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82號
KSDM,108,簡,882,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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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斌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8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上全家超商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人「李展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曾郁文龔佑霖、粘晶菁、陳玉豐鄭名訓等5人施用詐術 ,致曾郁文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 上開甲、乙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曾郁文等5人發現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嘉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急需 用錢,先向「理債一日便」公司借款遭拒,後因貸款訊息加 對方LINE,對方自稱「王志華」,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配合帳戶金流以通過貸款之用,伊因 缺錢沒有懷疑,就將甲、乙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郁文等5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甲、乙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 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之甲、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郵寄資料及告訴人曾郁文提供之轉帳資料、告訴人龔佑霖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粘晶菁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玉豐提供之自動化 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告訴人鄭名訓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甲、乙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 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 申請手續完成後始行撥款,此由被告供稱其向「理債一日便 」公司借款,對方要求其提出保證人等語甚明(院卷第27頁 )。且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參以被告供述:對方說可以借被告20萬元以上,不需人 保及物保,清償日及利息如何清償亦未提及等語(院卷第27 頁),則被告所辯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係為申貸,已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㈢況申請貸款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公司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 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 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甲、乙帳 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可見其所辯與常 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無須另向他人取得帳戶,可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另使用 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依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能力及曾經擔任廚師工作20 年之社會生活經驗(院卷第28頁),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 名之情況下,竟交付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 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甲、乙帳戶 ,而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理債一日便」公司調取被 告申貸相關資料,以佐證本案之前已有尋其他管道借貸未果 等語(院卷第34頁),然此部分縱認屬實,更可佐證被告依 其個人債信已無法尋其他私人公司借款,本案卻在一般借貸 程序有違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有為取得借 款,縱其帳戶遭利用,其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另其聲請



調查門號「0000-000000」是否曾遭通報為詐騙電話,以證 明被告寄送甲、乙帳戶至指定之「李展信」乃詐騙集團成員 等語(院卷第34頁),惟對方是否屬詐騙集團,與被告是否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甲、乙帳戶無涉,而無調查 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鄭名訓因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帳 戶,此有偵查報告書及鄭名訓證述與交易明細表可佐,檢察 官雖漏未引用該部分之附表,然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甲、 乙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而侵害曾郁文 等5人之財產法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 微,另考量其自稱因眼疾現無工作收入、罹患疾病就醫之身 心狀況(院卷第38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曾郁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15日│4萬9988元 │甲帳戶 │
│ │ │月15日18時許,假冒網│18時52分許 │ │ │
│ │ │購讀冊生活及銀行人員├──────┼─────┤ │
│ │ │,撥打電話予曾郁文,│107年8月15日│1萬2187元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18時55分許 │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 │ │
│ │ │誤設批發商造成分期付│ │ │ │
│ │ │款,須前往ATM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曾郁文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 │龔佑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15日│1萬2998元 │甲帳戶 │
│ │ │月15日17時55分許,假│19時10分許 │ │ │
│ │ │冒網購讀冊生活及銀行│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龔佑│ │ │ │
│ │ │霖,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 │ │疏失誤設批發商造成分│ │ │ │
│ │ │期付款,須前往ATM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 │云云,致龔佑霖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3 │粘晶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15日│2萬9987元 │乙帳戶 │
│ │ │月15日17時55分許,假│19時20分許 │ │ │
│ │ │冒網購讀冊生活及銀行│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粘晶├──────┼─────┤ │
│ │ │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15日│2萬29985元│ │
│ │ │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19時23分許 │ │ │
│ │ │疏失,將扣款16000元 │ │ │ │
│ │ │(聲請書誤載為誤設批│ │ │ │
│ │ │發商造成分期付款),│ │ │ │
│ │ │須前往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云云,致粘晶菁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4 │陳玉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15日│2萬9985元 │乙帳戶 │
│ │ │月15日17時14分許,假│19時57分許 │ │ │
│ │ │冒網購讀冊生活及銀行│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玉│ │ │ │
│ │ │豐,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時,因作業疏失多刷│ │ │ │
│ │ │30筆款項,須前往ATM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致陳玉豐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5 │鄭名訓│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15日│4萬9987元 │乙帳戶 │
│(為聲│ │月15日18時30分許,假│20時03分許 │ │ │
│請簡易│ │冒網購讀冊生活及銀行│ │ │ │
│判決處│ │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名│ │ │ │
│刑效力│ │訓,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所及)│ │物時,因平台操作疏失│ │ │ │
│ │ │造成購買數量錯誤,須│ │ │ │
│ │ │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扣款云云,致鄭名訓│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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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