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97號
KSDM,108,簡,2197,2019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竊時間更正為 「9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合計1,069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權 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且竊得財物已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黃健菊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8年6月5日10 時許,前往林珈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鈞旺便利商店」購物,因見該店貨架上擺放收音機、飛 獅牌充電器、國際牌可用充電電池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收音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飛獅牌充電器1只(價值31 9元)、國際牌可用充電電池2卡(價值500元),得手後將 竊得物品藏放於外套內,欲離去現場,然適為在場之店員王 靜如發現攔阻,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林珈雯委託王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光碟、扣押物品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