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23號
KSDM,108,簡,923,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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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22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6 樓之4 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 108 年1 月14日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與陽明 路口為警盤查,陳宇舜自願同意為警搜索,而經警當場扣得 殘渣袋1 只,復自願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陳宇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係被告自願為警搜索,而經警在其皮夾扣得毒品殘渣 袋,並自願同意採尿,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等同於被告 自行交付毒品殘渣袋,而經警扣得毒品殘渣袋及接受採尿, 即以上開配合偵查之行為主動向員警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警方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從 事裝潢業(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 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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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