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紹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紹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 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 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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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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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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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有期徒刑2 │106年1月17│本院106年 │106年4月27│本院106年 │106年5月23│於107年1│
│ │險 │月,如易科│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月31日徒│
│ │ │罰金,以新│ │460號 │ │460號 │ │刑執行完│
│ │ │臺幣1000元│ │ │ │ │ │畢出監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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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傷害 │有期徒刑2 │106年1月2 │本院107年 │108年3月15│本院107年 │108年3月15│ │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上字第│日 │度簡上字第│日 │ │
│ │ │罰金,以新│ │350號 │ │350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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