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64號
KSDM,108,聲,146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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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一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一財因犯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等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 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失火燒燬物│拘役50日,如│107 年2 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本院107 年│108 年3 月│
│ │品致生公共│易科罰金,以│5 日 │度簡字第34│16日 │度簡字第34│12日 │
│ │危險罪 │新臺幣1,000 │ │14號 │ │14號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2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107 年11月│本院108 年│108 年4 月│本院108 年│108 年5 月│
│ │ │易科罰金,以│16日 │度簡字第96│23日 │度簡字第96│14日 │
│ │ │新臺幣1,000 │ │5 號 │ │5 號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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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