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51號
KSDM,108,簡,245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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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勇


      郭奕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46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郭奕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文勇郭奕欣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郭奕欣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08 年1 月28日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為虛偽 證述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相同之虛偽證述,侵害同 一案件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黃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7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奕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偽證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2.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所虛偽證述之陳 永裕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經 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企圖誤導偵 查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所為最 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 黃文勇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5 至6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郭奕欣自陳國中 肆業,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多,未婚,有1 個 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被告2 人均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 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黃文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奕欣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郭奕欣一同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平日客戶委託出 售之自小客車,黃文勇會先將車輛寄放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亨信企業社保養並放置廣告看板待售。緣黃 文勇之友人陳永裕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聯繫黃文勇欲購買 自小客車,黃文勇遂指示郭奕欣前往亨信企業社,駕駛不知 情之車主林冠鳳寄放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返回黃文勇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再 由陳永裕單獨駕駛上揭車輛外出試車。陳永裕於同日19時3 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與文賢南路 發生車禍,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逮捕,在未留下任何資料 下,駕車逃離現場(陳永裕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並立即連繫黃文勇告知車禍乙事。陳永裕為避免警方 後續追查,107 年1 月13日聯繫殷聖前往上揭黃文勇住處 ,商討由殷聖出面頂替陳永裕肇事逃逸罪嫌(殷聖涉嫌 頂替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郭奕欣黃文勇均明知陳 永裕係單獨前來洽談購買中古車,並獨自一人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離去,並於車禍發生後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駕車駛離 現場,陳永裕事後尚與殷聖討論頂替駕駛行為,郭奕欣竟 仍基於偽證之犯意,仍於107 年6 月29日至本署第七偵查庭 、108 年1 月28日至本署第九偵查接受訊問時,就陳永裕是 否係在106 年12月25日獨自借用上揭自小客車離去之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謊稱:「 我確定來借車的人是殷聖。」、「當天開車出去的是殷聖 ,開車回來的人也是殷聖。」等語;黃文勇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至本署第九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就 陳永裕是否係在106 年12月25日獨自借用上揭自小客車離去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謊稱:「當天我不在家,事後陳永裕才跟我說他們有兩人一 起開車出去,另一個就是殷聖。」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辦殷聖肇事逃逸案件 ,經殷聖坦承頂替罪嫌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及本│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是陳│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永裕事後叫殷聖來扛罪,│
│ │ │案發當天我沒有親眼看到陳│
│ │ │永裕開車等語。 │
├───┼──────────┼────────────┤
│2 │被告郭奕欣於警詢及本│坦承偽證犯行,並供稱:因│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為殷聖自己說要幫陳永裕
│ │ │抗,所以我才會說開車的人│
│ │ │是陳永裕殷聖也有出去│
│ │ │,其實當天開車的人只有陳│
│ │ │永裕一個人,當天陳永裕來│
│ │ │借車時,是黃文勇在處理等│
│ │ │語。 │
├───┼──────────┼────────────┤
│3 │證人殷聖於警詢及本│證稱106年12月25日當日並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普通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
│ │ │車禍,而係事後陳永裕(綽 │
│ │ │號黑仔)透過黃文勇聯繫證 │
│ │ │人,在黃文勇林園住處討論│
│ │ │頂替陳永裕肇逃乙事之事實│
│ │ │。 │
├───┼──────────┼────────────┤
│4 │證人陳永裕於警詢及本│證稱106年12月25日當日是 │
│ │署中偵查之供述 │由被告黃文勇帶我去開車,│
│ │ │牽車時被告郭奕欣也在場,│
│ │ │當天劉仕欣殷聖根本沒│
│ │ │有去借車,實際借車的人是│
│ │ │我等語。 │
├───┼──────────┼────────────┤
│5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53│被告 2 人於本署檢察官告 │
│ │81號案件之107 年6月 │知具結義務、拒絕證言權及│
│ │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偽證罪之處罰後,被告仍於│
│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2│供前具結,以證人身分為犯│
│ │85號、107 年度偵字第│罪事實欄所載虛偽證述之事│
│ │18751 號案件之108年 │實。 │
│ │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 │




│ │錄 │ │
└───┴──────────┴────────────┘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 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 ,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於本署檢察官調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25日在高 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與文賢南路發生車禍,駕駛人肇事逃 逸等案件,涉嫌掩飾當日實際當天實際借車及駕駛之人為陳 永裕,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車禍當天借用該車之人 ) ,於本署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已足以影 響判決知結果,雖經本署檢察官察覺而未採用其證詞,然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構成偽證罪嫌。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郭奕 欣先後2 次偽證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同一 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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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