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張呈輝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刑上限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 106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 ,為累犯,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 ,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有 同居人,沒有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案發後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竊得之背包、項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 ,證件、金融卡等乃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具高度屬人性 ,並非側重其財產價值,且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而背包 、項鍊均已使用,又屬價值非鉅、流通性低而難以變現之 物,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相較於其所 受之刑罰,沒收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予宣 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9594號
被 告 張呈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附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呈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分以103 年度簡字第164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26 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8 月、7 月、 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縮刑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6日17 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正言路口,騎乘懸掛竊 得之車牌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邢衡梅停放此處、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邢衡梅所有之背包 1 個(內有現金約5,000 元及項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等物)得手。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衡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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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呈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之事│
│ │時之自白。 │實。 │
├──┼───────────┼────────────┤
│2 │告訴人邢衡梅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 │指述。 │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
│ │共 14 張、監視錄影光碟│實。 │
│ │1 片、現場照片共 2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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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