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96號
KSDM,108,簡,2196,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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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武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武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武勇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 ,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 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 年度交簡字第16 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6 月,並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 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 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 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 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 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五年內,亦 無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況,並佐以被告之品 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 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 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貪 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價值觀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需 宣告沒收),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51號
被 告 余武勇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武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6日15時23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工地時,趁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地、000所有之鐵條20條(價值 約新臺幣131.4元),得手後欲騎機車離去時,遭000發 覺而上前阻止,報警處理而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條20條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武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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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