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00號
KSDM,108,簡上,100,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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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盧金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7
日108 年度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補充下開上訴論斷部分之 證據及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已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論斷部分
被告陳盧金花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弄壞告訴人林佳穎的監 視器,我拿鐵鉤是要鉤蜘蛛絲,沒有看到監視器;告訴人也 不能證明監視器連接電線後是否仍不能運作或毀壞;且本案 監視器是經營狗旅社的林巧容所有,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合法 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十字頭鐵鉤持續揮打監視器,並向下鉤拉監視器, 導致監視器畫面不斷搖晃,最終監視器錄影斷訊等事實,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故 意針對本案監視器揮打一情,已足認定。況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該鏡頭有照到我,我想把該鏡頭移開等語(警卷第2 頁),更足認被告持鐵鉤揮打之對象確為監視器無訛,被告 於本院翻稱伊目的是要鉤蜘蛛絲,沒有看到監視器云云,與 客觀事證不符,純屬矯卸之詞,要無可採。
㈡又本案監視器經被告揮打後已毀損不堪使用一節,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結果略為:監視器整體直徑僅約1 公分圓形 ,中央部位是十字型有如螺絲起子十字型的前端形狀,中間 點約直徑2 公釐的圓形部位才是攝影鏡頭,攝影鏡頭外包部 的黑色電線皮已經破裂,所以像鈕扣型的監視器整體與電線 分離,黑色電線皮內有一長約2.5 公分,寬約0.8 公分的主 機板包覆在裡面,現在因電線黑色外皮破裂,用肉眼也可以 看到主機板,主機板已與監視器鏡頭分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23 、133 至147 頁),可知監視器鏡頭原由黑色電線包覆而為一整體,現在 監視器鏡頭已與該電線及電線內的主機板破裂脫離,並非如 被告所辯將監視器及電線相連接即可回復原狀,足認該監視 器確已毀損不堪使用。復經告訴人將本案監視器送廠商維修 估價,廠商表示「攝影機遭人為破壞,機板損壞嚴重無法修 復」一情,亦有喆元視訊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73頁),更足認本案監視器確已損壞無訛,被告辯稱監 視器並未損壞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本案監視器架設場所即「我與狗 寵物旅館」之負責人,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在卷可佐(本院 簡上卷第71頁),是告訴人就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一情自有權 提出告訴,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無權提告云云,核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盧金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盧金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盧金花與林佳穎為鄰居。陳盧金花因受林佳穎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之寵物旅舍之狗吠聲干擾 ,無法入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24日8 時23分許,在上址以十字頭之鐵鉤揮打監視器, 並以前開鐵鉤勾斷林佳穎所有,裝設於該住處之監視器連結 電線,致該監視器無法攝錄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佳穎 。
二、訊據被告陳盧金花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使用鐵鉤揮打、 勾拉監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該 監視器鏡頭對著我的門口照,所以我想把該鏡頭移開,我沒 有毀損監視器。且寵物旅舍的負責人為林巧容,故監視器並 非林佳穎所有,林佳穎並無告訴權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十字頭鐵鉤揮打、勾拉監視器, 致監視器之連結電線脫落,最終監視器毀損無法使用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 器光碟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監視器連結電線毀損照片共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24分01秒開始至8 時24分35秒 ,8 時24分39秒至8 時24分44秒之期間,手持十字頭鐵鉤 持續揮打監視器,並向下鉤拉監視器,導致監視器畫面不 斷搖晃,最終監視器錄影斷訊,而此期間除被告持鐵鉤揮 打、鉤拉監視器外,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衡諸鐵鉤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而被告持鐵鉤揮打 、鉤拉監視器約1 分鐘之久,依一般常情,造成監視器毀 損之機會甚高,佐以告訴人指訴監視器電線遭扯斷脫落之 毀損情形,與被告以鉤拉方式破壞監視器及上開卷附電線 毀損照片互核相符,且期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證監視 器係遭被告前開行為而損壞不堪使用。又被告係成年人, 對於持鐵製物品敲打、勾拉監視器,可能使屬於精密電子 儀器之監視器毀損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如其僅係移開 監視器之鏡頭,亦可與告訴人溝通以求調整監視器之角度 ,遑論以現今社會中普遍使用監視器維護治安,且告訴人 之監視器僅攝錄到被告住處騎樓之極小部分,而難謂對被 告之隱私構成何等侵害,惟其猶持續為上開敲打、勾拉之 行為,其主觀自有毀損之故意無訛。至被告另辯以寵物旅



舍之負責人為林巧容,故林佳穎無權提起告訴云云,惟該 監視器係告訴人因蒐證而裝設於其經營之狗旅舍門口,此 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該狗旅舍為告訴人 自102 年起開設(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稱,亦難信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情緒不 滿即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5 千元,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始終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自陳因受狗舍吠聲干擾無 法入睡,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以及被告將監視器對著其家門口 ,故對告訴人不滿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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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