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6號
KSDM,108,聲判,1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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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姚蕾蕾


      廖見隆
代 理 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洪晳瑋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洪祐麒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蔡駿霖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謝澤良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郭德偉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
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理由狀所示。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6315 號、第20 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二所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三所示。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 ,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未涉犯相關犯罪事實,容 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認事用法上之違誤、漏未審酌被告等 人涉犯強制罪,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與未盡調查之能事等節: 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所涉恐嚇、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得利、



強盜等犯行罪嫌不足之理由,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中一一論述,佐以聲請人廖見隆自承:我出去上廁所. . . 謝澤良他們就說大家一起出去抽煙等語,以及證人陳文榮證 稱:洪晳瑋及另外2 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先離開,再來是謝澤 良離開,廖見隆是最慢出來的,廖見隆出來後,他沒有馬上離 開,還去裡面其他的辦公室,之後才離開等語。從聲請人廖見 隆當時還可以出去上廁所、被告謝澤良等人還有一起出去抽煙 等節,已難認為聲請人廖見隆當時之行動自由有遭被告等人壓 制之情形。況且,從聲請人廖見隆於被告等人離開後,還去裡 面其他的辦公室,之後才離開一節觀之,可知聲請人廖見隆事 後離開之狀態並無異樣,亦無對外求援或報警,則聲請人廖見 隆當時之行動自由是否確有遭被告等人壓制、遭被告等人強迫 簽下本票等情,再再令人質疑。此外,被告洪晳瑋當日亦有簽 發425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洪祐麒一節,此據被告洪晳瑋、洪祐 麒供述一致,且有該本票在卷可佐,倘聲請人廖見隆真的是遭 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簽下本票,為何被告洪晳瑋自己 也要簽發本票給被告洪祐麒?則聲請人廖見隆當時是否確實遭 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簽下本票一事,著實啟人疑竇。 綜合上情,檢察官依照卷內證據,認為被告等人所涉恐嚇、強 制、私行拘禁、恐嚇得利、強盜等犯行罪嫌不足,自難認有何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亦無漏未審酌強制 罪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認為聲請人廖見隆於案發當日係1 人面對被告4 人, 被告等人之人數客觀上係足以完全控制、壓制聲請人廖見隆之 人身自由,且對聲請人廖見隆造成極大的人身威脅,足以對聲 請人廖見隆產生巨大之壓力一節:
1.依照聲請人姚蕾蕾所提供其與被告謝澤良之錄音內容略以:( A :姚蕾蕾、B :謝澤良
A:你叫見隆他來這裡的啊!
B:我叫見隆來這裡?
A:對阿!
B :他跟阿中約,約要來這裡的ㄋㄟ,我來ㄋㄟ、我那天早上來 ,9 點多來。我看見瑋啊、阿中、跟他弟弟,我問他們說你 們來這裡要幹什麼?
2.可知當聲請人姚蕾蕾表示「你叫見隆他來這裡的啊!」,被告 謝澤良的反應係質疑的,且被告謝澤良甚至稱「我問他們說你 們來這裡要幹什麼?」,則聲請人廖見隆當天到底是不是經由 被告謝澤良之邀約,乃至杰拓公司一節,顯有可疑。況且,被 告謝澤良本身就是杰拓公司的副總經理,會出現在杰拓公司本 屬合乎常理之事,自難以此而對被告謝澤良為不利之認定。



3.又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當時有以不法之手段壓制聲 請人廖見隆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聲請人廖見 隆簽下本票等情,業如前述,而除去被告謝澤良後,其餘在場 之被告洪晳瑋洪祐麒蔡駿霖均係與聲請人廖見隆有債務糾 葛之當事人,並非毫無相關或經被告等人指示前來助勢之閒雜 人等,自難僅以此節遽認聲請人廖見隆之人身自由有遭控制或 壓制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認為聲請人廖見隆是否真有向被告洪祐麒借款250 萬 元有疑問,且主張聲請人廖見隆所簽發125 萬元之本票,並非 基於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檢察官有未發覺事實真相與未 盡調查之能事部分:
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得利、強盜所指之犯 行,須視渠等有無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 主觀要件,而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廖見隆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業 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則被告 等人基於與聲請人廖見隆之債權債務關係,要求聲請人廖見隆 簽發本票,尚難認渠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經檢察 官認定如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示。至於聲請人廖 見隆對於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此為民事糾葛,應另尋求民事管 道處理,自難認檢察官有未發覺事實真相、未盡調查之能事等 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 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認 定被告等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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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