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莊正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均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