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3號
KSDM,108,簡上,9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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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107年
度簡字第3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檢警追查,竟仍 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因缺錢花用,見有「存摺換現金」之訊息,即於民國 106年7月、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上統一超商,將其 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送予詐騙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余○輝 、簡○榮柯○榮等3人施用詐術,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輝、簡○榮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余○輝、簡○榮柯○榮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第6至7頁),並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余○輝)、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單(簡○榮)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各1紙(警卷 第8至10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存款交易 明細、歷史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5頁)等在卷 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份子持以詐騙 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漏載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 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簡 ○榮所遭騙款項40,000元因上開帳戶即時圈存而已發還簡 ○榮領回,兼衡其自稱需款以助前男友,始交付帳戶予他



人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承認犯罪,並以其係 初犯而請求從輕發落,給予緩刑,然原審量刑客觀上尚無 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然其所為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110,00 0元之損失(附表編號2簡○榮部分業經領回,見簡卷第51 頁),迄未賠償分文,與余○輝部分雖經於108年4月25日 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 ,然被告迄至本院108年6月25日審理時仍未依約給付分文 (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實未見其有何賠償之誠意 ,並前經簡○榮表示希望被告量刑重一點,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簡卷第51頁)在卷,而未 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款時間 │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余○輝姪子向│80,000元 │106年9月25日│
│ │余○輝 │24日下午│余○輝佯稱:因欠錢需借款,請│ │下午1時59分 │
│ │ │6時16分 │直接匯到黃惠真帳戶云云,以此│ │ │
│ │ │許 │方式施用詐術,使余○輝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2 │告訴人 │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友人阿龍向簡│40,000元 │106年9月26日│
│ │簡○榮 │25日下午│昭榮佯稱:因支票快跳票,需借│ │下午1時50分 │
│ │ │1時30分 │款40,00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許(下午3時 │
│ │ │許 │詐術,使簡○榮陷於錯誤,依指│ │2分交易成功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 │ │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未經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簡○榮領│ │ │
│ │ │ │回40,000元) │ │ │
├──┼────┼────┼──────────────┼─────┼──────┤
│ 3 │告訴人 │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外甥「伯瑞」│30,000元 │106年9月26日│
│ │柯○榮 │25日下午│向柯○榮佯稱:因從事中古買賣│ │中午12時57分│
│ │ │4時許 │,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以此方式│ │ │
│ │ │ │施用詐術,使柯○榮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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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