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43號
KSDM,108,簡,224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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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5
4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銘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沈銘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 國100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與告訴人邱郁方約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出售後,價金扣除成本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後所得利 潤部分,被告可分得5 成利潤(關於被告可得利潤部分,告 訴人表示價差3 成,被告表示價差5 成,在被告、告訴人所 述不一致,且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之下,基於有利於被告 之考量,以被告所述為主),故被告應將925,000 元交付告 訴人,侵占金額亦為該金額。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 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既為名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 務,其侵占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應係犯業務侵占罪。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並參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 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筆錄 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119 頁),及本件侵占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判決時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已 於本院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調解 內容(即85萬元部分),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 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925,000 元【即87萬元加55,000元(出售前開 自用小客車款項98萬元扣除成本87萬元後之利潤5 成,計55 ,000元)】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 85萬元,惟因目前尚未賠償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被告沈銘彥應與沈藍瓊玉連帶向告訴人邱郁方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五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告訴人邱郁方指定帳戶),最後一期應給付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4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沈銘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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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彥於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倫汽車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沈藍瓊),從事中古汽車 買賣之事業。而邱郁方沈銘彥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87萬元買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已付清車款。而 邱郁方購得該車後,將該車委託沈銘彥出售,並寄放在名倫 汽車有限公司展示出售。然沈銘彥於105年1月13日使用名倫 公司之名義為出賣人並以 98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陳宗棨。豈 料,陳宗棨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 貸款,由裕融公司將車款匯入名倫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沈銘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款侵占入己並予以挪用,經邱郁 方於105 年11月間發現名倫公司已無營業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邱郁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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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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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沈銘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將該車出賣給陳宗棨之│
│ │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 │
├──┼──────────┼───────────────┤
│2 │告訴人邱郁方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陳述。 │ │
├──┼──────────┼───────────────┤
│3 │證人陳宗棨於警詢所為│證明已取得該車,並向裕融公司申│
│ │之證述 │請貸款並匯款給名倫公司之事實 │
├──┼──────────┼───────────────┤
│4 │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證實裕融公司已將購車款匯給名倫│
│ │書 │公司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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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倫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