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許水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許水菊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 含起訴書附表,如附件)。另補充:㈠原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之記載。㈡本件受詐騙之活會會員 係指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葉許水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被告每期佯稱有其他活會 會員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 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致影
響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及各次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詐騙金額,超 出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 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均應併予審究。
四、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因被告 尚未清償返還,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各次詐騙金額扣除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餘額,因已清償返還,爰均不宣告沒收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次數│冒標時間 │標金 │未標活會│每會金額│該次冒標所得│應沒收犯罪│ 主文 │
│ │ │ │ │ │【採內標制,│所得 │ │
│ │ │ │ │ │活會會員每會│【即依現存│ │
│ │ │ │ │ │繳(10,000元│證據資料,│ │
│ │ │ │ │ │減標金)】 │僅能認定仍│ │
│ │ │ │ │ │ │有告訴人等│ │
│ │ │ │ │ │ │25會,尚未│ │
│ │ │ │ │ │ │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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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4 月│1,500元 │49會(第│10,000元│416,500 元 │212,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4 │ │4 會係冒│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標,實際│ │,5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仍係活│ │-3)=416,50│ │。 │
│ │ │ │會,故計│ │0 元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 │不予扣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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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6 月│1,400元 │47會(第│10,000元│404,200 元 │215,0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7 │ │4 、7 會│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係冒標,│ │,4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實際上仍│ │-6+1 )=40│ │。 │
│ │ │ │係活會,│ │4,200元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 │予扣除)│ │ │ │ │
├──┼─────┼────┼────┼────┼──────┼─────┼─────────────┤
│ 3 │102 年8 月│1,400元 │45會(第│10,000元│387,000 元 │215,0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10│ │4 、7 、│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10會係冒│ │,4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標,實際│ │-9+2 )=38│ │。 │
│ │ │ │上仍係活│ │7,000 元 │ │ │
│ │ │ │會,故計│ │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 │均不予扣│ │ │ │ │
│ │ │ │除) │ │ │ │ │
├──┼─────┼────┼────┼────┼──────┼─────┼─────────────┤
│ 4 │102 年11月│1,500元 │43會(第│10,000元│365,500 元 │212,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 日(第13│ │4 、7、1│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0 、13會│ │,5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係冒標,│ │-12 +3 )=│ │。 │
│ │ │ │實際上仍│ │365,500 元 │ │ │
│ │ │ │係活會,│ │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 │予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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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 月│1,500元 │41會(第│10,000元│348,500 元 │212,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16│ │4 、7 、│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10、13、│ │,5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16會係冒│ │-15 +4 )=│ │。 │
│ │ │ │標,實際│ │348,500 元 │ │ │
│ │ │ │上仍係活│ │ │ │ │
│ │ │ │會,故計│ │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 │均不予扣│ │ │ │ │
│ │ │ │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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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3 月│1,300元 │39會(第│10,000元│339,300 元 │217,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19│ │4 、7 、│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10、13、│ │,3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16、19會│ │-18 +5 )=│ │。 │
│ │ │ │係冒標,│ │339,300 元 │ │ │
│ │ │ │實際上仍│ │ │ │ │
│ │ │ │係活會,│ │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 │予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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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6 月│1,300元 │36會(第│10,000元│313,200 元 │217,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23│ │4 、7 、│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10、13、│ │,3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16、19、│ │-22 +6 )=│ │。 │
│ │ │ │23會係冒│ │313,200 元 │ │ │
│ │ │ │標,實際│ │ │ │ │
