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藍安龍
具 保 人 呂麗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麗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藍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呂麗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 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