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張尚志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4號),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 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2 點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張尚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其 聲請狀僅記載「依法庭錄音第6條、第7條之規定,聲請自費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而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該刑事 裁定業於同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然聲請人迄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所命事項為補正,此亦 據聲請人於今日即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依據 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