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柯自以其所有之汽車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國賓家祉華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屢遭不明人 士毀損,而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保全該地下 室停車場如聲請狀所載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卷附刑事 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而高雄地檢署於聲請人提 告並為前開聲請後,即回函通知聲請人:「台端告訴被告不 詳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本署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先行調查,請配合該局調查,嗣調查告一段落,案件會移 回本署檢察官繼續偵辦,特此通知」等語,亦有高雄地檢署 108 年6 月25日雄檢欽育108 發查777 第0000000000號通知 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本案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回覆:「已 發函請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 可憑。而本件聲請人至高雄地檢署提告前,即先於108 年6 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自強 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前往現場勘察,並旋於108 年6 月13日 發函「國賓家祉華夏」調閱地下室停車場F 號車位,於108 年5 月26日20時40分至同年月27日23時15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資料等節,有新興分局108 年6 月13日函附卷足憑。嗣聲 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8 年6
月25日發交調查指揮書,指揮新興分局員警就聲請人所欲聲 請保全之所有時段(即108 年5 月12日22時至同年月13日18 時、108 年5 月26日20時至同年月27日23時30分、108 年6 月6 日22時至同年月10日0 時4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予 調取,並將調取結果陳報檢察官等節,亦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6 月25日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在卷可稽。新興分局員警依 前揭發交意旨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知該處監視器錄影 檔案僅保存12天,已逾保存期限,而未有影像可查,遂於10 8 年7 月2 日回函予聲請人,告知「經本分局調閱案發地之 大樓監視器畫面,現尚未發現可疑,本分局將持續擴大調閱 偵辦,若您仍有疑問或其他寶貴意見,請與本案聯絡人聯繫 ,俾利提供協助」,有新興分局108 年7 月2 日書函及108 年7 月4 日簽附卷足憑。是本案聲請人所述欲保全之特定時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員警調閱檢視後,均已逾保存期限而 無留存,自無保全之可能或必要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