│ │ │ │上仍係活│ │ │ │ │
│ │ │ │會,故計│ │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 │均不予扣│ │ │ │ │
│ │ │ │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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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8 月│1,000元 │34會(第│10,000元│306,000 元 │225,000元 │葉許水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5日(第26│ │4 、7、 │ │即(10,000-1│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會) │ │10、13、│ │,000)(52│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19、│ │-25 +7 )=│ │ │
│ │ │ │23、26會│ │306,000元 │ │ │
│ │ │ │係冒標,│ │ │ │ │
│ │ │ │實際上仍│ │ │ │ │
│ │ │ │係活會,│ │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 │予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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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
│ │ 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
│ │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 │
│ │3.被告自承:最後1 次冒標時間大約在止會前(104 年1 月15日,第32會)7 個月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7│
│ │ 0 頁以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以會而非以月計算,被告最後1 次冒標時間為第26會【即第32會│
│ │ (含該會)之前7 會】,且於26會內,冒標8 會,平均約每3 會冒標1 次,其餘冒標時間應為第23會、第│
│ │ 19會(第20會於103 年4 月15日確有人投標,故順延1 會。詳他卷第31頁)、第16會、第13會、第10會、│
│ │ 第7 會、第4 會。另上開各會之日期、標金,詳會單(他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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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
被 告 葉許水菊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七美鄉下茄埕29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許水菊與葉宣菱(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葉許水菊於 民國102 年2 月15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邀集李敏 菁、關秀琴、李敏慧、李佩綺、關秀珠、邵安立、張春、 邵安男、王俊煌、陳顏彫、邵美惠等人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 ,召集會期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之互助
會,約定會款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標會方式採內標 制,每月15日開標,每年之2 、5 、8 、11月之1 日加開1 會,含會首共計52會。上開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均在葉許水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嗣葉許水菊因資 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 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敏菁、關秀琴、李敏慧、李佩 綺、關秀珠(2 會)、邵美娜、吳貴珠、郭福源、邵安立、 張玉春、邵安男、王俊煌、陳顏彫、陳秋霞、呂美汝、邵美 惠、鐘盈凌、顏陳乳、許秀芬、陳顏緩(2 會)、陳韋今( 2 會)、陳秀惠等尚未得標之會員佯稱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 ,使尚未得標(即俗稱活會)之李敏菁、關秀琴、李敏慧、 李佩綺、關秀珠(2 會)、邵美娜、吳貴珠、郭福源、邵安 立、張玉春、邵安男、王俊煌、陳顏彫、陳秋霞、呂美汝、 邵美惠、鐘盈凌、顏陳乳、許秀芬、陳顏緩(2 會)、陳韋 今(2 會)、陳秀惠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 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分別交付當期活會會 款,並由葉許水菊或其女葉宣菱收取,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嗣葉許水菊於104 年1 月10日無預警倒會,關秀琴 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菁、關秀琴、李敏慧、李佩綺、關秀珠、邵安立、 張玉春、邵安男、王俊煌、陳顏彫、邵美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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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許水菊於偵查中之│1.被告為會首,本案52會互│
│ │供述 │ 助會有冒標8 次,但不記│
│ │ │ 得冒標之時間及利用誰的│
│ │ │ 名字冒標之事實。 │
│ │ │2.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
│ │ │ 00元至1500元間之金額冒│
│ │ │ 標之事實。 │
│ │ │3.被告沒有跟會腳說是伊自│
│ │ │ 己標下來之事實。 │
│ │ │4.被告週轉不靈時就用別人│
│ │ │ 的名字去標會,心想之後│
│ │ │ 有錢再把錢補回去之事實│
│ │ │ 。 │
│ │ │5.互助會的事情是由被告處│
│ │ │ 理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宣菱於│1.伊有為被告向互助會會腳│
│ │偵查中之供述 │ 收會錢之事實。 │
│ │ │2.跟會人的名字及跟幾會是│
│ │ │ 被告跟伊講,伊拜託別人│
│ │ │ 用電腦繕打,是照被告跟│
│ │ │ 伊說的內容製作之事實。│
│ │ │3.每個月由誰得標是被告用│
│ │ │ 頭腦紀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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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李敏菁、關秀琴、│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李敏慧、李佩綺、關秀珠│ │
│ │、邵安立、張玉春、邵安│ │
│ │男、王俊煌、陳顏彫、邵│ │
│ │美惠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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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互助會名單、會期表各 1│被告為本案 52 會互助會會│
│ │份 │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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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8 次之冒標行為,各次 均係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次冒標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雖自承有上開 冒標之行為,惟否認以他人名義開立標單冒標,辯稱:我不 認識字,沒有寫標單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並無扣得被告以 他人名義偽造之標單,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私 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詐欺罪嫌 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