。以上都是可查證的事實。」、「這次噪音事件的最後 結果咧,鬧到最後還不是乖乖的沒聲音,因為一旦又發出噪 音就又會聽到回敬的聲音。基本上,上述事件都還是屬於" 人不犯我,我不犯人" 。雖然最後結果都是:沒有" 因" 就 自然沒有" 果" 。但我實在厭倦明明是毫無疑義的事,卻總 要在一些有心人的操弄下,讓我還要浪費時間去說明澄清。 這些鬧事或敲邊鼓的,我這次都會有所動作,讓這些人知道 ,不是每次亂鬧都會沒事,以收殺雞儆猴之效。」、「若真 的誤被我的" 回敬" 干擾,也知道這是" 回敬" 為何不用你 們積極出面作證聽到" 回敬" 的這種熱忱去讓5 號的噪音源 頭消失呢?即使你(按:指劉明祥)的熱忱就像過去一樣一



直有選擇性,也沒關係,就像你過去言論一樣的有選擇性, 也沒關係。請拿出具體證據,請完全確認聲音的確是來自我 說,否則就變空口說白話,我也可以說你家有噪音干擾。我 說我有回敬,不代表我認為你聽到的聲音是從我家發出的, 尤其我們社區聲音反射結構特殊,有時即使小孩在社區大門 口鬼吼鬼叫,反射後聽起來像是對面或隔壁發出的聲音,加 上社區建材不實。有一次我以為隔壁在施工,出門後才發現 原來其實是相隔四戶處在施工。這些都代表你聽到的常常不 代表真的是來自你心裡面所認定的。」等語(見他三卷㈡第 101 、103 、107 頁)。依上,聲請人一開始發言內容,即 斷言因被告汪志揚、魏來住處發出噪音,故出現回敬的噪音 ,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並以第一人稱強調噪音事件係出自於 「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且表達其對於毫無疑義的事情還 要浪費時間去說明澄清之厭倦。嗣因住戶劉明祥在該LINE群 組內針對聲請人回敬被告汪志揚、魏來住處之噪音連帶干擾 到其他住戶之發言,聲請人遂要求對方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回 敬聲音確實源自於聲請人住家,改以社區聲音反射結構特殊 為由,主張社區住戶聽到的聲音來源不一定確實。從而,聲 請人以第一人稱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回敬噪音」說 明澄清之舉措,足以使其他住戶主觀上認為社區內出現敲擊 牆壁之噪音,乃聲請人針對被告汪志揚、魏來住處發出捕蚊 燈之噪音所為之回應。
⒍依上,被告3 人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含行為舉止)之背 景,係基於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8、19日在社區LINE群組發 表上開「回敬噪音」言論,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以敲擊 牆壁製造噪音回應為真實,而於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7 月 29日間,因社區內多次出現敲擊牆壁之聲響,影響社區住民 之居住安寧,業已持續3 月餘,期間非短,居民不堪其擾, 則被告3 人發表本案言論內容(含行為舉止)指摘聲請人, 係就攸關社區住民之居住安寧權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本於個 人實際感受表達言論,因渠等所述事實亦非全然無據,自難 認被告3 人所指摘內容,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而傳播虛構事 實為不實陳述,依上揭真實性標準之檢驗,除不得對渠等以 誹謗罪相繩外,就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零時43 分49秒,在社區車道上手指著聲請人住處比中指部分,固有 引喻「幹」字之意思,依其事發經過及完整之文意脈絡,被 告汪志揚係因三更半夜社區內出現敲擊牆壁之聲響,干擾居 住安寧及睡眠,認為噪音源來自於聲請人住處,乃伴隨上開 事實而來具關連性之個人情緒及感想,且係針對生活遭受干 擾之事實,表達強烈不滿之方式,其方式雖有欠妥當,然衡



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上開事實表達對於居 住安寧遭受干擾之憤怒及不滿下所為,雖被告汪志揚本於其 主觀認知而為之此宣洩情緒性之象徵性言論,或讓聲請人感 到不快或名譽受損,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⒎綜上所述,被告3 人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 上開「回敬噪音」言論,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以敲擊牆 壁製造噪音回應為真實,而於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7 月29 日間,因社區內多次出現敲擊牆壁之聲響,遂前往聲請人住 處門口前,以叫囂、謾罵、比中指等方式,表達渠等對於居 住安寧遭受干擾之憤怒及不滿,被告3 人上開行為固非堪稱 理性平和,惟社區住戶業已長期飽受噪音之苦,經里長、社 區主委及員警多次與聲請人、被告3 人等住戶間進行協調, 仍無法徹底有效改善噪音問題,而被告3 人確有合理懷疑聲 請人敲擊牆壁之行為,於聲請人所指前揭時間,前往聲請人 之住處門口前質問之,既非無故,亦難認渠等所為全係無的 放矢。是本院認被告3 人本案言論內容(含行為舉止)雖未 必周延,惟尚未逾越上開言論表達應受保障之界限,仍應受 憲法之保障,尚不應認有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犯罪。又,被 告汪志揚、魏來於前揭時間,在聲請人之住處門口前,縱有 大聲叫囂、指手劃腳、長按門鈴、大力踹門等激烈舉動,然 查,現場監視器僅有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汪志揚、魏來 有何恐嚇言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 明,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遽認被告汪志揚、魏來有 何恐嚇犯行。
⒏至聲請人主張於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訴被告汪志揚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1日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 ,被告魏來於107 年4 月6 日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 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就此 部分既未作出任何處分,即非交付審判調查審認之範圍,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 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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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