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96號
KSDM,108,聲,189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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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學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人因犯如:(一)附表一所示之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二)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一部份: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 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8月)。準此,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 害法益、犯罪時點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7月19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二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 )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加計附表二編號5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 二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9月26│本院106年 │107年1月25│本院106年 │107年1月25│
│ │一級毒│月,如易科│日15時3分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品 │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1649號 │ │1649號 │ │
│ │ │臺幣1000元│內某時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2 │106年9月12│本院107年 │107年3月20│本院107年 │107年4月24│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罰金,以新│ │787號 │ │787號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11月 │本院107年 │107年10月 │本院107年 │107年10月 │編號1至4│
│ │一級毒│月,如易科│21日15時25│度審訴字第│25日 │度審訴字第│25日 │所示之罪│
│ │品 │罰金,以新│分回溯96小│434、1279 │ │434、1279 │ │曾經左列│
│ │ │臺幣1000元│時內某時 │號 │ │號 │ │宣示判決│
│ │ │折算1日 │ │ │ │ │ │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11月 │ │ │ │ │1年10月 │
│ │一級毒│月,如易科│29日 │ │ │ │ │,如易科│
│ │品 │罰金,以新│ │ │ │ │ │罰金,以│
│ │ │臺幣1000元│ │ │ │ │ │新臺幣 │
│ │ │折算1日 │ │ │ │ │ │1000元折│
├─┼───┼─────┼─────┤ │ │ │ │算1日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12月 │ │ │ │ │ │
│ │一級毒│月,如易科│5日15時36 │ │ │ │ │ │
│ │品 │罰金,以新│分回溯96小│ │ │ │ │ │
│ │ │臺幣1000元│時內某時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7年4月20│ │ │ │ │ │
│ │一級毒│月,如易科│日 │ │ │ │ │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7年9月11│本院108年 │108年4月26│本院108年 │108年4月26│ │
│ │一級毒│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 │ │ │234號 │ │23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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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