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26號
KSDM,108,簡,252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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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翰張晏豪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王志群陳奕慈、孫祥 超等3 人(3 人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1 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金翰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2 時 43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晏豪佯稱:可陪同前往美麗華舞廳消 費並尋訪張晏豪之前女友,張晏豪不疑有他同意後,蔡金翰 即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群,前 往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張晏豪住處樓下,接張晏 豪上車,將張晏豪載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底某停車場, 與事先已在該處等候之陳奕慈孫祥超2 人會合,再推由陳 奕慈拉住張晏豪頭髮恫稱:「今天就是要讓你死,要嘛拿刀 捅你兩下就當作什麼事都沒有」、「要把你帶到山上埋掉」 等語,致張晏豪心生畏懼,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當場交予蔡金翰,並配合蔡金翰等人指示,撥打電話向其 母唐湘莉恫稱:「對方拿不到錢不放我走,還打我,要把我 扛去埋,趕快準備2 萬元」等語,致唐湘莉亦心生畏懼。嗣 唐湘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北昌路與北昌二街口旁停車場,當場逮捕蔡金翰等4 人而未 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金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志群陳奕慈孫祥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豪唐湘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勝民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㈤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30張。
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案件於107 年6 月7 日勘驗 警方提供之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現場密錄器錄 影擷取照片12張。
三、核被告蔡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王志群陳奕慈孫祥超3 人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晏豪要求清償債務,並自該日 2 時43分許起至5 時許止,現實上留置告訴人張晏豪不讓其 離去,被告及共犯3 人對告訴人張晏豪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強制罪,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3 人恐嚇告 訴人張晏豪之部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以現實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張晏豪之行動自由,對告 訴人張晏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不同,故被告及共犯3 人對告 訴人張晏豪之犯行應屬以同一行為而犯恐嚇罪、強制罪2 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及共犯 3 人係基於同一催討債務之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向告訴人唐湘莉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屬以同一行為 而對告訴人張晏豪唐湘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唐湘莉為 恐嚇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唐湘莉並未交付金錢被告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秉持 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張晏豪之債務糾紛,竟任意以恐嚇、 不讓告訴人張晏豪離去之手段催討債務,又對告訴人唐湘莉 言詞恐嚇欲令告訴人唐湘莉交付金錢,幸為警查獲而未遂,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 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已婚育有二名小孩且配 偶下個月就要生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告訴人張晏豪交付之2,0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晏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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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