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25號
KSDM,108,簡,222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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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7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 國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5 年5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犯罪 經判處罪刑,且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後,又再犯侵占 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29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7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龍公司)之業務 ,後因故遭公司開除,且自民國107年6月起公司決議不再出 貨給丙○○。惟丙○○原接洽之客戶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要 開新店,要出身體組成分析儀F00000000、雷射印表機各1台 及身體組成分析儀報告紙2 箱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29萬元,因而向日龍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乙○○請求幫忙出 貨,乙○○同意其出貨後,丙○○於同年6月5日9 時許至日 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拿取上揭貨品送至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交貨, 同時由其負責人黃浚凱當場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丙○○。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客戶 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收取帳款29萬元後,挪作其應急用,花 用一空,侵占入己。嗣日龍公司向客戶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 詢問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龍公司代表人丁○○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之自白 │日龍公司於上揭時、地出身體組成│




│ │ │分析儀F00000000 、雷射印表機各│
│ │ │1台及身體組成分析儀用報告紙2箱│
│ │ │等貨品予被告送交位於高雄市○○○
○ ○ ○區○○路000 號之奧斯卡體適能企│
│ │ │業社,並收取現金28萬元,被告有│
│ │ │急用,所以沒有繳回日龍公司,用│
│ │ │掉這筆錢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秋│我是公司的南部業務代表,丙○○│
│ │吟之指證 │原先是公司的業務,但是後來被開│
│ │ │除了,但是公司還是與丙○○達成│
│ │ │協議,以成交金額的百分之十為佣│
│ │ │金,還是有委託他去接單,後來公│
│ │ │司在在今年6 月決議不再出貨給黃│
│ │ │慶章,但是原本有個客戶(奧斯卡
│ │ │體適能企業社)是由丙○○接洽的│
│ │ │,這個客戶要開新店,客戶直接找│
│ │ │丙○○,所以丙○○找我幫忙出貨│
│ │ │,我有答應幫忙,奧斯卡體適能企│
│ │ │業社店長張馨簽收,並當場支付現│
│ │ │金29萬元整,之後我向丙○○要貨│
│ │ │款,丙○○說會幫忙問,我跟他說│
│ │ │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客戶的匯款,他│
│ │ │就一直推拖。後來我聯繫不上黃慶│
│ │ │章,我7月16日直接向奧斯卡體適 │
│ │ │能企業社的負責人黃浚凱聯繫,他│
│ │ │說貨當天已當面交付現金給丙○○│
│ │ │,才發現原來貨款被丙○○侵占了│
│ │ │等事實。 │
├──┼───────────┼───────────────┤
│3 │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上揭貨│
│ │107年6月5日之出貨單( │品送交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之事實│
│ │右下角有客戶張馨之簽名│。 │
│ │) │ │
│ │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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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