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78號
KSDM,108,聲,1778,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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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 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7 年9 月21日、同年1 月3 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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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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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併科│107 年9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2月18日│
│ │駕駛動力│罰金新臺幣25,000元│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交簡字第3229│ │交簡字第3229│ │
│ │而駕駛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號 │ │號 │ │
│ │ │,均以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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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併科│107 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5 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5月28 日│
│ │駕駛動力│罰金新臺幣5,000 元│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交簡字第154 │ │交簡字第154 │ │
│ │而駕駛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號 │ │號 │ │
│ │ │,均以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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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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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